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79號
TCHV,108,上易,579,2020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上 訴人 陳家祥 
      陳林仙桃
      陳爽  
      陳家邦 
      陳秋虹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林仙桃應將前項土地於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仙桃陳爽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下稱 陳林仙桃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家祥向上訴人銀行聲請易貸金及現金卡使用,陳 家祥於民國95年6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前揭 易貸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1萬7011元、現金卡本金49萬03 53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 繳,皆未獲償。陳家祥之父陳○○於98年8月2日死亡,其遺 產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陳家祥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對於陳○○之遺產應有繼承權 ,然系爭土地卻逕由陳林仙桃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又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



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 ,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之範圍,故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均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 涉。陳家祥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之遺產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陳家祥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陳林仙桃,顯見陳家祥因積欠系爭債務,恐繼承後遭 上訴人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自屬有害於上訴 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陳林仙桃應將系爭土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陳家祥部分:
陳○○遺產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陳林仙桃單獨 取得,陳家祥雖未因分割遺產取得所有權,惟遺產分割協議 係基於人格法益特有之身分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顯非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且上訴 人辦理易貸金及現金卡時所評估之對象,僅限於陳家祥本身 之資力,並未及於其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又 陳家祥因經商失敗欠債,屢由其他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早無 理由再繼承陳○○之遺產,然陳○○死亡時,陳家祥在監執 行,執行完畢後已逾拋棄繼承期限,其並無脫產及詐害上訴 人債權之惡意。況系爭土地為陳林仙桃長久居住之地,陳家 祥、陳爽陳家邦陳秋虹陳秋月(下稱陳爽等5人)基 於孝道協議由陳林仙桃辦理繼承登記,本屬天經地義等語。(二)陳林仙桃等5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家祥積欠上訴人易貸金11萬7011元、現金卡本金49萬0353 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9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陳林仙桃、子女陳爽等5人,其遺產有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陳林仙桃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於 98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林仙桃所有。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遺產分割協議是否非債權人所得訴請撤銷?(二)陳家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三)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塗 銷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分割協議是否非債權人所得訴請撤銷?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 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 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 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 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 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惟此係針對 繼承權之拋棄而言,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 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 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 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 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 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 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亦認債務人將繼承所取得財 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 人可得訴求撤銷。是本院認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2.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但 債務人已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該財產已屬債務人個人財產 ,債務人將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財產,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歸其他繼承人繼承,仍係處分自己之財產,增加債務 人之不利益,此非單純之拒絕財產利益,債務人所處分者已 非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故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財 產後,再為遺產分割協議,自非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認繼承開始後,繼 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二)陳家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始可,否則即無撤銷權 行使之可言。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00年2月22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794號債權憑 證及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可知(附原審卷第8至14頁),陳家 祥自95年間起,即因積欠上訴人易貸金債務11萬7011元及現 金卡債務49萬0353元暨利息未為清償,其中易貸金部分,業 據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陳家祥強制執行(南投 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94號執行事件)未果,堪認陳家祥 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就陳○○之遺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將系爭土地由陳○○之配偶陳林仙 桃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證(附原審卷第57至59 頁),並經原審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即98年南普資字118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查明屬實(附原審卷第29至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前開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2.陳○○於98年8月2日死亡,陳家祥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已由陳家祥陳林仙桃等5人共同繼承,陳家 祥之應繼分為6分之1,陳○○之繼承人嗣於98年10月22日為 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歸由陳林仙桃單獨繼承,即係由 陳家祥拋棄其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形式上自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陳家祥已繼承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陳家祥辯稱前因經商失敗欠債,屢由其他家人 出面處理債務,早無理由再繼承陳○○之遺產,且系爭土地 為陳林仙桃長久居住之地,陳爽等5人基於孝道協議由陳林 仙桃一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影響陳家祥所 為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3.又債權人貸與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 對陳家祥之債權,係在陳○○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上訴人 貸款給陳家祥時,所評估者為陳家祥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 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但上訴人將款項貸與 陳家祥時,固係僅評估陳家祥個人資力,而不包括陳家祥將 來所得繼承之權利,惟本件上訴人所要撤銷者並非陳家祥將 來所得繼承之權利,自與陳家祥對陳○○遺產之期待全無關 ,陳家祥對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既在陳○○死亡時仍未 清償,則陳家祥嗣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仍應對系爭債 務負擔保責任,並非陳家祥可任意處分致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查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陳家祥於處分 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既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不受陳家祥所處分之系爭土 地權利係其在系爭債務成立之後所取得之影響。(三)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塗 銷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最 早列印時間為108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足見 上訴人應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7日提起本訴,堪 認上訴人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2.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由陳林仙桃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於98年 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林仙桃所有,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均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林仙桃塗銷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林仙桃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