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184號
TCHM,108,金上訴,2184,20200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易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仁義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在承租之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陸續招募紀雯儀周華峰廖修賢羅靖 琮、林敬傑等人(王仁義等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 結),成立對大陸地區進行電訊詐騙之詐騙機房,並向電腦 話務系統業者「傑斯」承租發話平台,而憑藉上開發話平台 ,以預設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之手機或地面電話廣發詐 騙訊息,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內實施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王仁義(或車手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車手集團在取得詐騙贓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將贓款交給王仁 義,直至106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王仁義詐騙機房已詐得 之贓款高達人民幣25萬5千元。
二、乙○○基於掩飾、隱匿「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以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韋香」之成年女子為聯絡人)從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交給該電腦話務業者成員使 用,該電腦話務業者提供上述王仁義詐騙機房群發話務系統 服務後,即以乙○○之上開帳戶向王仁義等詐騙機房收取服 務費,「韋香」並將乙○○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孫其 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委由孫其寬臨櫃提款 後,孫其寬再與「韋香」約定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詐欺犯罪 所得交給「韋香」。嗣王仁義於106年8月30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9千元之機房服務費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孫其 寬乃於同日持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臨櫃領 款,之後再交給「韋香」,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21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4頁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 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約於106年6月當兵前1、2個月, 在臺中市南區住家樓下的便利商店前遺失上開帳戶的存摺、 印鑑、提款卡,伊有習慣隨身攜帶上開帳戶,遺失的時間是 伊當兵前,東西是放在一個包包,掛在機車的龍頭下方掛勾 上,伊進入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後就遺失,當時伊快當兵了



,且上開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覺得沒有關係,想說等 到伊當兵後再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仁義確實有於106年8月30日,依照「傑斯」電腦 話務系統業者之指示,匯款1萬9千元之機房服務費至被告乙 ○○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後並由同案 被告孫其寬於同日持被告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位於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 分行領出後交給「韋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仁義、孫 其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傑斯」 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指示王仁義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之電磁 紀錄列印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35、37頁)、 王仁義匯款1萬9千元至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憑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31、本院卷第191頁)、乙○○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59-80頁)、 孫其寬於106年8月30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106年度偵字第12974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 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 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 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 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 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 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 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 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 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 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 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 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合先敘明。㈢、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5年4月14日申設該 帳戶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有密集日常的小額存、提款



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使用該帳戶;惟自105年12 月23日之後,有長達約五個月的時間被告均未使用該帳戶, 殆至106年5月21日起才又開始有存、提款之情形,且異於其 之前日常小額存、提款情形,被告復自承106年5月21日之後 之存、提款非伊所為,顯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於106年5 月21日前即已非處於被告持有之狀態下,被告前於偵查中辯 稱係於106年6月間才遺失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既然自10 5年12月23日後至106年5月21日前為止,長達約五個月之久 均未曾再使用該帳戶,何以需要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又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妥為保管於適當處 所,乃係於日常生活中隨身攜帶,於發現存摺及印鑑遺失後 ,竟未立刻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之手續,以免除其帳戶遭不法 份子盜用、冒領之風險,亦違常情。被告雖辯稱因為要當兵 所以沒空去辦理掛失云云,但106年5月21日前被告即未占有 上開存摺、印鑑,距離其於106年6月4日開始服兵役之時間 ,至少尚有約2週之久,且掛失止付手續,只需撥打電話即 可,被告明明有相當長的時間可以完成這個簡單的動作,卻 捨此而不為,更堪認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以採信。㈣、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隱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 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亦 難認有發生之可能。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喪 失該帳戶之占有後,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近 4個月期間,有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且存、提款總金額均 分別高達4百多萬元,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經常保持在10餘 萬元以上,最高曾高達66萬餘元,不同於一般人頭帳戶僅短 暫期間供詐欺案件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帳戶明顯作為參與詐欺取財之「傑斯」電腦話務業者洗錢 流動之工具。若非如此倘被告於該期間內隨意一通掛失止付 之電話,該「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所有於該帳戶內之款 項,豈不全數化為烏有?況該電腦話務業者於使用該帳戶期



間,又如何能確信被告未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而能隨時將該 業者於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㈤、何況同案被告王仁義於警詢供稱協助其詐欺之電腦話務業者 透過skype給我帳戶資料,而查扣電腦話務業者提供給同案 被告王仁義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註記「麻煩請臨櫃自存 ,其餘一蓋不認,ps:不須留備註,如必要留,請留『貨款 』兩字就好,使用後請務必刪除乾淨,勿留底,感謝您」等 字(見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7頁及35頁),觀諸持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參與詐欺取財之電腦話務業者其存、提款之 方式,並非使用金融卡,而係均為臨櫃存、提款,核與上開 註記相吻合,而同案被告孫其寬於警詢亦證稱受協助詐欺犯 行之電腦話務系統業者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韋香」之 成年女子指示,就被告上開帳戶其曾經參與3次臨櫃提款, 分別於106年8月30日提領10萬元、106年9月7日提領32萬元 、106年9月13日提領30萬元,並有其臨櫃提領該等款項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48、54、55頁) 。又臨櫃提款需面臨至少2方面之查核:第一,需提供正確 之存摺及印鑑。
被告固然辯稱存摺及印鑑係一起遺失,惟即便2者放在一起 ,若未經告知,該業者又如何能確認該印鑑確係該存摺之原 留印鑑呢?且一般若非在原開戶分行臨櫃提款,存戶可能設 定密碼,該業者如何能確認被告未設定密碼,或若有設定密 碼時其正確之密碼呢?第二,人別之查核。臨櫃提款時,若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要求提供身分證或委託書供查核,甚至 直接撥打電話向本人求證,該業者若未能事先取得被告之同 意,提款人於臨櫃提款時豈不處於隨時遭識破之風險?㈥、基上所述,顯然該電腦話務業者早已獲得被告之同意,並確 保被告不會在提領款項完畢前申請掛失或甚至自行利用網路 銀行功能侵占該帳戶內金額,才敢大膽且長期間使用被告上 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大額款項存、提款。二、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應係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 予他人,作為他人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雖無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但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之犯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雖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 1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正該法第5條、第6條、第9條至 第11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傑斯」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掩飾、隱 匿從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核其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雖 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於原審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認為,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 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1.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另關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利益,自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 ,其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