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被 上訴 人 陳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l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l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 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l條、第442條第l項 定有明文。而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判決不得上訴之性質。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416,689元(計算 式:剔除分配表【表1】次序4執行費11,209元+分配表【表 1】次序14第2順位抵押債權1,405,480元=1,416,689元), 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自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正 本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