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霈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 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0分之1157,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統稱系爭房地持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將原審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依 合資購屋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卷㈢第75頁)。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所 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同一 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之主張:
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成為男女朋友,進而陸續共同經營○ ○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不動產經紀公司),
所得佣金由兩人均分,嗣於95年間兩造共同出資以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並以日後價高時 轉售均分獲利,因兩造共同經營不動產經紀公司,而商由訴 外人乙○○出名於95年9月29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購入後,由被上 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6,000,000元支付 應給付之價金,貸款本息則由兩造分別支付,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總計出資11,384,627元,占所支付總價金22,463,372元 之50.68%。兩造於96年農曆年後遷入系爭房屋共同生活,期 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以及房屋 稅、地價稅,均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不動產經紀公司所分得佣 金支付,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 出資相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僅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惟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上訴人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上訴人。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法 證明,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及銀行往來帳目明細 、支票影本、被上訴人製作服務費收入帳目、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之總金額為11,384,6 27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已逾2分之1,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至少有2分之1之權利,備位追加訴請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委託乙○○出名向甲○○購買,價金係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名 登記契約或係合資購屋契約。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直接由甲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指定原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所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購入後即由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上 訴人顯然欠缺借名登記之客觀要件。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時,曾支付部分價金,惟此係男女朋友間表達情 意之饋贈,兩造間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交 往期間之金錢往來,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 而交付,自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購屋之合意。如兩造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出資比例及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應會詳為約定,何以上訴人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
有權之範圍,先主張5分之2,後改稱2分之1,前後竟主張不 同比例,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實不存在。至上訴 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始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合資購屋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至被上訴人於帳冊記載「○○ ○14,000,000」等字樣,係指系爭房地之貸款至100年3月間 止已清償之金額,因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 付款項,被上訴人始提出計算單說明兩造於交往期間金錢往 來之過程,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16,000,000元加計利息1, 393,372元,及自備款5,250,000元,合計為22,463,372元, 上訴人實際支付7,494,627元,亦僅占31%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請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4至35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2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於105年9月10日分手, 並於94年間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0房屋(社區名稱為「○○○○○」社區),及於96年 間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社 區名稱為「○○○」社區)。
⑵、被上訴人製作原證12日記帳記載「○○○○○」是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及記載「○ ○○」是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29頁)。
⑶、兩造共同經營「○○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原審卷一 第28頁公司登記表,於91年9月23日設立,於98年7月16日解 散)、「○○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30頁 公司登記表,於98年6月29日設立,於102年1月15日解散)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83頁公司登記表 ,於102年3月11日設立,於106年7月25日解散)。⑷、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對陳國泰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06年4月18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 )。
⑸、訴外人乙○○與甲○○於95年9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甲○ ○將系爭房地以17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乙○○(原審卷一第
10至13頁)。
⑹、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5年11月間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銀行)申辦借款16,000,000元(即系爭借款, 原審卷一第176頁),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 之價金尾款12,250,000元,及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情形如被 證9明細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178、179頁)。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
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00年8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及其上 建號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房屋,買賣價金為2,850,000元(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 。
⑼、訴外人丁○○於96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戊○○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價金29,500,000元,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售與訴外人戊 ○○。
⑽、上訴人確實有提出7,494,627元,如107年11月9日答辯㈠狀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本院卷一第118頁)。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有無於95年9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房屋內,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
⑵、先位聲明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 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 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 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 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 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持分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前開所 述兩造於同日約定合資購買本件房地及借名登記之前後順序 為何?)是先約定合資購買,再約定借名登記」、「(提示 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合資購買是在簽署原證2 契約書之前還是之後?)是在簽署原證2契約書之前」、「( 提示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是在簽署 原證2契約書之前還是之後?)是在簽署原證2契約書之前」 等語(參見原卷㈠第80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就總價 17,500,000元之系爭房地出資5分之2即7,031,500元(參見 原審卷㈠第1頁背面至第2頁);嗣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時改稱:就系爭房地約定一起出資各1/2金額新臺幣8,750,0 00元購買系爭房地(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背面);再於106 年9月29日民事準備四狀中改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8, 510,627元(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又於107年3月1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中改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9,280,627元 (參見原審卷㈡第64頁);再於107年4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中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10,780,627元(參見原審卷 ㈡第100頁);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資11,384,627元(本院 卷㈠第24頁)等語。徵諸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簽訂前即已約定借名登記事宜,兩造應就各自出資比例 、持有所有權範圍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比例均 已明確議妥,乃上訴人就其出資金額及比例竟前後陳述不一 ,殊難想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即有可議。
