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29號
TCHV,108,上易,52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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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洪理華 
被 上 訴人 柴志玉 
      郭淑映 
      劉翠韶 
      虞金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己○○(下稱乙○○等 3人)均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之營業 員。乙○○、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在寶盛公司 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西」、「神經病、瘋子、垃 圾、骯髒鬼、不成子(臺語)」辱罵上訴人;己○○則於10 6年7月25日在寶盛公司之營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 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 就是人渣才會坐這裡…」辱罵上訴人。乙○○等3人之行為 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上訴人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
(二)被上訴人戊○○擔任寶盛公司總經理職務,因上訴人不願簽 署承攬契約,而蓄意鼓動、縱容寶盛公司主管、同事羞辱上 訴人,有違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責任與義務,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雇主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害 之義務;更於106年7月25日10時許,指示經理即訴外人虞○ ○趕走上訴人之客戶,導致上訴人沒有業績不能生存,侵害 上訴人之工作自由,上訴人得依民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 第192至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又證人丁○○所證上訴人與己○○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和解 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己○○發生錯帳與上訴人發 生爭吵,業經上訴人提出錯帳資料,可證己○○於106年7月



25日並未錯帳,係己○○故意找上訴人麻煩,故丁○○所證 不實。
(四)爰求為命:乙○○、丙○○、己○○、戊○○應各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乙○○與寶盛公司、丙○○與寶盛公司、 己○○與寶盛公司、戊○○與寶盛公司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 15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乙○ ○、丙○○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僅就乙○○再 給付2萬元、丙○○再給付2萬元、己○○給付10萬元、戊○ ○給付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丙○○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由105年12月29日檔案一乙○○與上訴人之對話:「不是所 有人都是這樣讓你欺負的…」、「…每天來就是想惹人家… 」,及己○○所述:「他在故意惹你…」之錄音譯文可知, 倘上訴人未先激起事端,被上訴人又如何會有此等言論?況 乙○○所稱「不要臉」,乃接己○○所稱:「只有他有六法 全書而已,我們沒有」,顯見上開對話是乙○○與己○○私 人間之談話,並非當面對上訴人之侮辱言語。
(二)綜觀105年12月29日檔案二乙○○之通篇對話以及比對同日 檔案一錄音內容,顯見「不要臉」乃乙○○之慣用語,在乙 ○○與上訴人多年之共事下,因為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刻意 將生魚頭等腥臭物品帶入大家共同辦公之狹小空間,以及上 訴人刻意在同事水杯內吐口水之不衛生舉動,以致口出其語 ,其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而對 上訴人之評價用語,並未構成上訴人在該時空環境下之身分 貶損。至於上訴人所稱「你看,郭姐又罵我垃圾」,同上所 述,丙○○之所以罵「垃圾」等語,當時係因其去飲水機倒 水時,發現飲水機周圍地面上都是水,害其行經時有滑倒之 風險,其主觀上並非公然侮辱之意,而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 而對上訴人之評價用語,似亦尚未構成上訴人在該時空環境 下身分貶損之效果。
(三)而106年7月25日檔案三之錄音,業經己○○與上訴人達成和 解,上訴人同意放棄民事上之請求權利,如今上訴人復提出 此段錄音檔向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四)106年7月25日檔案四錄音譯文之男二即上訴人之客戶,已有 多次違約不交割等不良記錄,而事發當時乃上訴人之客戶無 故對其他客戶罵稱好狗不擋路等語,經理虞○○始本於其職 權禁止該客戶在此交易,並非上訴人所指述戊○○指示虞○ ○趕走其客戶云云。況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虞○○另行起訴,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8年度中小字第 4547號判決駁回。且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知悉,是 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乙○○等3人原為寶盛公司之營業員,戊○○為寶 盛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離職。(二)上訴人提出之檔案一、二、三、四錄音光碟、譯文為真正。(三)上訴人與己○○就檔案三106年7月25日部分,於107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四)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342號存證信 函予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乙○○、丙○○於105年12月29日侮辱上訴人,經原審判決 應各賠償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金額有無過低?