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澄淵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於100年6月16日升任管理部協理。被上訴人之職稱雖為協理 ,但僅係公司產品、業務事項之單位主管,職務內容亦不因 職位名義調升為協理而有任何改變,伊對於公司人事部門之 用人等,並無任何權限,財務事項亦有公司專門之會計部門 處理,因此兩造間始終屬於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94年 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上訴人逕自 94年7月起依勞退條例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但並未 結清被上訴人在94年7月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亦未曾支付任 何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當時亦無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合意, 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時,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退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伊之舊制年資共12年1個月(82年6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可按25個基數、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59,982元,計算退休金1,499,55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499,550元( 已確定部分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稱:依據上訴人所能查找到之文件,被上訴人於95 年後即擔任協理,上訴人所擔任之協理職務為公司所有部門 之主管,並非僅為管理部協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又被上訴人因怠忽職守及管理 不當而自請離職。依據上訴人公司100年6月16日所發布之「 組織權責管理辦法」,協理係公司重要政策之總裁決者,研
擬執行各年度經營方針策略。對於業務職掌有高度指揮權限 ,對外得代表公司,其職責項目執掌範圍統籌負責公司經營 管理及核決權限。現代企業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絕無任 何一人有「絕對」權限,上訴人由董事長決定經營方針,後 續即交由被上訴人就重要政策裁決並執行,其可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之事務,縱使須受上訴人董事長之指示,仍與單純提 供勞務之僱傭關係迥然有別,不得僅因需接受董事長指示, 而否定兩造具委任關係。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2年6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於94年 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未結清舊制年資,暨上訴人於107年10月 31日離職,離職時職稱為「協理」等情並不爭執。本件被上 訴人就其未結清之勞退條例施行時舊制年資12年又1個月,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499,550元,上訴人抗辯兩造並 非僱傭關係而屬委任關係,縱使係由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 係,仍不能就未結清舊制年資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95年後即擔任協理,非僅 為管理部協理,而協理職務為公司所有部門之主管,且公司 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係屬委任 關係云云,惟所提出組織權責管理辦法所示組織架構圖(本 院卷第98頁)生效日期100年6月16日,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在 上訴人公布之組織權責管理辦法、設備建置規範、設備清潔 消毒與保養維護辦法、純水處理系統管理辦法、入庫儲存管 理辦法、倉儲盤點作業辦法等公司文件「核准欄」簽章(即 本院卷97-115頁上證3、4),自均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0年6 月16日當時係擔任協理職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自82 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原任技術人員(維修)、司機、經理( 93年3月至96年10月)、廠長(96年11月至99年12月)、協理( 100年1月至107年10月)等職(見原審卷第259頁),並有「 職稱:協理」之100年4月份、12月份、102年1月份、103年8 月份薪資表可憑,此外未見上訴人有在99年12月以前即擔任 協理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伊係逐步升遷,足堪採信。上訴 人所提出97年2月15日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聯絡單(本院卷43 頁上證2)僅足認被上訴人以「單位主管」身分簽章,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而本院受命法官請兩造說明94年7月未結 清舊制年資之理由,經被上訴人陳稱:94年時我擔任技術人 員兼含送貨、廠內生產線調機器及出貨等事項都是我的工作
範圍。我的上級主管還有一個廠長。94年7月法律有修正勞 退基金的提撥,所以我是舊制轉新制,舊制的年資沒有結清 是公司的做法,我也不清楚,法令我不懂,94年7月後就以 新制提撥等情在卷。上訴人就此則未見有何說明。則上訴人 公司縱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予以拔擢、升任,自100 年1月起令被上訴人擔任有高度領導統御地位之協理職務, 惟在82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時當時,兩造應 屬僱傭關係甚明。至於被上訴人升任協理以前,固本於業務 主管職務於報價單、充填標準檢驗資料、原料室工作單、採 購文件簽章核准,或於公司週會會議紀錄擔任主持人,應屬 上訴人公司本於企業經營對銷售、採購業務係分層授權之結 果,尚符合經營之實務,故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三)按雇主應自勞退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 行之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本條例所定應予保留之舊制年資,雇 主僅於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或第84條之2之標準,與勞 工約定結清年資,因該約定無損勞工權益,始屬有效,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又公司對於原屬勞基法上 僱傭關係之員工予以拔擢、陞遷,既出於肯定其工作表現之 考量,苟雙方始終未結清舊有年資,此時雙方就此年資所生 權益,於該員工日後離職時,究應如何處理,解釋雙方意思 表示真意,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員工之解釋, 俾使此一升任之事實,不致影響該員工就其依法保留之工作 年資可以享有之權益。茲被上訴人原係以僱傭關係身分任職 ,嗣上訴人公司因應94年7月勞退新制施行逕行依新制提撥 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至55頁),惟就舊 制未見結清,然被上訴人始終在同一公司服務,且係逐步調 升職務,最終才擔任協理,而其103、105、106年度請假卡
上仍記載原到職日(原審卷第335至340頁),乃雙方就前揭 未結清年資,應有保留至被上訴人離職或請領退休金再予結 算之意。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任職 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就前揭並 未結清之工作年資12年又1個月(82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得按舊制退休金基數25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 1,499,550元(59,982×25=1,499,550),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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