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45號
TCHV,107,上,44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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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賴少奇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 訴人 賴謝玉春
      賴美雪 
      賴進賢 
      賴美芬 
      賴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賴0旺、賴0榮、賴0雄3兄弟(上3人均已死亡,下合稱 賴0旺等3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民國62年間 ,因政府辦理耕地放領,賴0旺等3兄弟約定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賴0旺、賴0雄名下。是賴0旺等3兄弟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75年4月11日賴0雄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取得。96年7月9 日賴0榮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終止,倘認系爭借名契約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賴謝玉春為賴0榮之配偶,被上訴人賴美 雪、賴進賢賴美芬賴美珍為賴0榮之子女,均為賴0榮 之繼承人,伊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仍繼續將賴0榮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自得依繼 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賴0榮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上開 規定(民法第767條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 審共同被告賴0德、賴0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



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併稱: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賴0木所有,賴0木於52年間死亡,由賴 0旺、賴0雄繼承。另購得之軍功寮土地則登記於訴外人賴 陳0、賴0榮名下,目的在相互制衡,無論系爭土地或軍功 寮土地均為賴0旺等3兄弟所共有。系爭土地每年稅賦均係 由賴0旺等3兄弟(或繼承人)平均分擔。86年10月1日出租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舊門牌號碼為潭子鄉頭家村大通街56巷 1號)時,亦係以賴0榮名義與承租人朱家成訂立租約,所 得租金由賴0旺等3兄弟(或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建物 之修繕、維護費用及稅捐亦係由賴0旺等3兄弟(或繼承人 )按上開比例分擔。賴0榮於77年將軍功寮土地出售,所得 亦平均分配於賴0旺等3兄弟。
㈡賴0雄死亡後,賴0榮仍將房屋租金分為3份,交予賴0旺 及賴0雄之繼承人,且賴0雄之繼承人亦仍依3分之1之比例 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見上訴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持 續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借名契約並未因賴0雄死亡 而終止,而係迄至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時 ,始合法終止,故伊等於106年12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 效。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辯以:
㈠賴0旺、賴0雄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名契約 關係,自應就「賴0榮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 」、「賴0旺等3兄弟間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及目的何在?」等情,負 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賴0連為證,惟由賴0連之證詞可知,其 僅聽過賴0旺單方說法,並未聽過賴0榮、賴0雄之說法, 自難由此即認賴0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之 合意,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賴0旺、賴0雄係於52 年4、5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軍功寮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軍功寮357、359、359-1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建和 段1319、1314、1318地號)係於77年6月29日始經變賣,可 見證人賴0連證稱:賴0旺等3兄弟曾決定賣掉軍功寮土地 來買系爭土地,即有矛盾。另證人賴0連係於43年出生,而 軍功寮土地係於77年間始出賣,當時賴0連年已34歲,是其 證稱:「我不知道軍功寮土地何時變賣,因為當時我還小.. 」等語,顯屬託詞。再者,賴0連證稱:沒有親眼目賭軍功



寮農地賣得價金分配經過,是經由賴0玲告知,才知原因等 語,可見賴0連就賴0旺等3兄弟間分產之經過,實未親身 聞見,僅係聽聞自賴0玲之片面轉述。又賴0連證稱:系爭 土地繳稅都是由賴0榮處理,亦與兩造陳述均不相符,自難 採信。縱認賴0連所證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實為賴0 旺等3兄弟所共有。
㈢被上訴人另以賴0榮與朱家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朱家成 之證詞為據。惟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亦 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亦係屬共有財產。
㈣原審被告賴0玲所提出之賴0旺生前手稿與伊取得之賴0旺 另件手稿,就其中「606500元」究係仲介費或包括三七五登 記塗銷費?就其中潭子摘星段土地,究係賴0旺等3兄弟合 資購置?或僅係賴0旺、賴0榮2人合資購置?等節,記載 有所不同,可認上開手稿有可能僅係賴0旺依其主觀意願所 製作之「試算表」而已。縱認上開二件手稿記載有其中一者 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賴0旺等3兄弟確實曾就軍功寮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仍無從佐證渠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系爭 借名契約之合意。
