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28號
TCHV,108,上,528,202001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王德秀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志儒
      胡汝卿
      胡振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第二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 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祇須對於法院表 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且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 上不許撤回,該第二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 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5、000-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即臺中市○○區○○段法院囑 託案件面積分析表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編號E 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其 中系爭000-5、000-6地號編號D、E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中系爭000地號編號D、E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E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建物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8年1月25日撤回上 訴(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3號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月25日確定,上訴人於108年2月2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末日108年2月24日係 星期日,以休息日次日代之),有民事再審狀上原審法院收 件之章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系爭000-5、0 00-6地號土地之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由系爭空照圖 內容可證,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000-5、000-6地號土地上編 號D、E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於68年4月1日之後、70 年4月7日之前所興建,並非訴外人楊○(已於46年12月5日 死亡,即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父胡○○胡○○之人 )所興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楊○所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而後由楊○之繼承人戴○○余○○繼承,嗣戴 ○○、余○○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屬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相異人之情形,有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顯然有誤。又系爭建物是 否僅為戴○○余○○所共有,而無其他繼承人,原確定判 決並未查明,即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同屬一人所有,並逕行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認系 爭建物為戴○○余○○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係分別為戴○ ○、余○○單獨所有而讓與被上訴人,並非土地及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人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同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000-5地號土 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系爭000-6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08平 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 建物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空照圖是否係於108年2月 18日始向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而得以作為再審之新證據, 應有疑義。且不同時間、日期所拍攝之空照圖之色澤、明暗



、角度不可能完全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時 間為68年4月1日至70年4月7日間,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原 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街○○巷0號,為楊○ 出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父胡○○胡○○,且經原確定判 決參酌卷內證物資料,始認定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間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 之主張及舉證內容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三)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000-5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 .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系爭000-6地 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17.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建物占有土地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裁判參照)。又適用前條款 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1326號裁判、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戴○○、余○ ○自被繼承人楊○處因繼承取得,而同屬一人所有,嗣因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 賃關係之適用,該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戴○○余○○共有之系爭建物間。被上訴人得對戴○○余○○ 主張占有系爭建物,則係基於被上訴人繼承其先人(即胡 志儒之父胡○○胡振東胡汝卿之父胡○○)因與戴○ ○、余○○之被繼承人楊○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對



於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利,具有占有連鎖,並非無權 占有(詳原確定判決第21至23頁)。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⒈系爭建物係 於68年4月1日之後始興建完成,並非楊○興建,系爭建物 自非屬楊○所有,戴○○余○○即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 所有權。戴○○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其 等僅有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⒉戴○○余○○雖係依繼承關係自 被繼承人楊○處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 建物並不當然有遺產分割協議,仍有可能屬全體繼承人所 有,而應由戴○○余○○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 確定判決並未就此為查明,即逕行認定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⒊系爭000-5、000-6地號土地原為戴○○余○○各別單獨所有,嗣由上訴人分別基於拍賣及買賣為 原因才取得土地所有權,縱系爭建物為戴○○余○○公 同共有,亦不能認為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等語,惟此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有無錯誤為指摘,並非涉及法規適用,自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解釋,認為土地 之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於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其後土地經分割,共有人取得房屋所在之土地 時,則土地及房屋同歸屬一人所有,縱原共有人死亡,其 應有部分為繼承人繼承分割,然繼承人就其繼承應有部分 經共有物分割後仍取得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客觀上,亦應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自不因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曾經繼承分割而為不同認定之 解釋,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明顯違反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 目的,在於使原先同屬一人、處於穩定狀態並有利用土地 必要之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之先後受讓,而遭受拆除並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參照)。是 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在客觀上確不知系爭空照圖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空照圖,致 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8日始向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空照圖 ,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 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6至27頁),是上訴人係 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向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空照圖乙 節,固堪認定。惟空照圖係一般人民均得向航空測量所申 請取得,參以系爭空照圖之攝影日期各為62年8月4日、68 年4月1日、70年4月7日、107年5月27日(詳原審卷第28至 31頁),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已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詳本審卷第11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存在,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當時不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曾有拆除 重建之事實,而此一事實由於年代久遠,除被上訴人外, 絕非一般人依通常方法調查或現場以肉眼勘察所能知悉, 上訴人因此未能知悉,以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等語,惟此仍無法改變空照圖係一般人民 均得向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且上開62年8月4日、68年4 月1日、70年4月7日、107年5月27日的空照圖,顯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之 客觀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上訴人不知該證物 存在,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當時不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之情形。簡言之,上訴人僅泛稱因被上訴人刻意隱 瞞系爭建物曾有拆除重建之事實,其不知有此事實,致未 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未就其在 客觀上確不知前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7月10日出具歷史 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暨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詳本院卷第 79至87頁),係原確定判決後由上訴人自行委請工業技術 研究院,對系爭空照圖呈現之影像,依影像灰階紋理分析 、地物日照陰影及航照立體等觀測方法所做之綜合判讀意 見說明,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執系爭空照 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000-5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5 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系爭000-6地號 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 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各該建物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