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8號
TCHM,109,抗,3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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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温振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0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温振龍(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98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本院給予受刑 人一個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温振龍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



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 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有期徒刑7 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 年 5 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 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 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 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 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 斷基準。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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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