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靜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 765號裁判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苗栗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回復原狀項目一覽表及平面圖所示 (詳原審卷㈡第418至430頁)設置1樓B2部分90公分鋼筋水 泥樓梯、拆除2樓甲廁所1地板墊高部分、鋪設3樓地板石英 磚40×40公分(品牌、顏色不拘)、拆除4樓甲墊磚高瓦部 分、回復1至4樓瓦斯管線配置後遷讓。(三)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8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 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月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扣除第一審判准之80萬元);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第 (二)項聲明係因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 基於租賃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回復原狀後遷讓房屋,並請求 上開第(三)至(五)項聲明之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懲罰 性違約金及施作電梯費用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至於上訴人附帶 請求賠償金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參諸苗栗縣政府稅捐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 稅現值為79萬9600元(計算式:40萬0900元+30萬4300元+ 9萬4400元=79萬9600元,詳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9600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於法不合,且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裁判參照),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