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耕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9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現今社會中小女孩四年級完全是有能力表達的 ,而當下女孩完全說要、完全無違背意思,因此判決完全有 問題。㈡家長完全不在現場,筆錄內容也是家長教的,為何 不在現場可以講出教小孩的話當作判決?㈢完全沒有對質或 視訊開庭,怎能完全以對方的自由心證判決?㈣因要幫助他 人而未違反他人意願,他人也接受也道謝,為何事後一小時 半後,可以完全違背自己當初的意思,造成再審聲請人嚴重 的傷害。此案件判決太多漏洞,希望能給予真正公平公開的 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24 條之1 (有同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情形)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 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求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該 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 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侵 上訴字第70號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 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何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 ,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 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 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縱使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意旨,係主張刑事訴訟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 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 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 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 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 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 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 ,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㈢承前,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聲請再審書狀及本案相關 刑事判決書,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且其所提再審理由, 無非主張其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完全沒有對質或視訊開庭 ,原判決太多漏洞云云,惟本件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 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所 辯各詞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 酌及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㈡、㈢」及原確定判決書理由 欄「四、本院判斷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㈡、㈢」等部分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至12頁;即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論 述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之犯行,已依憑卷內 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即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 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 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 此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