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0號
TCHM,109,聲,23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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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邵揚凱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8
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邵揚凱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執 行羈押,復於109年1月14日裁定,自109年1月31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 108年7月3日因本案遭警方逮捕歸案迄 今,已經半年餘從未主動聲請具保,此期間其深深檢討自己 ,對被害者深感抱歉,也願意提出最大誠意,與被害者和解 ,賠償被害人。加以本案其自警、檢、院一路開庭,均坦承 犯行,實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為 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 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 之職權。
㈡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卷 第19至32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上揭刑期,且其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曾 有逃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3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卷第15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前後多達 18次、金額高達25萬 6,300元(見前揭原審法院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現今詐欺集 團猖獗,且依被告所涉參與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實行共同詐 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 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以其已坦白承認犯行, 且其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者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認其 已無構成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無可採;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 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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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