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瑀珍(原名盧怡真)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瑀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瑀珍(原名盧怡真)係告訴人張榮華 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和解離婚成立),告訴人張吳金磮之兒媳,因需錢周轉,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盧瑀珍前曾向張吳金磮借款因而得知 張吳金磮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6 年1 月3 日,擅自拿取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 會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 )存摺、印章,至臺南市臺南 地區農會,偽以張吳金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使該農 會誤認係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使盧瑀珍詐得3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吳金 磮。(二)盧瑀珍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2 月 2 日,擅自拿取張吳金磮之台南○○郵局帳戶(存簿帳號00 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至台南○○郵局,偽以張吳 金磮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印,使該郵局誤認係 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而交付8 萬元,使盧瑀 珍詐得8 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三)盧瑀珍與張榮 華係夫妻,負責保管張榮華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知悉張榮華提款卡密碼。詎盧瑀珍得悉臺南市政 府於106 年5 月8 日匯入67萬5560元土壤液化補助款至張榮 華之台南○○郵局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張榮華郵局提 款卡,至住處附近自動櫃員機,持張榮華郵局提款卡,接續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參。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 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 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 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 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瑀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張吳金磮、張榮華之證述,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存摺影本 、張吳金磮台南○○郵局存摺影本、張榮華台南○○郵局存
摺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 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使用之小手冊內之借款計 算表、臺南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台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瑀珍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示時、地,提領前揭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 並辯稱:106 年1 月3 日,係因伊弟弟興建工廠,資金有點 週轉不靈,故向婆婆張吳金磮借30萬元,婆婆把農會的存摺 、印章拿給伊去臨櫃領的;106 年2 月2 日從婆婆郵局領8 萬元,是婆婆要做保險投資的,都有經過婆婆同意才提領; 張榮華也有同意伊領取郵局帳戶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 張吳金磮之農會、郵局存簿及印章均由張吳金磮親自保管, 且僅有張吳金磮知悉農會、郵局之存簿及印章所在,若無張 吳金磮事先同意,被告豈能持張吳金磮之存簿、印章前去農 會、郵局領款;而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向張吳金磮借款30 萬元是供被告之弟弟盧啟寬租賃土地、經營工廠之用,業據 證人盧啟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因被告從事保險業,所以被告事先取得張吳金磮同意,為張 吳金磮做投資理財規劃,才在106 年2 月2 日提領8 萬元, 作為繳納106 年6 月保險費之用;張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交代被告提領工程款,可見張榮華早於106 年5 月9 日前 ,即有授權被告提領補助款;故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 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離 