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鄧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翁方彬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民國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 不動產已被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其得解除契約,併以「 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依該 訴狀之記載難認有以該訴狀之送達發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再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第5頁記載:因上 訴人給付不能,其得主張解除契約,除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解 除買賣契約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與上訴人主張其 併以「該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似有不同,經本院 闡明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當庭再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被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 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簽立「遊園南段不動產買買(按應為 賣之誤)委託專任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訴外人○○○
(下稱○○○),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市○○區○ ○○段005、005-4、005-5、005-9、005-10、005-11、005- 12、005-13、005-14、005-15、005-16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授權○○○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包含買賣 、收受價金及辦理相關一切事物。○○○並持系爭委託書於 104年4月1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下稱 ○○○,2人另合稱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等權利出賣予買受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有使買受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併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 予買受人指定之人之義務,買賣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億6,800萬元(雙方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虛偽記 載買賣價金為2億233萬5,000元,即虛增簽約用印款3,433萬 5,000元),同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00萬元,經○○○簽收 。嗣後○○○於104年4月中旬,以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 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及同意讓被上訴人先進行整地工程等 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 及方式第3項約定之款項(下以期款稱之)1,000萬元,被上 訴人為使買賣順利進行,乃同意於104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及○○銀行○○分行支票500萬元(已兌現,下稱京城 銀行支票)予○○○,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即第1、2、3期款予出賣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價 金)。
二、詎料,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後,竟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照及印章予買受人 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起造人事宜;且未經買受人同意,擅自 使用買受人印章向稅務機關撤銷稅額申報。被上訴人就前開 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 16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約,上訴人置之不理 ,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清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並 發函通知買受人表示解除契約。又系爭土地業於105年12月7 日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 公司)、佰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郡公司)拍定取得 陷於給付不能。是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義務 而遲延,經買受人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且上訴人已給付不 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賠償與收受之系爭 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1,500萬元。○○○已於106年10月30
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以106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以原審107年4月18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 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債權讓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於103年1月11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 投資合作契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 於103年3月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嗣後業已取得 投資款及報酬退出投資合作契約,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 載出賣人為上訴人,由○○○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但 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未出面簽 約,且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及授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經過及被上訴人均 與○○○聯絡,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僅 係配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應係○○○之隱名代理人,自不負契約義務。再 上訴人固有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然合作模式本為共 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有無 條件配合○○○之義務,然本件○○○與買受人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非屬上訴人授權範圍,○○○逾越授權所為,應自 負其責,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 ,亦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備妥貸款相關證件及本件 買賣應辦理買賣價金信託,買賣雙方已於104年5月8日與台 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簽署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手 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過戶」,是建照變 更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而過戶之前提須待買方之貸款額 度確定,但買受人遲未確定貸款額度且未將第4期尾款1億5,
30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致未能完稅並送件過戶,於稅單失 效後,○○○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 人付款,惟買受人仍未付款;復再於104年7月24日以員林○ ○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於3日內會同代書至台中 商銀支付尾款,逾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被上 訴人雖交付復華銀行林口分行3紙支票共500萬元(下稱復華 銀行3紙支票),然經跳票而未兌現,且逾期仍未付款,故 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上開 104年7月24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買受人已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又本件買受人並無解除契約之 理由,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 均無理由。再依本件買受人上開違約經過,可知其顯無繼續 履約能力,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法 理對抗;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違 約金5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34頁反面-35頁、卷二第27-28頁、卷二第86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於104年4月1日與名義上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之建築執照權利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800萬元(契約當事人合意於系爭契 約虛偽記載價金為2億233萬5,000元,即虛增簽約用印款3,4 33萬5,000元),同日買受人交付現金500萬元予○○○簽收 。
㈡、買受人另於104年5月5日支付○○○現金500萬元、京城銀行 支票500萬元,總計買受人前後合計共交付1,500萬元(被上 訴人另曾於104年7月4日交付○○○復華銀行3紙支票面額共 500萬元未兌現)。
㈢、買受人與○○○於104年5月8日與台中商銀簽立簽立系爭價
金信託契約,上訴人有簽立本院卷一第174頁的授權書。㈣、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建築執照及印 章,且未配合辦理相關建照變更程序(下稱交付系爭建照等 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尾款1億 5,300萬元。
㈤、○○○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相關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
㈥、除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 為真正。
㈦、上訴人確實有簽立原審卷第151頁的投資合作協議書,且依 據該投資協議書,上訴人有收受○○○交付的2,475萬元。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1545號存證信函 ,催告買受人支付尾款1億5,300萬元等內容;再於104年7月 24日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繳付尾款及 如逾期未辦理,亦解除買賣契約等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有收 到上開兩份存證信函。
㈨、買受人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等內容,經上訴人於104年7 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 律事務所函為解除買賣契約等內容,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 日收受,上開兩份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 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 並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
㈣、前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 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與○○○於103年1月11日 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與○○○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104年3 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區農會),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
