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30號
TCHM,109,毒抗,30,2020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承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
(108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396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願意認罪 ,亦願意參加毒品減害計晝替代療法,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 ,回歸正常生活,自應將本案轉送指定之醫療院所,評估被 告是否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被告已自費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主動配合醫師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自新之決心,又被告並 無前科,係首次施用毒品,此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乃因好奇心所致,而誤入歧途,已深感後悔,若 予以勒戒將使被告暫時與社會脫節,無法工作及照顧親人, 影響甚鉅,且被告僅吸食毒品1次,涉案情節較輕,於公共 利益影響甚微,應以戒癮治療幫助被告戒除毒品即可,實無 必要予以勒戒,原審自應衡酌上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節省司法資源,予以緩起訴及戒癮治療,被告定遵期前 往指定之特約醫院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按期接受觀護人之 採尿檢驗,不敢稍慢,然原審裁定竟將被告逕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未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實有違誤,為此,於法 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 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



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 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 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 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 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餘地。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0 區0 0 路與0 0 街附近 ,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上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8 年度核交字第2267號卷第7 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 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108 年度核交字 2267號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應有於108 年8 月5 日 凌晨2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 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 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 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 ,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 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 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 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 或明顯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欲聲請毒品戒 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 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 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初



犯、無前科紀錄乙節,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 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 由,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 權行使,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並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