婚及監護權家事訴訟而誣陷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一)被告盧瑀珍自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 地,提領前揭金額等情,且上開事實復有張吳金磮之臺南 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臺南○○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張榮華之臺南○○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臺南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台南○○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擅自於106 年1 月3 日領取張 吳金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 擅自於106 年2 月2 日領取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 萬元? 被告是否未經張榮華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張 榮華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茲析述如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吳金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為 以下證述:
(1)其於警詢中陳稱:「我先前於105 年11月29日,因我媳
婦(盧怡真)要向我借錢35萬,所以105 年11月30日8 時許自住家1 樓冰箱內拿出台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 、另外從1 樓酒櫃抽屜拿出印章給我媳婦(盧怡真), 領完後我媳婦有將台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及印章還 給我。後來我於106 年2 月2 日10時許去台南市農會存 款時,發現我農會存摺106 年1 月3 日被盜領30萬。郵 局存摺何時遭我媳婦拿走時間我不清楚,後來發現郵局 存簿於106 年2 月2 日被盜領8 萬元,共損失38萬。於 106 年2 月2 日19時許我有詢問我媳婦(盧怡真)是否 有盜領我存摺的錢,我媳婦(盧怡真)有承認。台南市 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郵局存簿放於住家1 樓冰箱內。 印章放於住家1 樓酒櫃抽屜。」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2)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發現你農會、郵局內的 存款遭盜領?)我也不知道,我有錢就會去存,北部兒 子也會給我錢,大概會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後來我問了 農會櫃台小姐,她說的金額與我的認知不同,回家後想 一想認為應該有人偷領。以前盧怡真就有跟我借過50萬 ,我有拿存摺讓她去農會領了35萬加上我的現金湊50萬 給她,她有還我存摺,我放的時候她有看到,應該就偷 拿我的存摺、印章去農會領了30萬,我想說自己的媳婦 先不追究,結果她一直領一直領,領走了200 多萬,我 兒子便回來要查下落,結果發現她全領光了。(問:你 在何時發現農會存款被盧怡真偷領30萬?)我忘了,我 不識字。(問:盧怡真總共跟你借了多少錢?)她先借 了20萬;後來再借50萬、2 萬、3 萬。(問:你怎麼拿 錢給盧怡真的?)20萬是她自己拿我的存摺去領,50萬 是我拿15萬現金、35萬讓她去領的。(問:盧怡真怎麼 知道你存摺、印章、密碼?)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知道。 (問:郵局存摺與農會存摺放一起?)對,亂放我怕忘 記。(問:郵局、農會的印章是同一個?)對。」等語 (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
(3)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卷第63頁取款憑條、第 66頁提款單予證人,問:上開兩張農會取款憑條、郵局 提款單是誰領的?)有調閱錄影帶出來,但我看不出來 是誰,簿子是在被告那邊,是她去領的,我沒有領。( 妳之前是否有同意被告領取30萬元、8 萬元?)30萬元 是被告偷領的,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她向我借錢,我 都有借給她,後來她又偷領30萬元,郵局的部分我也不 知道。(問:郵局的8 萬元妳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
。(後來是如何發現的?)當時我有一筆跟會到期要存 入,我詢問櫃檯小姐我的帳戶尚有多少錢,櫃檯小姐跟 我說我的帳戶剩餘15萬元,我心想我的簿子裡面應該不 只15萬元,櫃檯小姐跟我說最近有人來領出一筆30萬元 ,我才發現這30萬元是被告偷拿我的簿子和印章領出的 ,此有錄影帶可以證明。被告向我借錢的部分我沒有告 她,她偷領我這筆30萬元我才告她。被告原本有向我借 50萬元,我拿15萬元現金給她,其餘不足50萬元的部分 我有拿簿子讓被告去領35萬元。(被告後來是否有歸還 這些錢給妳?)被告不只向我拿這些錢而已,總共是有 200 多萬元,不只她偷領的30萬元。她之前向我借20萬 元、2 萬元、3 萬元的我都沒有證據,房產部分她也都 有領出,總額不只這些,雖然她有還款,但是後來還欠 我們90多萬元,我們有給被告機會看要怎樣還,被告卻 都不還,還要向我要證據,她向我借錢都沒有寫借據給 我,我要去哪裡找證據,後來我就提告並調閱錄影帶證 明。被告提領35萬元的部分及15萬元現金部分,我沒有 告她,我告她的是30萬元及8 萬元的部分。(這兩張上 面是否是妳的印章?)我不認識字,我的印章上面是寫 張吳金磮,被告知道我把印章放在酒櫃裡面,我的錢包 、身分證與健保卡都放在一起。(為何被告能取得妳的 印章?)