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娟
相 對 人 正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為免假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295萬9283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存 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 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並清償完畢 ,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 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就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523號), 經聲請人以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供反擔保金295 萬9283元後免為假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乃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9549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後,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臺中地院106年6月6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清字第53523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8年9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95498號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46頁),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2號 全卷(含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2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卷)、臺中地院106年 度存字第954號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字第53523號卷、108年 度司執字第95498號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受理後,於108年11月7日通知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 人已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上揭通知,惟並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送達 證書及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5號卷(見該卷第 9、11至15頁)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情, 亦有臺中地院109年1月17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0106號函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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