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5號
TCHM,109,聲再,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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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07度上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廢棄物如屬內政部營建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 依本署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從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條規 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方式,其違反者,已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廢棄 物如非屬公告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取得清除許可證,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㈡、如屬各目的事業公告可直接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 清除。另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 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R類廢棄物,因此清除R類廢棄物時, 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但仍應依上述相關規定辦理。惟不 同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管理不一致的問題,本署已 於訂定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中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㈢、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如未依 事業廢棄物產源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所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地 方環保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處以罰鍰。本案 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書可證明是R-0503再利用廢棄物, 此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 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新證據為「亞致工程有限公司」與「永霖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執 以證明聲請人所清理的物品符合營建法規所定可再利用的物 品,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之函釋以資佐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亞致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



,亞致公司乃從事土木包工業,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非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登記有案的 再利用機構;其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向 台鐵承租大肚區追分段378、379地號,合計6,84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並向禾廊室內設計承攬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老屋翻修改建、裝潢工程,包含廢棄物之清除在 內,報酬合計380萬元;其後並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 10月3日為警察查獲止,將上開老屋翻修工程所生之營建 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上等情,因認聲請人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辯稱:伊所放置之物品 ,都是符合營建法規所定可再利用的物品,並不是廢棄物 ,所以伊雖然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一樣可以從事 廢棄物的清理,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業據原審 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㈢敘述甚詳,其中原確定判決 並已說明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 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 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先後經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至系爭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現場有 碎石、碎磚、碎磁磚、廢木板、廢木製家具、廢金屬、廢 瓷製品、紗網、塑膠製品、玻璃瓶等廢棄物,均未經分類 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27頁、 原審卷第167至184頁);是聲請人在上開地號土地所傾倒



之磚塊、石塊及水泥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 廢金屬、廢瓷製品、玻璃瓶等物,係營造業、土木包工業 或建築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 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聲請人所載運、傾 倒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並提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主張其所處理者為再利用廢棄物送 往再利用機構前之清除行為。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細繹內容並不完整,不但無 簽約日期,亦無委託雙方之簽名蓋章,內容並多所缺漏, 從形式上無法判斷該契約書之真偽。且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其「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 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 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 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 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 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 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委託契約書上所載「回收再利用機構:永霖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是否具備前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非經證據調 查程序無從得知。再者,亞致公司為土木包工業,屬於營 造業,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 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 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 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 營清除機構清除。所謂「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依聲請 人所提之再審證據中行政院環保署之函釋,對於「自行清 除」係指「以自有設施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租 用合法運輸業車輛,且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於該事 業員工之證明文件,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語。



則聲請人既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縱 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其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非屬再利用機構之土地上傾倒,非直接送往再利 用機構予以再利用,乃屬異地堆置、貯存,並非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範之範疇,此有內政部 營建署107年1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71103672號函附於原 審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除尚不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當無無援引該函而適用之 餘地,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委託契約書 」作為再審證據,不論從證據本身單獨評價,甚或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各證據 資料,皆已詳為調查並審酌,聲請人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 有相異提出再審,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要求之「新規性」、「嶄新性」不合 ,並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 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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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