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0號
TCHV,108,再易,6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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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林汝聰


再審被告 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二審卷第195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此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審108年9月30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中,記載:「林○○於鈞院另案108年度上字第93號 中,具狀陳稱略以:對帳單上之C項目是林○○代為償還林 汝聰積欠大嫂邱秀惠(即上訴人之配偶)之借款55萬元。從 而,被上訴人林汝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除向邱秀 惠清償系爭借款55萬債務之利益,林○○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林汝聰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林汝聰均有依 約履行,按月還款12000元(即按月匯款至林○○所有大眾 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陸續清償),且C項目之款項已經全數 清償完畢。【上證1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4頁㈢】。是依林○ ○上開主張,縱使系爭對帳單上之C項目為林汝聰邱秀惠 間之55萬元借款,然該55萬元嗣由林○○代償完畢後,再由 林汝聰清償予林○○,則本件邱秀惠林汝聰顯無從主張有 系爭55萬元債權之存在」等語。據此,再審原告業已提出林 ○○於另案之書狀,舉證說明:⑴對帳單上之C項目是林○ ○代為償還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55萬元。⑵該55萬 元由林○○代償完畢後,再由再審原告按月匯款至林○○所 有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戶頭,已陸續清償完畢。惟原確定判 決未察,竟以再審原告就此清償事實未為舉證為由,認定系 爭55萬元債權仍然存在,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規定之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案之第一審陳稱:「 (法官問:本票的55萬元記載在何處?)原證8最上方C的 部分是原告的筆跡,上面有記載大嫂55萬,顯見這個還沒有 清償。」(見第一審卷第62頁背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依再審被告上開自認內容可證,本件之55萬元本票 債權即為起訴狀原證8 之C項目,而依前所述,該55萬元之 債權已經先由林○○代為清償後,再審原告再清償予林○○ ,並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無本票債權之存在 。惟原確定判決未察,竟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即認 定系爭55萬元債權仍然存在,應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規定之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再審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55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及前 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 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 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55萬元債務與伊85年9月14日所出具 之系爭借據上方之(C)項前段所載:「大嫂,55萬,每 月12000,於民國92年8月起到民國95年5月止」係同一債 務,再審被告亦曾於前審之第一審程序中自認係同一債務 ,而依訴外人林○○於另案陳述意見狀所載該(C)項債 務已由林○○代償完畢,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查:
1、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一審程序中係陳稱:「(法官問:本 票的55萬元記載在何處?)原證8最上方C的部分是原告 的筆跡,上面有記載大嫂55萬,顯見這個還沒有清償。」 (第一審卷第62頁反面筆錄),是再審被告雖有自認系爭 借據上方所記載(C)項確為前審兩造爭執之55萬元本票 債務,然接續陳稱「顯見這個還沒有清償」等語,是以再 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於前審已自認「系爭55萬元本票 債務業已清償」一情,從而確定判決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認再審原告應就利己事實之清償一情負舉證責任, 並無違誤。是以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要求再審原告舉證 系爭55萬元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關於自認規定及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理由。
2、原確定判決係以【③又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記載,除 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85年9月14日,而系爭本票之 簽發日期為87年7月15日,二者間有近二年差距外,且系 爭借據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5 萬元,二者間之『金額』,亦不相符。再者,系爭借據雖 於(C)項分別記載:「大嫂,55萬,每月12000,於民 國92年8月起到民國95年5月止」、「提早12月還清」等語 ,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曾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借款150萬元,雙方約定年息12%,並約定上訴人按月還 本2萬元,清償日期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2年元月11日止 ,計分75期,而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2日提前將前揭150萬 元借款清償完畢,此觀林○○於系爭借據下方載明:「於 中華民國91年12月2日全部結清」等語自明,且上訴人於 清償前揭150萬元後,即於系爭借據(C)項後段空白處 書寫「提早12月還清」等語,並劃雙箭頭指向下方「分期 金額」部分。從而,系爭借據(C)項後段所記載:「提 早12月還清」等語,應認係指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前揭 150萬元部分而言。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有據,洵無足 採。④再查,系爭借據上(C)項前段雖記載:「大嫂, 55萬,每月12000,於民國92年8月起到民國95年5月止」 等語,然前揭55萬元之清償期限為95年5月,亦非系爭借 據所稱之12月,更非系爭本票簽發之87年7月15日。況且 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㈦狀載明:「……㈢其中,經查調 林○○系爭大眾商銀資料後,原告於『92年8月13日、92 年8月18日分別以簡○林汝聰名義匯入5萬5000元、5000 元,共計6萬元』為匯款開始逐月攤還系爭1萬2000元之始



期…其中,原告在『92年9月份之後』即以每月6萬元的方 式,共匯了21期;原告另以每月匯入10萬元的方式,共匯 了24期。故原告自從『92年8月以簡○林汝聰名義匯入5 萬5000元、5000元,共計6萬元』為『始期』(第1期), 加上後續每月6萬元的『21期』,加上每月10萬元的『24 期』,實際上確實有46期連續匯款之事實……」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林○○之大 眾商銀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至25頁),最後二筆10 萬元之匯款時間,分別為96年5月11日、同年9月13日,亦 非系爭借據所載之12月,更無所謂提早12月情事。準上情 形,系爭借款與借據,顯見係屬不同債權債務。】核係綜 合前審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55萬元本票債務尚未清償, 縱未採信前審訴外人林○○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93號案件)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4頁㈢所載內容,亦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既不 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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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