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5號
TCHV,109,抗,2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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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邱妍婕 
      邱羽宣 
      魏金葉 
      廖坤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79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抗告人設於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254元(下稱 系爭存款)。抗告人聲明異議,彰化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健保投保資料,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 月26日至107年3月15日由昭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日 公司)投保,107年7月8日至107年7月15日由勁原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原公司)投保,抗告人現仍待業中, 系爭存款足以供抗告人至少生活一個月,且系爭存款中部分 為抗告人之母張全美寄放,非全部為抗告人所有。又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抗告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至 少應為1萬4866元,則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系爭存款,已使抗 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所明定,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4月22日查扣抗告人系爭帳戶之系 爭存款1萬3254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所示, 系爭帳戶之存款於106年6月21日以前為1萬3202元,其後系 爭帳戶未有任何款項匯入或提領,僅於106年6月21日、12月 21日、107年6月21日、12月21日各有利息13元存入,系爭存 款成為1萬3254元(13202+13+13+13+13=13254),足



見系爭帳戶之存款,抗告人已約2年未花用,則抗告人所稱 其薪水匯入系爭帳戶已花用一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抗告 人應另有管道存放其薪水。由抗告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將近2 年未花用,明顯可證系爭帳戶之存款非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 活所花用,即非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再參抗 告人自承「抗告人從未向母親有任何要求資助或幫忙之情形 ,全憑自己工作所得維持生活」等語,足認抗告人應有工作 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雖依健保投保資料,僅於107 年2月26日至3月13日由昭日公司投保,及107年7月8日至7月 15日由勁原公司投保,但抗告人仍未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抗告人應有其他經濟來源可維持其生活,系爭存款即非抗告 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系爭執行程序查扣系爭存款,依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 所載並非事實,事實應為抗告人遭相對人等人共同毆打,渠 等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判處廖坤煌邱妍婕各 拘役30日確定,足見抗告人並無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系爭帳戶之部分存款係由張全美寄放,並非全係抗 告人所有云云,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案處理,與本件 系爭執行程序所查扣之系爭存款是否屬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 生活所必需,系爭存款能否強制執行無關,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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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