向大里區農會借款7,400萬元(下稱一胎借款);復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於103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由○○○擔任借款人 向○○○借款5,000萬元(下稱二胎貸款)。及系爭土地業 於105年12月7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國隆公司、佰郡公司 拍定取得等情,有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向○○○借款之抵 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審卷第151-184頁、 本院卷一第45-46頁、第147-163頁)、大里區農會108年7月 3日函覆本院之借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4-168頁) 、系爭土地106年10月20日列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 第55-89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 實。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㈠、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所有,上訴人 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自不負契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 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 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2,00 0萬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於 103年3月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前述。依該投資 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以作為上訴人之保障,而上訴人則負有依○○○指示於「 建照」完成後買賣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又證人○○○於原審107年3月26日到庭具結 證稱:伊跟上訴人是投資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投資 2,000萬元,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是醫生,向 銀行借款額度比較高。又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在伊辦公 室,台中商銀有承辦人在場見證,當天已經談妥價金信託契 約書,但因為當天上訴人沒有來,約定3天內要到台中商銀 簽署價金信託契約書,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所以在5月 份才簽署價金信託契約書,簽約過程伊有跟台中商銀講清楚
,因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所以價金信託契約書是由上訴 人親自簽名,上訴人簽完放在銀行那一份後(按應係指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才簽署系爭價 金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8頁);復於本 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平時都是伊公 司之業務經理與上訴人在聯絡,當時因為伊與上訴人合作之 系爭土地有貸款,上訴人的存摺和印章都放在伊公司,系爭 委託書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請伊公司業務經理先蓋好後再 交付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因為上訴人在看診,所以 上訴人授權伊去簽約,被上訴人交付之復華銀行3紙500萬元 支票,會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是因為要配合價金信託,且 伊有跟上訴人講有拿到這些票,伊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2,00 0萬元外加投資紅利800萬元共2,800萬元給付上訴人,與上 訴人口頭結束投資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 。又台中商銀於108年6月14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相關資料,其中確附有上訴人為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所簽立之 被授權人為○○○之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86頁 )。再系爭授權書之見簽人即台中商銀承辦人○○○並於本 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土 地買賣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要用的,伊是先後跟○○○、 上訴人見簽,系爭授權書伊記得是○○○先簽,○○○先簽 完之後,同一天伊就到上訴人診所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是 很謹慎的人,系爭授權書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是空白的授權 書,而且上訴人有在授權書上手寫加註,且伊當時已經有跟 上訴人告知系爭授權書的用意,當天伊也有將整個價金信託 契約書帶過去,授權書裡面的內容都已經寫的蠻清楚,伊給 上訴人簽署時手寫部分都已經寫好了,而且上訴人有確認過 ,因為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書上訴人是用授權的,所以不需要 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7頁)。是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洵堪認定 上訴人應有授權○○○代理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 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無訛。㈢、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前開庭期另具結證稱:這塊土地的 登記名義人是伊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 ,相關買賣簽約都是伊主導,且系爭建照起造人只是伊指定 等語,及證人○○○於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 結證稱:伊有介紹,陳永來要買,○○○要賣,系爭土地○ ○○說是他的,登記是誰,因為伊不識字,伊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據以主張上訴人僅是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然上訴
人係因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其名下,以作為其投資之保障,自非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人。又證人○○○於上開庭期亦證稱:伊並不識字,不 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誰名下,且伊亦是投資合作契約之投資人 ,參與投資300萬元等語。自難以證人○○○、○○○上開 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個人所有,上訴人 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況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對外而言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能以其 與○○○內部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第三人。則上訴 人以其已收受○○○交付之投資款與報酬共計2,475萬元, 已退出與○○○之投資合作契約,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且應係○○ ○之隱名代理人,不負契約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 隱名代理之情狀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其簽署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授權書之手寫部分為空 白;且依其手寫加註:「本授權逕行由銀行代償第一抵押債 權人大里農會柒仟肆佰萬元整、第二抵押債權○○○伍仟萬 元整」等語,可知其授權目的僅在授權台中商銀為代償而已 ,其並不知該授權之目的在辦理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云云。然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與前揭證人○○○證述上訴人授權時, 系爭授權書並非空白,且上訴人知悉授權用途等語不符外, 亦與系爭授權書非手寫部分清楚印有「授權事項:授權人因 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事宜,特全權 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顯然不符,其所辯要無可 信。再上訴人雖另以其與○○○之投資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 :「在投資期間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在投資標的興建 房屋時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等語,據以辯稱其對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有無條件配合○○○ 之義務,然本件○○○與買受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上 訴人授權範圍,○○○所為逾越授權部分,應自負其責云云 。然上訴人上開辯解,除與投資合作契約第1條已明確約定 :上訴人負有依○○○指示於「建照」完成後買賣過戶予甲 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不符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確 有授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 有關○○○逾權代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 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未開工,興建中之建 築工程讓與買受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賣方應辦理變更起 造人名義,並以買方指定之起造人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
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時間內辦妥 起造人變更,買方並得要求辦理變更建築師及營造廠,上述 工程範圍內無其他地上物。第4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交付建 築執照及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建照變更收件後3 日買方應支付1,000萬元。是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於買受人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即交付第3期款後,自負有依該項 約定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又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104年5月5日以同意先行報稅等為由,要求買受人交付第3 期款1,0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之手寫註記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亦即本件買受人業已於104年5 月5日前,履行完成交付至第3期款共1,500萬元,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當負有履行交付系爭 建照等事宜之義務,然上訴人經買受人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 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 頁正反面),定期催告於5日內交付及履行配合辦理應辦事 項,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後,仍未依約履行,顯已 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而構成違約無訛。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備妥貸款 相關證件及本件買賣應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且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4項後段手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 過戶」,是建照變更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而過戶之前提 須待買方之貸款額度確定,但買受人遲未確定貸款額度且未 將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致未能完稅並送 件過戶,於稅單失效後,○○○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付款,惟買受人仍未付款;復再於104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於3日內會同代書至台中商 銀支付尾款,逾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被上訴 人雖交付復華銀行3紙支票,然經跳票而未兌現,且逾期仍 未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經上 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合法解 除(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 訴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等語。惟 買受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5月8日與代理 上訴人之○○○簽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此有系爭價金信託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0頁),買受人自無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 項手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過戶」;第16 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融資額度確定後,再申報稅單,貸 款差額補足再辦理過戶」。然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0