我把印章放在酒櫃裡面,印章、身分證、健保 卡、殘障手冊都放同一個錢包裡面,因為我怕我事後忘 記放在何處,我的簿子則是放在冰箱裡面。被告向我借 50萬元,我拿15萬元現金給她,其餘的錢我因工作沒空 領給她,我就把簿子拿給被告去領,被告領完後有把簿 子還給我,我有拿去放,她知道我把簿子放在何處後, 她才去偷拿我的簿子。我的印章放在一起,放在酒櫃的 抽屜裡面,她都知道。(為何被告知道妳的帳戶密碼? )郵局的密碼都是被告在出入,怎麼可能不知道。(妳 之前有沒有跟被告講?)我忘記了,從我辦理退休到現 在已經過了很久,我活到了這個歲數,我也忘記我有沒 有跟她講。(當初被告有無告訴妳為何要借款?)從我 辦退休之後,郵局的簿子都是她在使用,我不知道她會 給我搞這一齣,我不是不要給她台階下,我也是把媳婦 當作女兒,她要借錢,我借給她沒關係,但是她卻偷領 我的錢,還要跟我拿證據,她沒有寫單子給我,我要去 哪裡拿證據,如果她要拿證據我就來告她,調閱錄影帶 之後我就有證據了。(簿子、印章平常都是妳在保管? )對,印章都放在酒櫃,簿子是我保管放在冰箱內。我
有把簿子拿給被告去領35萬元,可能是她還我的時候, 她有看到我把簿子放在冰箱裡面,不然我都放的很好。 (妳放簿子、印章的地方有無換過?)印章、簿子都沒 有換過地方,一樣是放在那邊,我不會換地方。(妳剛 才說農會、郵局的簿子都是被告在出入的?)對。(妳 所述的「出入」是何意?是指都是被告在理財掌管這些 錢,還是妳需要領錢時,妳會請被告領出?)郵局的出 入就是我辦理退休時,被告有幫我處理一筆儲蓄險,我 的退休金都是由被告幫我處理,但是她都沒有跟我說她 繳多少錢、用多少錢、剩餘多少錢,簿子也沒有拿給我 ,我都不知道。(這兩個帳戶妳是否都委由被告保管與 掌管金錢?)我沒有讓被告幫我保管農會帳戶,郵局的 部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儲蓄險每年要存入多少錢。她應 該要跟我說她繳了多少錢,簿子也要還我,但是她都沒 有還我,簿子都是她在用。(哪一個簿子被告沒有還給 妳?)郵局的簿子。(那農會的簿子呢?)被告向我借 錢拿簿子領錢之後有還給我,我有拿去放在冰箱,她可 能知道我放在哪裡,她就去偷拿,拿去領30萬元。(農 會的簿子平常都是由妳保管,被告要向妳借錢時,妳才 會把簿子交給她,被告領完後要再把簿子交還給妳保管 ,是否如此?)對。(那郵局的簿子呢?)郵局的簿子 都是被告在用,現在事情搞成這樣,她才把簿子還我。 (妳有無跟被告約定若要用到郵局簿子裡面的錢,要先 經過妳的同意?)她沒有跟我說她要用我郵局裡面的錢 ,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就使用了。(妳剛才說郵 局簿子是交由被告保管、出入,妳的意思是指若被告要 使用簿子裡面的錢,要事先問妳,經妳同意後她才可以 出入?)對,但是被告都沒有詢問我就用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 至130頁)。
2、觀之證人張吳金磮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一再指訴 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領取其農會、郵局帳戶存款,然同 時證述其上開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其本身保 管,則依其供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領取其農會、郵局帳 戶內存款之事實,自需建立在被告有先竊取證人張吳金磮 之農會及郵局之存摺、印章之前提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雖均認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未經張吳金磮授 權而詐領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復於106 年2 月2 日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 萬元, 然卻均未認定被告有盜取張吳金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之行為,而均僅認定被告係擅自拿取,且此部分除證人即
告訴人張吳金磮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張吳金磮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自無從以被 告有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款,而逕為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否則不足以認定,首應說明。
3、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擅自於106 年1 月3 日 領取吳金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一節:
(1)證人張吳金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稱: 其農會存摺、印章都由其自己保管,被告曾向其借用50 萬元,除其現有之15萬元外,其餘35萬元係將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自己去領取,但被告領完錢後就將上開存摺 印章交還等語;另證人張榮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對 ,媽媽的存摺放在哪裡,我跟我哥哥甚至於被告也不應 該知道,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們也無從證實被告如何知 道的,基本上我跟我哥哥從不知道我媽媽的存摺、印鑑 放在哪裡。存摺一開始是放在我母親知道的地方,在我 的認知裡面只有媽媽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 ,足認上開證人張吳金磮農會存摺、印章,平日確均由 證人張吳金磮自行保管,且證人張吳金磮除刻意將存摺 、印章分別藏放外,更刻意將存摺藏放於一般人不會想 像到之置放地點即冰箱中,而非隨意放置,故依常理其 他人應無法知悉其藏放地點,故被告倘能取得上開存摺 、印章,自應以由證人張吳金磮交付為原則,由被告竊 取則為例外。
