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51號
TCHV,108,再易,5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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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再審 被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
再易字第19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
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66號、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
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再易字第2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 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廢棄108年度再易 字第29號裁定,並改分為本件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之 訴事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第三 人甲○○持原審法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 明為訴訟註記,伊非該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 事人,該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4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並援引民法第230條規定,認再審被告雖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價金,仍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 用民法第254條,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伊復 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上開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不起訴處分書之情事,提 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以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復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6年 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 84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 駁回。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註



記,並非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不可作為歸責再審原告 之事由,且該訴訟註記時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審被 告並不受該訴訟註記影響,不得據此免負給付遲延責任。本 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判決以上開訴訟註記認定再審 被告得行使解除權,違背民法第230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竟任作主張,以再審原告未主 張之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判決結果做為裁判基礎,並以再審原告未敘明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84號再審判決,係以何裁判作為判決之基礎,及該 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何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情 ,僅謂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而認定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則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但 並未敘明不合法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一)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原確定 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 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 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即 確定,故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再審期間應自各該判 決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 告(該案卷270頁)、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於105年4月 7日送達(該案卷127頁)、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該案卷二75頁)、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 決於106年7月6日送達(該案卷247頁),106年度再易字第 66號判決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判決(該案卷126頁),106 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該案卷91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08年5月21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第29號卷2頁),均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意旨,並未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 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 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 。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係於108年4月30日送達再審 原告(該案卷132頁),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對該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固未逾期。然查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係 認定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屬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未認定再審被告係因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訴訟註記而得合法解除契約,就再審 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為由,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任作主張之情形。且 判決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6年 度再易第66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未敘明不合法之理由」之情形。再者,101年度 訴字第1379號訴訟註記將影響再審被告之權益,使其陷於買 賣標的取得與否之不確定風險等理由,業經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19號判決詳予論述(詳該判決5頁),再審原告就同 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因此108年度再易 字第2號以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 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 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未指明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係以其他何判決為基礎,且108年 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 原告主張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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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