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1號
TCHM,109,抗,3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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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銘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銘賢(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執 行刑裁定雖屬法院裁量範圍,但仍應受外部界限、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等內部界限之限制,原裁定就抗告人各次犯行所 定之執行刑,參諸各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案例,顯有過重情 形。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同時期內所為,惟因檢察官先後起 訴而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又抗告人雙親 均屆高齡,並患有心臟病及中風,胞兄亦為身障人士,懇請 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審裁定,重新為從輕、 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儘早返家挽救病弱肢殘之家庭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 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 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編號1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2至4號部分已 定執行刑為1年3月、編號5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6至7部 分為有期徒刑1月2月、編號8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 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原審就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 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至7號、9號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 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 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



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 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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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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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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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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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9日 │106年5月6日或 │106年7月9日或 │
│ │ │106年5月7日 │10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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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 │南投地檢106年度 │南投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224號 │毒偵字第907號等 │毒偵字第90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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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5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實│ │號 │16號 │1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14日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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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5 │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緝字第 │




│決│ │號 │16號 │1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6日 │107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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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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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2336號 │執字第2492號 │執字第2492號 │
│ │ │(編號2至4號已定│(編號2至4號已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1年3月) │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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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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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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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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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20日 │107年1月30日 │106年7月10日12時│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
│ │ │ │小時至31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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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6年度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07號等 │毒偵字第173號 │毒偵字第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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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225│107年度訴字第341│
│實│ │16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15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2月26日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225│107年度訴字第341│
│決│ │16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6日 │107年12月14日 │108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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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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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8年度 │南投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2492號 │執字第156號 │執字第687號 │
│ │(編號2至4號已定│ │(編號6至7號已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1年3月) │ │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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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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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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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 │
│ │ │併科新臺幣 │ │
│ │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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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10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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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91號 │偵字第4193號 │毒偵字第1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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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41│107年度訴字第303│108年度審易字第 │
│實│ │號 │號 │25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12日 │108年8月21日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41│107年度訴字第303│108年度審易字第 │
│決│ │號 │號 │25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9日 │108年3月10日 │108年9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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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 │南投地檢108年度 │南投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687號 │執字第832號 │執字第2262號 │
│ │(編號6至7號已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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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