(2)而關於被告如何能取得證人張吳金磮之印章、存摺一節 ,證人張吳金磮於偵查中先證稱是被告還其存摺,其放 的時候「被告有看到」,「應該就偷拿」其存摺、印章 去農會領了30萬;嗣又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 其存摺、印章、密碼;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簿子 是我保管放在冰箱內。我有把簿子拿給被告去領35萬元 ,「可能」是她還我的時候,她「有看到」我把簿子放 在冰箱裡面,不然我都放的很好等語,其先後陳述矛盾 不一,足認證人張吳金磮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看到其藏 放存摺地點等語,顯係出於證人張吳金磮自己主觀之猜 測,而非其親眼見到「被告有看到其藏放地點」,否則 其應不至為以上先後矛盾之證述。是以證人張吳金磮於 偵查中關於被告有看到其藏放存摺地點之證述,既有上 開瑕疵存在,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其指訴 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參酌,始 得判斷。
(3)又雖證人張吳金磮一再指訴被告有盜領其農會存款30萬 元、郵局存款8 萬元,然依其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應該就偷拿我的存摺、印章去農會領了30萬,我想說 自己的媳婦先不追究,結果她一直領一直領,領走了 200 多萬,我兒子便回來要查下落,結果發現她全領光 了等語,顯然與其指訴被告盜領其農會、郵局之款項共 38萬元不符,足認證人張吳金磮就被告提領其農會款項 之陳述顯有浮誇不實之處。且依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被告向其借款多次,由被告自己前往領款,除 其本案指訴係被告詐領者外,至少亦有2 次以上,足認 被告持告訴人張吳金磮之存摺、印章前往提款,非當然 即可認定係屬盜領,而仍有經證人張吳金磮同意而提領 之可能。
(4)況且,被告與證人張榮華、張吳金磮原為配偶、婆媳關 係,並同住一處,同住期間因彼此關係尚屬密切,故依 證人張吳金磮證述,其借錢給被告時並不會要求被告書 寫借據或借款憑證;相對的,張吳金磮要被告自己持其 存摺、印章去金融機關提款時,被告當然亦不可能要求 張吳金磮書寫授權書或留下任何憑據,尤其證人張吳金 磮自承並不識字,且被告與證人張吳金磮間之借款有多 筆,復已持續一段時間,而無借據、帳冊等資料可供查 稽,自亦不能排除因張吳金磮未記帳,而遺忘有該筆30 萬元款項之可能。且本件證人張吳金磮係於被告搬離原 同住處所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而當時正處於被告 與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間有相關民事、離婚及子女監 護權爭執,彼此間關係轉為惡劣之際,故實不能排除證 人張吳金磮因此反悔借款或因記憶不清即指稱被告盜領 存款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證人張吳金磮、張 榮華授權領款之證明,即行認定被告係屬盜領,亦不能 以證人張吳金磮未就全部被告提領款項均指係被告盜領 ,即認證人張吳金磮可以分辨有無授權而認其並無指訴 不實之情形,並進而推認被告係屬盜領。否則豈非陷被 告於是否盜領均繫於告訴人如何陳述之危險中,因無論 證人張吳金磮指稱被告提領任何一筆款項未經其同意, 被告均無法提出經證人張吳金磮同意或授權之證據,豈 非均會構成盜領,此甚為不合理至明。是以被告與證人 張吳金磮之關係而言,為被告是否盜領之認定,自不能 僅憑證人張吳金磮之單一指訴,而更應探求是否具有其 他補強證據。
(5)雖證人張榮華、張榮耀均證稱證人張吳金磮曾告知渠等
被告有盜領其存款,然證人張榮華、張榮耀均未親自見 聞該事實,而是事後聽聞證人張吳金磮轉述,尤其證人 張榮耀並未與被告及證人張吳金磮同住,而是事後因證 人張榮華夾在母親與配偶之間左右為難,向證人張榮耀 求助時,證人張榮耀始介入處理被告與證人張吳金磮之 債務問題(要求被告應清償對於證人張吳金磮之借款) ,故證人張榮華、張榮耀之陳述係屬傳聞證言,自不足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張榮 耀均證稱被告有承認盜領證人張吳金磮之農會存款30萬 元,然此情經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人所謂承認之詳情 為何,究被告係承認借款、或係承認領款、或係承認盜 領,實尚待究明。且上開證人於當時均處於與被告對立 之一致立場,復已共同商議欲對被告提告,則其等同為 上開證述,符合提告之內容,其證述自尚欠客觀,無法 逕為憑採。
(6)至被告雖於與證人張榮耀之電話談話中,對於證人張榮 耀提及其未經母親同意提領30萬元一語未予積極反駁, 然觀之渠等談話之重點,顯在討論被告積欠婆婆之款項 應如何清償之方案,而非在討論被告有無盜領婆婆之存 款,且證人張榮耀顯然係為取證而刻意將其主觀意見放 入談話內容中,故被告縱未積極反駁,但亦無明確坦承 其確有盜領婆婆之存款,上開單純應付式之應答,尚不 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曾於審判外自白,而不足採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
(7)故關於證人張吳金磮指訴被告竊取其農會存摺、印章後 盜領其存款一節,除證人張吳金磮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張吳金磮之單一指證,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同意而擅自於106 年2 月2 日 領取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 萬元一節:
