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70號
TCHV,108,上,570,20200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賴政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林弘一 
      林香津 
追加被告  賴清祥 
      林京津 
      林穗姬 
      林令嫻 
      林弘忠 
      林吳淑卿
      許恒華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世權 
      梁家茜 
      梁家偉 
      梁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名下存款及名下動產、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 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原上訴聲明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1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萬 4673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卷第21頁),上 訴人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已確定,已據本院 調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卷查明無誤,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而上訴人雖曾於108年9月19日具狀減縮上訴之聲明,並繳 納1500元裁判費(本院卷第93、120頁),但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1日提出除與原上訴聲明範圍相同部分外,並為擴張 聲明之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77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訴聲明係以上開108年11月1日所載擴張上訴聲明 為準(本院卷第377頁),故上訴人最終並未減縮上訴聲明 ,上訴人仍應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萬3173元(0000000元 -1500元=0000000元)。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不足之 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證(本院卷38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其於第二審 追加被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 司)、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為追加原告,並 由上訴人賴政豪以上開公司股東名義委任上訴人賀姿華為追 加原告之表示(本院卷33至37頁),然立中公司、黎安公司 法定代理人均為賴清祥,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381、382頁),賴政豪非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委任賀 姿華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上訴狀關於追 加原告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記載不生效力,立中公司、黎 安公司仍非本件追加原告,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