4年5月5日以同意先行報稅為由,要求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1, 000萬元,已據前述;且從上開約定,亦無從認定建照變更 必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又雖被上訴人交付之復華銀行共 500萬元之3紙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然該3紙支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8日(見原審 卷第8頁反面),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依○○○於本院 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該3紙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上訴 人,是為了配合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是付土地款之一部分, 給買受人機會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該3 紙支票並非前第1-3期款之應付款項,應係第4期尾款之一部 分,上訴人辯稱兩造已變更付款條件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 認,且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4項即第4期尾款交付之約定為: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 點交後3日內,買方應支付1億5,300萬元,則依該項約定, 上訴人既尚未履行該項約定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義務 ,自不得先行請求買受人支付該項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 ,自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認定買受人業已違約,而上訴人 得據以解除契約。再買受人於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 事宜之義務前,既已應○○○要求先行給付第3期款1,000萬 元,上訴人倘有履約之意願,該1,000萬元亦應已足夠上訴 人辦理上開事項之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主張買賣 雙方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本件係買受人違約給付遲延,其 已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買受人已交付之系 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 並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
㈠、依前揭三、㈠之說明,上訴人於買受人履行交付至第3期款 共1,500萬元後,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及○○○曾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定期催告於5日內交付及履 行配合辦理應辦事項,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後,仍 未依約履行,已據前述。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賣方應交付建築執照及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建 照變更收件後3日買方應支付1,000萬元可知,買受人雖於上 訴人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前,應○○○要求先行交付該項即 第3期款項,但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並未定 有期限,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104 年7月21日收受買受人之催告後,於催告期限之5日屆滿時起 ,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即本件須待買受人依該規 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買受人始得解除其契約。是買受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 上訴人履行,即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律事務所 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雖經上訴人於105年1 月4日收受,仍未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又雖被 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曾委託蘇仙宜律師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台 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 系爭建照等事宜,違者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146頁),然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否認收受通知,經本 院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8年11月 25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已逾查詢期限(自 交寄之次日起算6個月),無法提供上開送達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76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催 告通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同 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6 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因未符合 民法第254條規定,而尚未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故 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雖未約定履行期限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項約定:「如本約無法履行或 遲延3個月以上經他方書面通知仍無法履行時……,如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除應即將買受人所交付之 所有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由於 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4月1日簽立,迄同年6月30日已滿3 個月,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已屬給付遲延 ,是買受人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律事務所函,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 ,業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應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均以退件日視為 已依本契約受通知」,應認買受人委託蘇仙宜律師於105年8 月3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已 視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前開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 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係於104年7月21日收受買受人之催 告通知後,於催告期限之5日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迄 104年6月30日已滿3個月仍未履約,即應負遲延責任,並無 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買受人委託蘇仙宜律師於 105年8月3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業已送 達上訴人而遭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自無從以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均以 退件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通知」,即認前開存證信函已視為 合法催告。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業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信。故而,本件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買受人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 金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買受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催告並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理由;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出賣人 即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買受人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乙節,亦無理由,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業 於105年12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國隆公司、佰郡公司 拍定取得,業據前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顯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據以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18日 準備書狀第5頁記載:因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狀態,其得主張解除契約,除以 律師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與上訴人主張其係併以「該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似有不同,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84頁反面),已據前述;且○○○業於106年10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則至遲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而合法解除。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除應即將買受人所交付之所有款項 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且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係分別於104年4 月1日交付500萬元、於104年5月5日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之代理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 受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外,亦得請求自交付 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致系爭買賣契約 無法履行為由,而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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