(1)有關證人張吳金磮郵局存款部分,證人張吳金磮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為何妳的簿子會放在被告那邊? )之前我的勞保辦理退休,我叫被告跟我去辦理,因為 我不認識字,後來被告跟我說郵局這筆錢要用來儲蓄保 險,我也不太瞭解,我說要儲蓄就儲蓄,簿子都放在被 告那邊,她沒有還給我,錢都是被告在出入。被告跟我 說辦理退休的錢要拿去儲蓄,每年繳多少錢被告都沒有 跟我說,錢都是她在出入,我沒有處理,我退休的錢都 是她在用,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我的錢,因為我不識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然證人張吳金磮之郵局
存摺係由其親自交給被告,且長期放在被告處,則證人 張吳金磮既同意由被告為其處理其勞保退休金辦理保險 儲蓄事宜,且將其郵局存摺長期置放於被告處,概括授 權由被告統籌處理而不過問,則被告縱有於保管期間處 分證人張吳金磮郵局款項,但應可認係經過證人張吳金 磮本身之同意,然觀之證人張吳金磮前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卻仍證稱上開郵局存摺係由其藏放,且與農 會存摺放在一起,顯然證人張吳金磮就此部分事實,確 有刻意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處,是證人張吳金磮於警詢 及偵查中關於被告擅自拿取其郵局存摺並盜領存款之證 述,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2)又證人張吳金磮既已同意由被告為其統籌處理其勞保退 休金保險儲蓄事宜,則被告於提領證人張吳金磮之郵局 存款時,未逐一詢問證人張吳金磮,尚無任何不合理之 處,故縱認被告未詢問證人張吳金磮即提領8 萬元,亦 不能逕謂被告係盜領證人張吳金磮之郵局存款。且被告 於提領證人張吳金磮之郵局存款後,縱未立即用以支付 保險費,但據被告辯稱其係另外欲辦理定存以賺取利息 ,俟6 月時才會將款項轉入帳戶扣繳保險費,亦難認顯 有違反常情之處,是以被告在106 年6 月前縱尚未將該 筆款項存入證人張吳金磮郵局帳戶內,實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不能據以推翻證人張吳金磮已有授權之事 實,而逕認被告係屬盜領甚明。
(3)基此,被告辯稱其係經過證人張吳金磮同意而提領其郵 局帳戶存款,尚非無據。倘基於證人張吳金磮同意被告 統籌管理處分其郵局存款之前提下,被告縱使提領上開 帳戶內存款,衡情亦應無違反證人張吳金磮本人之意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擅自取用證人張吳金磮存摺、之印 章前往郵局詐領存款,顯有疑義。
(4)故關於證人張吳金磮指訴被告竊取其郵局存摺、印章後 盜領其存款一節,除證人張吳金磮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張吳金磮之單一指證,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張榮華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張榮華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
(1)證人張榮華雖否認有同意被告領取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然其於警詢時證述:「(問:你配偶盧怡真為何有你 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因為他說要去領工程款給工人 (我家整修的工程款),所以我自行交給他的。(你於
何時?何地?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你配偶盧怡真 ?)我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20時左右,在我住宅臺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給我配偶盧怡真並將密碼告知他等語(見警卷第2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郵局存摺、提款卡會 放在盧怡真處?)存摺是我重辦後,她再跟我索取的, 說要放在她那邊保管,提款卡是之前政府因土壤液化工 程先前我媽媽有先付訂金,她說要領尾款出來付給工程 人員。(問:盧怡真提領你郵局的錢是為了付尾款?) 原本我的認知因為尾款只有18萬多,我以為她會領了18 萬付工程尾款,結果她一直沒有把錢拿出來,直到一段 時間後鄰居說工程公務人員來說政府撥款下來了,我才 發現她怎麼沒有把錢拿出來。等到我哥哥張榮耀追這筆 錢,有叫她把存摺拿出來,她一直說她也有錢在裡面, 不拿出來,直到最後她還說要領錢,我哥才拿印章要我 跟她一起去領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由證人張榮 華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自行將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將密碼告知被告,目的即是要 讓被告領取帳戶內存款甚明,顯然證人張榮華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被告並告知密碼時,即知悉並同意 被告領取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並非如同張榮華所述未同 意被告領取該帳戶內款項,故證人張榮華證述並未同意 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僅讓被告去查詢補助款是否已 撥下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2)被告供稱其和證人張榮華結婚後,張榮華每個月領薪水 後,自行留2 至3 千元,其他錢都會將交給其管理,張 榮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都放其這裡(見 警卷第4 頁反面),此與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們夫妻平時財物如何分配?)