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14號
TCHV,108,勞抗,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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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莊惠閔
相 對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主張自民國104年12月27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擔任船副職務,因相對人有積欠工資等違反勞 工法令情事,經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勞健保雇主自負額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抗告人退休專戶(下合稱工資等款項) 。相對人則抗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抗辯,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服務之船名「環明輪」,而「環明輪 」為定期定點航運,約2週一個航次循環數年之久,臺中港 為「環明輪」固定停靠港,臺中港自屬兩造約定之抗告人服 勞務地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顯有不當,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再「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為之均 無不可,且亦不限於與僱傭契約同時訂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基隆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堪認定 。惟抗告人主張其受僱在相對人之「環明輪」上擔任船副工



作,而「環明輪」為定期定點航運,約2週一個航次,臺中 港為「環明輪」之固定停靠港等情,亦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相對人提出之船舶航線表(見原 審卷第115頁)及「環明輪」實際靠泊港口表(見原審卷第 12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基於船副工作之職務內容, 係在船隻上服勞務,若任職之船隻有固定停靠港,則該港應 得認定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由「環明輪」 之上開船舶航線表、實際靠泊港口表及抗告人提出之「環明 輪」停靠港及日期資料所示,可知「環明輪」為行駛固定航 線之船舶,且「環明輪」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0日 止,計停靠臺中港達7次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 21至23頁),堪認臺中港確為「環明輪」固定且經常性之停 靠港,是兩造雖未於僱傭契約中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仍應 認臺中港屬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抗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當,原法院誤認 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尚有未當。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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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