上訴人請求 乙○○、丙○○再各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二)己○○於105年12月29日有無侮辱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有無陷於錯誤,系爭和解契約可否撤銷?上訴人 請求己○○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三)戊○○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483 條之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戊○○給 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丙○○於105年12月29日侮辱上訴人,經原審判決 應各賠償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金額有無過低?上訴人請求 乙○○、丙○○再各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與乙○○等3人均為寶盛公司之營業員,戊○○則 為寶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主張乙○○等3人及虞○○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7月25日 在寶盛公司之營業大廳有如下之談話內容:
(1)乙○○、己○○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26分之談話內容 :
┌─────────────────────────────┐
│(00:00至00:21) │
│乙○○:不是所有人都是這樣讓你欺負的,不要以為只有你會報警│
│ 別人不會,你試試看,下回你敢再****,你試試看,沒有 │
│ 教養也不是這樣,你試試看。 │
│ │
│(00:39至00:59) │




│己○○:他在故意惹你,你這樣唉呦! │
│乙○○:是啊!他就是故意惹我,就來給他看看啊!怎樣... │
│己○○:伊就自己爽到這樣(臺語) │
│乙○○:爽啊爽啊(臺語,下同),每天跑法院,爽啊,六法全書│
│ 放在桌上,爽啊,盡量去爽啊! │
│ │
│(01:00至01:40) │
│己○○:只有他有六法全書而已,我們沒有(臺語) │
│乙○○:不要臉,都不想惹他,還敢惹到我,什麼東西啊你! │
│己○○:..舊書攤買就有了.. │
│乙○○:..搶到這樣,搶到沒有了..繼續搞啦,沒有關係啦,讓法│
│ 院繼續告啦!告來告去繼續告啦! │
│己○○:伊就是這樣! │
│乙○○:什麼東西! │
│己○○:他的人生(臺語)! │
│ │
│(02:11至02:28) │
│甲○○:他昨天又下來嗎 │
│己○○:六法全書放在桌上,就是沒讀假有讀的人才會這樣,讀法│
│ 律的甘有人這樣? │
└─────────────────────────────┘
(2)乙○○、丙○○於同日上午8時36分之談話內容:┌─────────────────────────────┐
│(00:00至00:34) │
│乙○○:每天來就是想惹人家。 │
│甲○○:我什麼時候惹到你? │
│乙○○:不要臉,惹到我。 │
│甲○○:我什麼時候惹到你? │
│乙○○:搶客戶搶了一大堆。 │
│甲○○:我什麼時候搶你客戶? │
│乙○○:你少不要臉! │
│甲○○:我好幾個客戶在你那邊,我連一句話都沒有講。 │
│乙○○:不要臉,大家看得到,不要臉!滾! │
│甲○○:我什麼時候搶你客戶。 │
│乙○○:有夠不要臉! │
│甲○○:我好幾個客戶在你那邊,我連講一句話都沒有啊! │
│乙○○:真的是不要臉,我不想聽你講話。 │
│ │
│(00:38至01:04) │
│甲○○:你看,郭姐又罵我垃圾。 │




│客戶:不要管他啦,不要講話,這樣讓人笑話。 │
│乙○○:你沒有把人家惹成這樣,人家不會一大早這樣罵你,不要│
│ 臉! │
│丙○○:不想理他,神經病。不想理他還這樣,瘋子糞埽! │
│ │
│(01:11至01:53) │
│甲○○:我在這裡開抽屜找東西,來就這樣對我嚷下去。 │
│丙○○:..骯髒鬼糞埽。 │
│丙○○:不成子垃圾。 │
虞○○郭姐,好了啦。好啦,郭姐。 │
│ │
│(04:04到04:55) │
│甲○○:郭姐,我都坐在裡,沒跟人講話,沒和人怎樣,這樣會惹│
│ 到你?我坐在這裡靜靜,沒有講話,沒有噪音,也沒有給 │
│ 你ㄟ到,也沒有給你怎樣,無代無致你給我嚷,罵東罵西 │
│ 罵什麼一直罵。郭姐,我是怎樣我是糞埽,我是哪裡糞埽 │
│ ,我是業績做輸你嗎,也沒有給你搶到客戶,我不曾給人 │
│ 搶客戶的,我的客戶都被搶走,我跟你講。 │
└─────────────────────────────┘
(3)己○○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6分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 :
┌─────────────────────────────┐
│己○○:我國中畢業就有能力坐在這裡,你大學畢業的,坐在這裡│
│ (臺語)。 │
│甲○○:我坐在這裡跟你有什麼關係? │
│己○○: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
│ 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會作這裡,我讀高中 │
│ 的就有能力作,你讀大學的,還讀政大,還講你政大。 │
└─────────────────────────────┘
(4)虞○○於同日10時32分與上訴人客戶之談話內容:┌─────────────────────────────┐
│(00:00至00:59) │
虞○○:不要在這裡交易了..,現在換你再這裡亂。 │
│客戶:你總公司電話號碼給我,我投訴... │
虞○○:投訴電話也是我接的,你直接投訴我就好了,我們有權拒│
│ 絕你交易吧! │
│客戶:我知道啦,你總公司電話幾號給我。 │
虞○○:我這裡就是總公司,你電話打也是我接, │
│客戶:你們上面 │
虞○○:你打來也是我接。 │




│客戶:... │
虞○○:你要是不想在這邊,你可以走,我也沒有留你,我從頭到│
│ 尾都沒有留你。 │
│客戶:你去年就不想我在這邊。 │
虞○○:對啊,是你不要走,沒有人要留你,甘有營業員要你? │
│客戶:我較喜歡洪先生啊,你們都對我較不好(臺語),洪先生
│ 較好。 │
虞○○:對啦,我們都對你較不好,你可以不在這裡交易,我們也│
│ 不願意讓你在我們這邊交易 │
│客戶:沒辦法(臺語)。 │
虞○○:看你要不要去銷戶。 │
│ │
│(01:53至02:04) │
│客戶:..吵架還好意思。 │
虞○○:關你屁事,是你在那邊亂的。 │
│客戶:你們自己吵架的,說到我這裡, │
虞○○:你要在這邊亂的,我不讓你交易就好了 │
└─────────────────────────────┘
