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5號
TCHM,109,聲,165,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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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吉峰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
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600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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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