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8號
TCHM,109,聲,5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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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糠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18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本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扣押電腦主機、硬碟、手機、記憶卡等10項物品( 詳聲請人隨狀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1310號〉,下稱系爭扣押物),聲 請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系爭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 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 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 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聲請人於該案脫離本 院繫屬後之109 年1 月1 日,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本院無從辦理,而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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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