我領薪水後就將 全部的錢(以現金方式)交給我配偶盧怡真做家庭生活 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係屬相符。足認被告與張 榮華婚後,關於張榮華之金錢,大多數係交由被告管理 處分,其等共通財產之關係已有多年。而關於本件系爭 臺南市政府於106 年5 月8 日匯入證人張榮華郵局帳戶 之土地液化補助款675,560 元,依證人張榮華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問:這38萬元是政府補助款的一部分, 為何被告領出後要交給你媽媽?)房子是我繼承爸爸下 來的,照理說這筆補助款也不屬於我們夫妻共有的,照 理說應該是屬於我媽媽的,只不過房子是先繼承在我名 下。(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補助款照理說應該是要給
你媽媽的,所以你才去領38萬元交給你媽媽?)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證人張榮華認知該筆土 地液化補助款應交給其母親張吳金磮。然觀之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問:你先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平時誰 保管?)存摺他上次辦完後連同提款卡都拿給我,他郵 局的帳戶很久都沒有動了,後來因為他哥哥要用,我請 他把郵局恢復後,他都交給我。(問:106.5.8 匯入67 萬5 千的補助款後,你在106.5.8-11期間有陸續提出約 60萬?)有。(問:你提領這些款項,你先生知情?) 知道。(106.5.8 補助款匯入你先生的帳戶這事,他知 道嗎?)是我去辦的,他不知道那天錢匯進來,但我去 辦補助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錢下來我會去領錢。(你有跟 先生講錢下來你要領錢做何用?)因為那個帳戶他不會 動到,他說要給他哥哥,所以我要把錢領出來。(問: 你先生何時知道補助款核下來?)106 年5 月8 或9 日 ,我補本子看到錢,晚上我就跟他講了。(問:你先生 何時有拿回他的本子?)106.5.17。(問:後來你在10 6.5.17現金提款38萬,用途?)都還我婆婆。(問:你 怎麼會拿你先生的錢還你婆婆?)我先生那時有說要先 幫我還,因為我跟婆婆借的錢每月都有陸續還,都是他 先拿出來還等語(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張 榮華對該筆款項歸屬之認知尚有不同。
(3)既證人張榮華與被告同財共居多年,且將所有薪水交由 被告管理,是以縱認被告領取證人張榮華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亦屬本於雙方婚後長期由被告管理證人張榮華財 產之習慣而為之,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盜領存款。或因被 告與證人張榮華對該筆款項之歸屬認知有異,證人張榮 華認為其係繼承父親的房子,所以該筆款項應歸母親即 證人張吳金磮所有,但被告認為該筆款項係屬證人張榮 華帳戶內之款項,依據雙方婚後之財產管理習慣,自然 係由其管理,而因證人張榮華要將該存摺交給證人張榮 耀使用,因而將之提領後存入自己之帳戶支用。足認被 告之主觀認知上,該存摺內之款項係為證人張榮華所有 ,故被告要將該筆屬於證人張榮華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 ,尚不得即謂被告係盜領證人張榮華之存款。
(4)故關於證人張榮華指訴被告盜領其郵局存款一節,除證 人張榮華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張榮華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於106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 日被告領取證人張吳金 磮存款當時,被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榮華係與婆婆即證人張
吳金磮同住,關係密切且良好,且被告前向證人張吳金磮 借款多次,證人張吳金磮均有同意,被告倘需用錢,自可 向證人吳金磮借用,何需逕行盜領證人張吳金磮之存款? 又倘證人張吳金磮既於106 年2 月2 日即發現被告提領其 農會存款,衡情應會對被告有所防範,然其卻證稱不曾變 更存摺、印章之藏放地點(見原審卷第126 頁),實不合 理;又證人張榮華既均證稱證人張吳金磮已詢問被告是否 領取其存款,且被告有承認,衡情亦應會在金錢上對被告 有所防範,何以證人張榮華仍絲毫未防備,於明知臺南市 政府將匯入土壤液化補助款之情況下,仍將其郵局之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將密碼告知被告,而令被告有機會提領上 開其款項,以上種種,均啟人疑竇。況且證人張吳金磮既 稱於106 年2 月2 日即已知悉被告盜領其農會存款;證人 張榮華既於於106 年5 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盜領其郵局存 款,然卻均遲遲未對被告提告,而是在被告與張吳金磮、 張榮華已進行相關民事、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時,始聯 袂於106 年6 月14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告訴,則被告辯 稱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係因雙方間已有民事、離婚及子 女監護權訴訟進行中,始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實非無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