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康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豐榮即陳建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87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 查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