,有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錄音譯文(附原審卷第35至43、 51至55頁)及錄音清單(見原審卷第185頁)在卷可憑,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乙○ ○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26分、8時36分在寶盛公司之營 業大廳以「不要臉」、「什麼東西」;丙○○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在同一地點以「神經病」、「瘋子」、「糞埽(臺語 )」、「骯髒鬼」、「不成子(臺語)」辱罵上訴人,應係 主張乙○○、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所謂侮辱,判斷上 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 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 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 查。所謂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 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而民事上所謂侵害名譽,則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 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



有第三人知悉其事。準此,名譽既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侵害,自應以個人在社會上之品 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本件乙○○、丙 ○○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該等言詞均為指摘、貶低他人 之粗鄙言語,足以令他人感到難堪、不快。且事發地點係在 寶盛公司之營業大廳,該處為員工之辦公場所,並常有客戶 進出往來之開放式空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附原審卷第 21 9頁),且由上開錄音檔均有錄到除相互交談之人以外之 其他人聲音亦可證明,則乙○○、丙○○以上開言詞辱罵上 訴人,自足以使上訴人遭受其他同事、客戶之蔑視、不齒與 其往來,而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且情節 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主張乙○○、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渠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故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乙○○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丙○○為五專畢業,目 前擔任證券高級營業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其2人與上訴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之,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乙○○、丙○○雖以不堪入耳 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但在場聽聞人數有限,上訴人精神所受 痛苦應非至為嚴重之加害程度等等,認上訴人對乙○○、丙 ○○請求慰撫金為各3萬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過低,請求乙○○、丙○○再各給付2萬元,本院依 乙○○、丙○○之主張,及上開對話內容,認乙○○、丙○ ○之辱罵上訴人乃事出有因,且係受上訴人之激怒,原審所 命乙○○、丙○○給付之金額應為適當,並無過低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乙○○、丙○○再各給付2萬元,應不能准許。(二)己○○於105年12月29日有無侮辱上訴人?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有無陷於錯誤,系爭和解契約可否撤銷?上訴人 請求己○○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依己○○於105年12月29日上午8時26分之談話內容,其所言 「他在故意惹你,你這樣唉呦!」、「伊就自己爽到這樣。 」、「只有他有六法全書而已,我們沒有。」、「舊書攤



就有了。」、「伊就是這樣!」、「他的人生。」等語,均 係與乙○○之對話,己○○是在勸諭乙○○不要與上訴人計 較,自非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且己○○係告知乙○○有 關上訴人之為人處世態度,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己○○此部分所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
2.依己○○於106年7月25日與上訴人之談話內容,己○○固有 在寶盛公司以「人渣」辱罵上訴人。但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己○○業與上訴人就上開侵害名 譽行為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同意放棄民事上之請求權利,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211頁),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己○○為本件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上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存證 信函附原審卷第61至66頁)。惟觀諸上訴人所執理由,係己 ○○於和解契約簽訂後態度丕變,故意對上訴人酸言酸語, 走過上訴人身邊,一如以往故意以容器敲打發出巨大聲響, 輪值日生發配額表故意從遠處大力丟執,違反當初對上訴人 之道歉與承諾不再侵犯之約定。會計主任丁○○當時強邀上 訴人和解,保證己○○以後不會再對上訴人侮辱,並表示上 訴人離職時退休金會好領一點,但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未獲符合法令之退休金等語。