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4號
TCHM,109,抗,34,2020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彬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3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彬聰(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抗告人 當日並未飲酒,因抗告人為氣喘患者,有使用肺舒坦藥物, 致影響酒測結果而呈陽性反應,本案因員警未對抗告人進行 抽血檢測,導致未有證據證明抗告人之清白,而受有冤枉。 又抗告人所犯2 罪,其宣告刑總計為10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界限,然 未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案情節、冤判之可能及量刑公平正義 之理念,其定刑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與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 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5 月+5 月)=10月】之拘束。原審法院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其宣告刑為基礎,衡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 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乃未逾越法律內 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 告刑之總和10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1 月之利益,已於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 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所示之各案件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抗 告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如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 件,應循各該途徑救濟,尚難於定應執行刑案件,執為抗告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 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彬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併罰金新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元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8日 │107年9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735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9932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 │108 年度交易字第75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8年6月26日 │108年10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4 號 │108 年度交易字第75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7月22日 │108年1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服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字第12048 號 │108 年度執字第16742 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