㈤至於伊曾與賴0榮、賴0旺平分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僅 能說明伊默示承認「房屋」為賴0旺等3兄弟所共有,並非 承認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或不因賴0雄死 亡而終止等事實。又伊就自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歷年之地價稅均係伊「單獨」繳納,從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或 賴0旺分擔,亦難以認定伊默示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 存在,或不因賴0雄死亡而終止。
㈥縱認賴0榮與賴0雄有系爭借名契約,賴0雄於75年4月11 日即已死亡,賴0榮對賴0雄繼承人之請求權自斯時開始起 算15年,迄至90年4月11日時效亦已完成。伊亦得主張時效 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並登記於賴 0旺、賴0雄名下係因軍功寮土地借名登記於賴0榮名下, 縱認上情為真,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契約為隱存擔保契約, 則賴0榮於77年出售軍功寮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分配賴0旺 等3兄弟,擔保目的即已達成,系爭借名契約歸於消滅,則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斯時亦開始起算15年,迄至92年時效亦 已完成,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0旺、賴0榮、賴0雄係同胞兄弟,賴0旺於102年10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被告賴0德、賴0玲;賴0榮於 96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5人;賴0雄於75 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為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潭子鄉頭家厝段47-43、47-44、47-45地 號)於62年11月5日登記為賴0旺、賴0雄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㈢系爭土地,其中423、42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審被告 賴0德、上訴人賴少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42 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審被告賴0玲、上訴人賴少奇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賴0榮曾於86年9月30日與朱家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街00巷0號鐵皮屋一棟出租予 朱家成,租期自86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並續租至 91年9月30日止。
五、本件爭點:
㈠賴0榮與賴0雄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倘有,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0旺等3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 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 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保管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既否認賴0榮與賴0雄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 被上訴人應就「賴0榮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 ?」、「賴0旺等3兄弟間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及目的何在?」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52年間,系爭土地由 賴0旺及賴0雄繼承,軍功寮土地登記在賴0榮與賴陳0 名下,依當時年代民俗風情,兄弟間之財務產權當僅於口 頭承諾即算數,而可能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字據,即可知賴 0榮擁有該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目的為藉以相互牽制與平 衡,並能確保各自之權利等語(見被上訴人108年4月12日



民事二審答辯二狀附表二編號1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63頁 ),並提出下列證據,即⑴證人賴0連、賴0玲、劉0露 之證詞;⑵賴0旺生前手稿(賣掉軍功寮土地所得分為三 等分);⑶地價稅單(賴0旺手寫註記,原審卷第120頁 );⑷房屋稅單;⑸朱家成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關於賴0旺生前的手稿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出賴0旺生前的手稿(見原審卷第124頁 )係記載,賣掉軍功寮土地所得,3人平分,其中賴 0旺、賴0榮分配款部分應再扣除潭子土地的應負擔 款。而上訴人另提出賴0旺生前手稿(上證1,見本 院卷一第33頁),並經證人賴0玲確認係其父賴0旺 之生前手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②上開二份手稿核對結果,就其中「606500元」,究係 仲介費或包括三七五登記塗銷費?就其中潭子摘星段 土地,究係賴0旺等3兄弟合資購置?或僅係賴0旺 、賴0榮2人合資購置?等節,記載卻有不同,則上 開二件手稿是否僅係賴0旺依其主觀意願所製作之「 試算表」而已?縱認上開二件手稿記載有其一者為真 ,充其量亦僅能認定賴0旺等3兄弟就軍功寮土地出 賣所得,由彼3人平均分配,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 彼3人所共有,甚至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⑵關於地價稅單(見原審卷第120頁)賴0旺手寫註記部 分:
雖能證明「賴0旺」曾註記地價稅由賴0旺等3兄弟負 擔,但實際上另外2人是否有負擔並支付,亦無相關書 據為佐證,況稅賦的分擔與所有權之歸屬本屬二事,縱 認地價稅係由賴0旺等3兄弟平均負擔,是否因其他財 產析算之結果,亦未可知,實無從認定土地為賴0旺等 3兄弟所共有。縱認土地為賴0旺等3兄弟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為何?賴0榮是否就其應有部分與賴0雄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似均無法由此得知其內 容。
