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温承翰
温正男
連錕顥
被上訴人 盧錠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1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3萬9,816元,業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連錕顥、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温承翰、温正男,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查詢表及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