⑶、次查,系爭房地於購買後,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借款16,000,000元,並設定本金最高19,2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㈠第56-59頁)。而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抵 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欄記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亦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並 無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日後借款本息未向○○銀行 按時清償時,被上訴人需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則無須負責, 如系爭房地確係兩造共同購買,而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豈有甘冒負擔清償全部借款責 任而未要求上訴人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以分擔系爭 房地共有人應負責任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 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有違常理。⑷、復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保 管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據(參見原審卷㈠第 147-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曾於臺中 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提出 (參見原審卷㈠第69頁,即上開保護令裁定第3頁理由三㈢ 第3行以下),此即與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之主張有所相悖。蓋依我國國人普遍之法律感情所 認,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產權,依買賣 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 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房地 確係兩造共同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 防共有權利不致為被上訴人任意處分,何以未要求共同保管 (如開設聯名保管箱放置),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單 獨保管,使系爭房地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 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 況上訴人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支付憑證均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中(本院卷㈢第77-7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系爭房地105年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 人之子己○○在該社區被推選為事務委員之一,顯見系爭房 地確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管理、使用、收益甚明。至上訴人 雖曾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並支付部分管理費等費用, 惟既係共同管理、使用,為日後結算便利,當會保留自己支 付部分之單據,何以上訴人均未保管任何單據,反而均係由 被上訴人保管,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確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之事證供 本院調查,其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限乙節,當非可信。
⑸、再查,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庚○○於原審證 稱:因為工作上關係而認識均在○○房屋○○店工作之兩造 ,僅工作上有接觸,私下並無聯絡往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係由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雙方乙○○、甲○○到場簽名 ,兩造是否有到場,已不復記憶,但感覺兩造應該有在場, 因依慣例,買賣雙方簽約時,仲介公司人員也會在場,系爭 買賣契約係由○○房屋○○店仲介,所以認為兩造應該有在 場,至簽約時並未提及實際購買人,亦不清楚實際購買人是 否為兩造及出資情形(參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 面)。足見證人庚○○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甚明。至證人乙○○雖於原審未到庭 作證,惟依證人提出之書面記載,僅係受兩造委託出面締約 ,不清楚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所有權登記事宜之約定(參 見原審卷㈡第2頁),且亦無法作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認定。復稽諸兩造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 業之從業人員,系爭房地購買時,為免爭議固曾委託乙○○ 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繼續 借用乙○○名義為登記,反係由出賣人甲○○直接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避嫌之考量 ,如系爭房地確為兩造所共同購買,自可登記為兩造共有, 而無單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理。至上訴人於 原審固提出支付憑證,主張就系爭房地曾支付7,494,627元 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附表、 卷㈢第76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金錢清償系爭房地 部分貸款之事實,至支付之原因究係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 關係,不一而足,上訴人或得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已支付之款項,尚難據此即可率邇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
⑹、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臺中市○○區○○○土地 (參見原審卷㈡第155-167頁,本院卷㈠第64-93頁),同係 委託訴外人丁○○出面購買土地,嗣後出售時均分獲利,及 共同出資購買○○市○○段土地(本院卷㈡第106-129頁) ,嗣售出獲利亦均分,均與系爭房地相同借名登記模式云云 。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真實。況依上訴人主張○○市○○段土地於96年12月5 日購入,於101年2月10日出售;○○區○○○段土地於96年 1月間購入後,隨即轉手出售,結果均係均分獲利(本院卷
㈠第64、76、83、90-93頁),然系爭房地於95年9月29日以 17,500,000元購入後,至100年3月間已增值至28,000,000元 (參見原審卷㈡第24、105、144頁書狀之記載),系爭房地 於5年間已增值約11,000,000餘萬元,何以上訴人並未依循 ○○市○○段及○○區○○○段土地於獲利可觀時即出售均 分,卻遲至兩造分手後,始以系爭房地同屬共同投資及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持分,顯有違經驗法 則,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已於99年12月 24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在其100年3月製作之帳冊記載「○ ○○14,000,0000」等字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估算系 爭房地價值約28,000,000元,兩造各持分2分之1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出具之本金 及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系爭 房地借款於100年3月10日之本金餘額為1,470,472元,亦即 至100年3月止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合計已清償14,529,528元( 計算式:16,000,000-1,470,472=14,529,528),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帳冊記載「○○○14,000,000」等字樣,係指系 爭借款至100年3月間已清償之本息總額相符,上訴人據此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 足採信。
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獲得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應認上訴人舉證 不足,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支付部分貸款 及繳納管理費等,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持分與上訴人,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 律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與被上訴人有合資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⑵、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支付7,494,627元之事實,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附表、卷㈢第76頁),惟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金錢清償系爭房地部分貸款 之事實,至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款、贈與、合夥、無因 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可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基 於合資購屋關係而為支付,僅泛稱兩造於95年9月初協議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有出資11,384,627元,就系爭房地 自應有2分之1權利云云,此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上訴人 之主張即難採信。況上訴人就關乎合資契約之重要事項如合 資之比例、費用之分攤、所有權登記之方式、處分期限及虧 損之攤提等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合資購屋 契約存在,自難採信。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屬實,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合資購屋之目的係待「價 高轉售獲利」之結果,而不在取得購得房地之所有權,合資 購屋之合意非必然伴隨得向他造請求移轉所購得房地所有權 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確有得向他方請求移轉所購得 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即使有支付部分價金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之事實,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在轉售牟利 ,而非兩造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逾總價金半數為 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亦與締約時之約定不符,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有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持分與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持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 分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