姑不論 上訴人所指之事是否確有其事,上訴人所指係系爭和解契約 成立後,己○○事後之言行,及上訴人對寶盛公司迄今未給 其全部退休金有所不滿,而觀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己○○ 係同意支付和解金1萬元,上訴人則於己○○履行和解條件 後放棄民事之請求權利,可見上訴人係接受己○○給付1萬 元之條件,乃願意與己○○和解,並無以己○○承諾不再侵 犯上訴人為協議內容,且己○○於和解之後對上訴人之態度 ,非任何人所得預料,上訴人自不會相信己○○於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後,即絕對不會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況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己○○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再有侵犯上訴人之情 事發生,另上訴人自寶盛公司離職後迄今縱尚未領得退休金 ,亦與己○○無關,己○○自不可能以上訴人得自寶盛公司 領得退休金為和解條件。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丁 ○○,丁○○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 純粹基於同事之情才幫他們調解,他們雙方和解的時候,有 說他們以後會好好的相處,當時沒有談到如果和解以後,還 不能好好相處的話,這和解契約要作廢。」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己○○或丁○○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時所稱之 後雙方會好好相處或之後雙方應好好相處,應係上訴人或丁 ○○之期待,而非和解條件,自難認為己○○或丁○○於系 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時,有何對上訴人詐欺之事,亦難認為上 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其請求己○○ 給付10萬元,即無理由。
(三)戊○○對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483 條之1、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戊○○給 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戊○○為寶盛公司之負責人,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 主,而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妥為規劃 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 項係為防止勞工受到職業災害,要求雇主必須妥為規劃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非要求雇主對勞工彼此間非關執 行職務之私下行為亦應採取預防措施,上訴人所指戊○○有 未管理、約束員工之行為,尚難認為戊○○或寶盛公司有何 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至乙○○等3人出言侮辱上訴人,純 屬雙方間之爭執,非戊○○所得預料並予預防。又上訴人所 指戊○○於106年7月25日,指示虞○○趕走上訴人之客戶, 導致上訴人沒有業績不能生存,侵害上訴人之工作自由云云 。觀諸上開虞○○與上訴人客戶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公然 侮辱上訴人之言詞,且虞○○當時雖曾表示因為上訴人之客 戶無理取鬧,希望上訴人之客戶不要在寶盛公司交易,但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虞○○係依戊○○之指示趕走上訴人之客戶 ,而虞○○係針對上訴人之客戶所為,自與上訴人無關,無 侵害上訴人之工作自由可言,況此部分虞○○所為,業經上 訴人對虞○○及寶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中地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4547號判決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判決書附本院卷第251至254頁)。上訴人主張戊○ ○指示虞○○趕走上訴人之客戶,讓其沒有業績不能生存, 侵害其工作自由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2.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 雇主及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另民法第 227條之1係有關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民法第483 條之1係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係服務於 寶盛公司,與寶盛公司間縱有僱傭關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對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及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之1、第 483條之1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係寶盛公司而非戊○○,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戊○○給付10萬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乙○○、丙○○各再給付2萬元,己 ○○、戊○○各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並不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及台中地院107年度沙易字 第23號刑事卷宗,欲證明其並未對己○○撤回刑事告訴。但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其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符, 且上訴人有無對己○○撤回刑事告訴,亦不會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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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