⑶另朱家成證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房屋稅單(見原審卷第11 9、120頁)部分:
此均係針對「房屋」部分,僅得證明房屋之管理曾經由 賴0榮為之,其實際上管理該房屋之原因關係為何?與 系爭土地間有何關聯?均無從判斷,基此,尚無從認定 賴0榮與賴0雄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



在之事實。
⑷證人賴0連、賴0玲、劉0露等證詞部分:
①證人賴0連於原審時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背面):
由證人賴0連之證詞可知,其僅聽過賴0旺單方說法 (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並未聽過賴0榮、賴0 雄之說法,自難由此即認賴0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 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且依證人賴0連之證稱:「 3兄弟曾經決定賣掉軍功寮土地,並買了系爭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賴0旺、賴0雄係於62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 地(見原審卷第20、23、2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軍功寮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軍功寮357、359、35 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重測後依 序為建和段1319、1314、131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83 至88頁)係於77年6月29日始經變賣(按重測前軍功 寮段35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建和段1312地號土地, 似未出售,見本院卷一第74、81、82頁),可見證人 賴0連證稱賴0旺等3兄弟曾決定賣掉軍功寮土地來 買系爭土地,在時間之次序上,即有矛盾。另證人賴 0連係於43年出生(見原審卷第104頁),而軍功寮 土地係於77年間始出賣,當時賴0連年已34歲,是其 證稱「我不知道軍功寮土地何時變賣,因為當時我還 小..」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質疑其為 託詞,非屬無稽。又證人賴0連證稱:伊沒有親眼目 賭軍功寮農地賣得價金分配經過,是經由賴0玲告知 ,才知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證人賴 0連就賴0旺等3兄弟間分產之經過,實未親身聞見 ,僅係聽聞自賴0玲之片面轉述,是其證言自難採信 。
②證人賴0玲證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依證人賴0玲證詞可知,其係聽聞自賴0旺而來,不 曾聽聞賴0榮與賴0雄等2人對此事之說詞,可為相 互印證,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者,果如證人賴0 玲所言,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何需等到被上訴人 起訴,花費訴訟費用等勞費後,始對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認諾,實令人費解。況被上訴人抗辯稱:賴0旺及 賴0榮之繼承人曾因(改制前)台中縣潭子鄉大埔段 大埔厝小段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糾紛涉訟(原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等語,證人賴0玲對此並不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賴 0玲、賴0德間亦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597號),可見賴0旺、賴0雄及賴0榮 等之繼承人間存有多重利益之糾葛,故依證人賴0玲 證詞或其於原審時之認諾,尚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③證人劉0露之證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 頁):
依其證言可知,證人劉0露也只跟賴0旺有接觸,亦 僅聽聞賴0旺之說法,並未聽過賴0榮、賴0雄之說 法,自難由此即認賴0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系爭 借名契約之合意,且賴0旺曾請劉0露製表分配價金 ,至於有無事後執行,證人劉0露證稱:伊亦不清楚 等語,可知依證人劉0露之證言,亦無法確知賴0雄 之繼承人有無分配軍功寮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依此證 詞,尚不足以證明賴0旺等3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系爭 借名契約之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既否認賴0榮與賴0雄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賴0榮與賴0雄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復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律關係存 在之原因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賴0榮與賴0雄間有系爭借名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存在,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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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面 積│
├──┼───────┼───────┤
│ 1 │臺中市潭子區家│193.16平方公尺│
│ │興段423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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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潭子區家│196.23平方公尺│
│ │興段424地號 │ │
├──┼───────┼───────┤
│ 3 │臺中市潭子區家│197.35平方公尺│
│ │興段42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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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