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昕潔
張姚秀琴
相 對 人 薛晴襄
黃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謝昕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姚秀琴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謝昕潔提供新臺幣(下同)44萬元, 聲請人張姚秀琴提供67萬元,分別為相對人之擔保,並各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272號、 105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號)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為權利之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 物。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狀、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可佐(詳臺中地 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卷第9至25頁),執行程序已經終 結在案,又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亦有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2紙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憑
(詳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卷第31至41頁)。而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臺中地院108年12月20日函覆查詢資料可佐(卷17- 24頁)。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