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宜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8號、第5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態樣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有立法院法 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稽。提供帳戶給他 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洗錢防制法14條及第15條之修正 及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是提供帳戶行 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24號、第686號亦同此認定。而以實際案例來看,幾 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 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 被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實際上,提供帳戶 之人,只要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 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 行為,主觀上並不需要「明知有其他犯罪行為在先」或「另 行起意」,見解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要另 外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構成要件要求,故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吳俊才受集團成員詐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 內,嗣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才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照片、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2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為其有罪認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 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妥適。而被告並已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賠償被害人吳俊才 新臺幣9萬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說明。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按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 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 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 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 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 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 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 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 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 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 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 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 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 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就本案而言 ,被害人吳俊才雖將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然 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際,被害人遭騙之詐欺取財犯罪尚 未發生,如何認定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情形,顯存有相當疑義。至被害人遭騙 之款項,雖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可疑有製造金流斷點 之情形,然此並非在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際,即處於已明 知或可得認知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而仍為交付,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並非全然 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 開2帳戶之際,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 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與已起訴且經法院有罪認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