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25號
TCHM,109,聲,22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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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 VAN HOAI(中文譯名:胡文懷)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文懷(下稱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家境困窮來台工作,與被害人鄧進勇同屬昱凱公 司同事,因金錢借貸發生衝突糾紛,被告對於酒醉失慮下所 犯過錯萬分愧疚自責及後悔,且因無心對被害人同事鄧進勇 所造成傷害,深感懊悔,誠心和解賠償對同事所造成傷害, 選擇坦然面對法律刑責、制裁。盼鈞長能體恤被告離鄉背井 來台工作,越南家鄉尚有年邁雙親,已無工作能力,須被告 每月賺錢寄回越南,奉養年邁雙親,維持家中經濟生活所需 費用,因被告羈押家中經濟現已陷入困境,被告原工作處所 負責人游國斌即雇主願負責為擔保人,讓被告先回公司繼續 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借款,與暫且維持家中經濟,請鈞 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 形者;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必要,亦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者,法院 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 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爲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自108 年 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客觀上大幅增加被告逃亡動機,本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 臨重罪訴追者,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原審已為重刑宣 告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動機必更為強烈,被告逃 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而認被 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 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至聲 請意旨所稱因其羈押致越南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等情,固值憐 憫,然並無礙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此外,亦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仍持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恕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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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