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瀚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 8年1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曾瀚陞(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參照前揭所述, 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 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為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犯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所犯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是以受刑人上述所犯大致為侵害他人身體、毒品等2種類型 犯罪,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並審 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 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 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曾瀚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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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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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過失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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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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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7日 │106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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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931號;併辦 │緩毒偵字第93號 │字第30396、30397號│
│ │案號:106年度偵字 │ │ │
│ │第297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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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93│108年度中簡字第805│108年度上訴字第116│
│實│ │6號 │號 │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1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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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93│108年度中簡字第805│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判│ │6號 │號 │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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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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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字第2271號(已執畢│字第7798號(編號1 │字第15723號 │
│ │;編號1至2曾定刑3 │至2曾定刑3月)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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