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王國輝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再審被告 董李秋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猜
再審被告 李月娥
李文忠
李文正
李文春
李松聰
李易霖
李傳勝
李翊瑄(受監護宣告人)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蔡翔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城
再審被告 李啟豪
李秉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城
再審被告 李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宣判 後即告確定,而判決正本於108年8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17 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計算至108年9 月1日雖已屆滿30日,惟因再審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為星 期日),故順延至108年9月2日再審期間始行屆滿,再審原 告於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李文忠、李文正、李文春、李松聰、李傳勝、李國 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李月娥、李月猜、董李秋梅(下稱李月娥等3人) 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合建房屋(社區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下 稱系爭社區),因指定建築線之需,由李月娥等3人將所共 有合建基地範圍以外、坐落臺中縣(於99年因縣市合併改制 為臺中市○○○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作為道路供系爭 社區使用,並得通往聯外道路之○○○街,再由李月娥等3 人提供所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5米私設通道作為 系爭社區連接系爭土地而通往○○○街之用。又依臺中市沙 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四米道路用 地」,建商於系爭社區完工時,亦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供系 爭社區住戶使用,此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0年府都建建 字0000~0000號指定建築線圖示資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航攝放大空照圖翻拍照片4張(下稱航照圖)可清楚辨識 。再審原告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後,自得依通常使用方法,通 行系爭土地而與○○○街聯絡,再審被告有容忍他人通行之 義務。
㈡、再審原告前因系爭社區內通行糾紛(同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請李月娥等3人拆屋還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 字第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再審原 告曾提出再審被告李月娥、李月猜於98年10月23日在與系爭 社區住戶成立之調解書記載:「…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 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 …」等語,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審原告自得通行系 爭土地而對外通行至○○○街。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照圖、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判決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部分:
㈠、再審被告董李秋梅、李月猜、李月娥、李易霖、李翊瑄、蔡 翔亦、李傳城、李啟豪、李秉謙則以:法律規定我們不懂, 希望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㈡、再審被告李文忠、李文正、李文春、李松聰、李傳勝、李國 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如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時所提出之上證6、上證7所示之航照圖4張、系 爭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卷第161-165頁) 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台中地院102年度沙簡字第97 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及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等3份 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0號民事卷第189-200 頁)。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於108年7月16日行言詞辯論 時,審判長曾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而予以調查、 辯論,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確定判 決本院卷第169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 之證物已為調查甚明。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而認再審原告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約定,及侵權行為、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容忍
其通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且不得為阻礙之行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見航照圖、系爭 證明書及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書,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逐一論列,此與漏 未斟酌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就航照圖、系爭證明書及系爭 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書,已為調查判斷,自非漏未斟酌,至該 證據取捨是否妥適,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 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 足為採,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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