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332號
TPHV,88,重上,332,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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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子○○
        午○○
        申○○
        巳○○
        未○○
        辰○○
        寅○○
        丑○○
        卯○○
  右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郭志明律師
        陳凱平律師
  上 訴 人 亥○○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三七號
  右 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住台北市○○路一五二巷十三號
        辛○○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號四樓
        戌○○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十四號二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民乾  住台北市○○街一四六號二樓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十一樓之四
        酉○○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十五弄十九號
        簡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紅  住同
  被 上訴 人 己○○  住台北市○○路一八八巷八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路一○○巷二之一號三樓
  右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勝基  住同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二一弄九號六樓
  兼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被 上訴 人 癸○○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八巷十四弄一號五樓
  兼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五號六樓
  被 上訴 人 乙 ○  原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十一樓之一
             現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辛○○戌○○
  、簡乙○甲○○酉○○己○○戊○○、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三地號(面積七五
  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二地號(面二九平方公尺)、同所三七六地號(面積六三
  三平方公尺)、同所三七五地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所六四地號(面積
  五四九九平方公尺)、同所三六四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午○○申○○巳○○未○○辰○○、寅○
  ○、丑○○卯○○每人各一八0分之一及上訴人亥○○二十分之一。㈢、被上
訴人丁○○丙○○癸○○庚○○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四五四地號(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同所四五二地號(面二九平方公尺)、同所三七六地號(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
  、同所三七五地號(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所六四地號(面積五四九九平方
  公尺)、同所三六四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子○○午○○申○○巳○○未○○辰○○寅○○丑○○
  卯○○每人各七二0分之一及上訴人亥○○八十分之一。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
  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郭水標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由上
  訴人使用,田賦及地價稅也一直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應認被上訴人亦承認該買賣
  契約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時效中斷之適用。本件消滅時效應從
  郭水標死亡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
  年之消滅時效。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除壬○○、乙○外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略以:讓渡字係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五月二日簽訂,郭水標係於七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間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未拋棄時效利益,亦不同意賣渡字,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
  由。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被上訴人壬○○、乙○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被上訴人壬○○辛○○、陳
郭毅、甲○○酉○○己○○戊○○簡乙○、乙○所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
  間申請變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送達地址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子○○午○○申○○巳○○未○○辰○○
  寅○○丑○○卯○○(下稱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上訴人亥○
  ○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
  渡字,約定買受郭水標所有信託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部分現已被
  徵收之土地。郭水標並即交付前開土地與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一直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且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間曾收受郭陳白雪所有同意為爭買賣標的之另筆土地征收補償費,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消滅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等情,爰依買賣關係,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壬○○辛○○戌○○簡乙○甲○○酉○○、己○
  ○、戊○○、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四五四地號(面積四八
  六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二地號(面積
  三九平方公尺)、同所三七六地號(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同所三七五地號(
  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所六四地號(面積五四九九平方公尺)、同所三六四
  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等九人
  每人各一八0分之一及上訴人亥○○二十分之一;㈡、被上訴人丁○○丙○○
  、癸○○庚○○應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面積四
  八六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三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同所四五二地號(面
  積二九平方公尺)、同所三七六地號(面積六三三平方公尺)、同所三七五地號
  (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所六四地號(面積五四九九平方公尺)、同所三六
  四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等九
  人每人各七二0分之一及上訴人亥○○八十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壬○○、乙○外)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讓渡字之簽訂日期為三十五
  年五月二日,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為郭水標,上訴人於郭水標生前不請求
  ,顯然該賣渡字並非真正。縱認該賣渡字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係郭陳白雪所有,
並非郭水標所有,信託登記在郭陳白雪名下,而郭陳白雪早在三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即已死亡,郭水標處分該土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所為處分行為,自不
  發生效力。又該讓渡字既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訂立,其間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
  事由發生,則至五十年五月二日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亦未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上訴人亥○○之被繼承
  人陳土木,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買受
  台北七星邵士林街溪洲底(即現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九番(現為
  四五四地號)、六0九番壹(現為四五三地號),六0九番貳(現為四五二地號
  ),八二一番(現為三七六地號),八二一番壹(予現今三七五地號),八二四
  番(即現今六四地號)及八四二之四(即現今三六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固據其提出賣渡字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
  、四0頁),惟微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賣渡字為真正,即令如上訴人所云該賣渡
  字係屬真正,然查系爭土地均登記為郭水標之妻郭陳白雪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七八頁),上訴人雖主張係郭水標所買入而信
  託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賣渡字亦載明出賣人為
  郭陳白雪,負責人為郭水標(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亦不能證明彼夫妻間有信託
  登記關係存在。郭陳白雪早在三十三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即已死亡(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根本無法同意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又
  其繼承人除郭水標外,尚有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繼承系統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故系爭土地於郭陳白雪死亡後,應屬郭水標與被上
  訴人所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財產,郭水標未經郭陳白雪或其他繼承人之被上訴
  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當場表示不予追認(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
  ,該賣渡字對被上訴人尤不生效力。
四、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依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賣渡字即買賣契約係於三十五年五月二日所訂立,上訴人子○○等九人之
  被繼承人陳木林及上訴人亥○○之被繼承人陳土水得請求自是日起,即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算至五十年五月二日止其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
  成。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由郭水標於三十五年間交付與渠等之被繼承人陳
  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並由渠等繳交地價稅及田賦,甚且部分土地徵收時,補
  償費通知之名義雖發給郭陳白雪,惟郭水標仍轉交予上訴人,顯有承認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陽明山管理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四八頁至一八六頁)。惟查:縱如上訴人所
  主張,郭水標有於三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
  水管理使用,亦難執是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繳交稅款及田賦之單據,均係發生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五十九年以
  後之事,且均係由稅捐稽征機關直接通知渠等代為繳納,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二0七頁),亦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另上訴人
  所主張同屬賣渡字內買賣標的之八四二地號土地(整編後為六五地號),因被徵
  收,由郭水標將領取補償費通知轉交渠等,亦有承認渠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徵收補償費通知係由台北市政府直接寄給上
  訴人,並非寄給郭水標被上訴人再轉交予上訴人,因徵收對象是郭陳白雪,事後
  被上訴人查知,才前往領取等語,已為上訴人在本院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0七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文封及八十一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函(見
  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見八十五年五月
  十日陳報如附件)可證,亦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儘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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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