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許清江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克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朱麗娟
林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 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彰化縣大城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 代表選舉之第三選舉區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彰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 前開公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同年12月27日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前開30日內 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 選舉,並於同月30日經彰化選委會公告當選。惟上訴人之父 許○岳於同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其與上訴人位在○○鄉 ○○路0號之共同住處,交付訴外人許○見新臺幣(下同)1 2,000元,委請許○見轉交予訴外人洪○吉(戶內共6票), 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要求洪○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支持上訴人,許○見應允後,即於同日晚上6、7時許,至洪 ○吉位在○○鄉○○村○○路0之0號住處,將上開12,000元
交付予洪○吉,要求洪○吉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上訴 人。上訴人對許○岳、許○見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 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許○岳、許○見實行賄選 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又上訴人復於同月22日 下午2時37分許,至由洪○吉主持之聖○宮,以添油香之名 義,交付1萬元予洪○吉後,並要求洪○吉及其子洪○翔支 持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賄選罪之要件,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等情。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有與許○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8日,推由許○見前往洪○吉之住處,以1票2,000元 、共計12,000元現金行賄有投票權之洪○吉(戶內計有6票 ),並經洪○吉收受後允諾投票予伊之賄選事實,不予爭執 。惟伊於107年11月22日對於聖○宮之1萬元捐助則並非賄選 ,伊並無行賄投票之犯意,該款項係因伊女考上仁○醫專而 還願、捐贈之款項,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就聖○宮之捐助, 主張伊有選罷法當選無效事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見共同對洪○吉所為賄選行為, 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44號、第298號、 第306號、第307號提起公訴後,原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 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該二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 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案;而洪 ○吉因涉嫌違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 選偵字第298號、第308號、第309號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以 及訴外人即與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許○守,前依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選字第13號判 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另案108年度選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並經彰化選委會於109年1月3日依法公告許○守為系爭 選舉遞補當選人等情,有上開民、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及彰 化選委會109年1月3日公告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期間,向有投票權 之洪○吉交付賄賂,並對於該選舉區內之聖○宮,假借捐助 名義,交付財物,其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惟已符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宣 告當選無效等情;上訴人對於向洪○吉交付賄賂部分之事實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就向聖○宮假借捐 助名義交付財物涉嫌賄選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經查:
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復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 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係為解消 對造當事人依選舉委員會於特定期日公告其當選身分,是以 ,對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仍然具有當選身分,即 屬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之前提,如確已喪失當選身分則無庸論 及對造當事人究竟有無原告所指摘之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果 當選為該選舉區鄉民代表,固經彰化選委會於同月30日公告 為當選人,惟上訴人嗣後已於10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另案 108年度選上字第53號判決其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另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解除職務,且彰化選委會業已依法公告許○守為系爭選舉遞 補當選人,顯見上訴人依首揭107年11月30日當選公告之鄉 民代表當選身分,已因上開宣告其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而喪 失。基此,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已不具備系爭選舉鄉民代表當選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喪失鄉民代表當 選資格,被上訴人仍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彰化選委會公告鄉民代表當選之 身分,業因嗣後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其當選無效而喪失等情
,而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