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各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為抗告人所有。抗 告人先前為照顧相對人之先父張友福,而與張友福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張友福死亡後,抗告人仍繼續居住於其中,相 對人所提看屋照片,實為抗告人邀約友人至系爭房屋探訪, 屬一般親友互動,抗告人未曾介紹任何人看屋,相對人亦未 提出抗告人有何具體出售計畫,故相對人主張有第三人看屋 ,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不得僅以該看屋照片即遽認抗告 人有積極處分系爭房屋。又相對人所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 僅為相對人母親劉愛珠發送予其委任律師之法律問題諮詢紀 錄而已,詢問內容如何記載,本可由劉愛珠自行決定,而相 對人與劉愛珠既為母女,其所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虛偽程度 甚高,不足作為本件假處分原因之佐證。另相對人所提出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0019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主張抗告人拒絕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契約云云。惟抗告 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立即向台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以求得解決雙方之爭執,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調解當日,相對人拒不到場,致無從調解,顯非抗告人拒絕 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契約。又兩造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76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 訴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 有,然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判決之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尚不足以此即認相對人於本案之請求 權存在。綜上,相對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不得據此認定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供擔保為假 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張友福前於107年4月15日就其原所有系爭不動 產,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抗告人,且於 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買賣價金除當日給 付272,000元外,餘款按月給付15,000元至132年12月止,作 為張友福之生活費(以房養老),並就系爭房屋另簽定租賃 契約,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張友福供居住使用,租期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32年4月30日,計25年。詎張友福突於107年8 月29日過世,抗告人卻未依約給付價金,並將屬張友福之物 品擅自移出系爭房屋丟棄,及不准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繼續 使用及收益,已違反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經相 對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抗告人仍拒絕依約給付價金及 履行租賃契約,依現行實務見解,抗告人拒絕處理及置之不 理等情,應足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又 抗告人之個人財產係屬隱私,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 抗告人之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尤其抗告人經本案訴訟 判決判命敗訴後,更積極處理系爭不動產,已帶領多人前往 看屋,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為設定 負擔及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等語。經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 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 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 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已陳明因張友福於107年8月29日突然過世,抗告人卻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不准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繼續使用 及收益,已違反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經相對人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拒不履行,復由相 對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訴業已經一審判決勝訴,相對人據此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本件 假處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20萬元支票(票據 號碼:00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本 案訴訟判決、LINE對話紀錄、看屋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均影本)各一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而就相對人所提假處分之原因,徵之相對人係於107年10月 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依約履行,且於系爭存證 信函載明:「…先父突於107年8月29日往生,台端除未依約 給付價金外;更未經本人之同意,逕將先父所有物品、家俱 及祖宗牌位等物品,由租用之房屋移出丟棄…,不准本人進 入繼續使用及收益,顯已違反上開買賣及出租等特別約定之 義務…本人為先父張友福唯一繼承人,本人當承受生父先前 所為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權利。上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 項,現已因先父亡故,已無法達成目的。且台端又拒絕依約 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等,顯已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現特別約定之條件,已屬給付不能…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 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給付本人;併騰空房屋將其內物品還 原交付本人使用。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及抗告人對於其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抗告人應已知悉相對人係因情事變更,主張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特別約定條件已無法履行,請求 抗告人依約給付價金及履行租賃契約,並告知逾期將依法解 除契約等情,卻仍未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內依約履行, 致使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則 審酌本案訴訟判決業已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認相對人主張如系爭不動產讓與善意第 三人、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判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陷入甚難執行之虞,或無可 強制執行之窘境。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具「將來不能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之要件,為免因系爭不動產現狀變 更,可能對權利實現障礙或實現發生嚴重困難,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 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 首開規定,足使原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為如此,並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遂裁 准相對人於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 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原法院已參酌相對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作為判斷 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而認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以2,801, 625元計為宜【計算方式:土地依公告現值2,635,325元核算 (27,500×17.75+27,500×78.08=2,635,325元);建物 依課稅現值166,300元核算。現值合計:2,635,325元+166, 300元=2,801,625元】;並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損失,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就民事 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之規定,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否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並謂未帶人看屋及積 極處分系爭房屋,看屋照片之解讀僅為相對人單方面主觀臆 測,本案訴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不足以 此即認本案之請求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 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又抗告人若確未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計畫,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 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 抗告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應屬輕微。是抗告人徒以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 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