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993號
TCHM,108,金上訴,199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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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敦凱


      莊廣遠


      邱漢杰



      廖顯庭




      鄭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379、2370、3007號、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
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97、22853、24822、30744、33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801、10611、209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有罪部分,及鄭宥宏部分,均撤銷。
莊敦凱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莊廣遠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漢杰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廖顯庭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鄭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敦凱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以獲取提領詐 欺贓款百分之3之不法酬勞為代價(其中百分之1由領款車手 朋分),負責聯繫車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轉交其他 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並以其臺 中市○○區○○巷000弄00號住所(下稱福上巷水房)做為 集結及派出車手之據點,其於106年2月底某日起至3月初某 日,陸續介紹其叔莊廣遠、友人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獲取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1之不 法酬勞為代價。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敦凱事先依指示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由鄭宥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敦凱共同領取附 表二編號4至28所示人頭帳戶所寄之金融卡包裹,莊敦凱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7日領取李志明 所寄之金融卡包裹,及於翌日領取陳豫瓏、鄭又誠、黃聰榮 所寄之金融卡包裹時,在黑貓宅急便簽收單之收件人欄內各 偽簽「呂佳益」署名1枚(共4枚)持以行使,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包裹,足生損害於呂佳益及黑貓宅急便對於管 理宅配物品之正確性。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 網路購物交易錯誤、佯稱被害人友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5、 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敦凱再依 其上手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事先領取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 或自己持用,其等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附表三編 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於領取後帶回 福上巷水房交予莊敦凱匯集,再由莊敦凱交付上開約定酬勞 予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及留存自己應分得之 酬勞後,餘款均轉交給上手綽號「老子」之成年男子。二、吳維倫(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6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莊敦凱、鄭 宥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吳維倫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 之時間,以網路購物錯誤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維倫於106年3月10 日晚上,收受「馬哥」所交付之由莊敦凱鄭宥宏於106年3 月8日下午 1時30分許,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黑貓宅急便」領取之黃聰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吳維倫於如附表二編號26 至2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之詐欺款項,並 將領得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馬哥」。
三、鄭宥宏於106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受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下之北基加油站附近,收受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交 付之劉俊緯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 1張及密碼後,伺機提領 贓款。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日晚上6時29分許, 以電話向毛迦霖佯稱毛迦霖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 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毛迦霖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 7時50分許起,以轉帳匯款及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3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 960元、2萬9,988元、1萬5,123元,合計共 7萬5,071元則轉 帳至上開劉俊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鄭宥宏旋依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指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晚上7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劉俊緯上開金融卡,跨行提款 共計8萬9,000元,所提領之贓款則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 0樓住處,金融卡則交還綽號「小黑」之人 。鄭宥宏復於106年3月22日晚上 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都 會公園下之北基加油站附近,收受綽號「小黑」之人所交付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金融卡共3 張及各自之密碼後,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00號家樂福超市青海店2樓之自動櫃員機,插入該 3 張金融卡並操作查詢可用餘額時(此部分因尚無人因受詐 欺而匯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查獲,經徵得鄭宥宏之同意搜索其住處 ,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萬元。
四、案經鄭錦裕詹子儀賴建豪劉芮妤、李尚學、江雅雲廖駿鋒、郭浚騰、張蕊、陳彥融徐詩涵陳怡霓賴威帆邊強生蕭閔瑄、張振原、金佑安、陳美如孫聖智、陳 明坤、游立丞王盈智許茹婷宋廷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及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林祐 志、劉瑋茗、劉佩瑩廖家淇、方山水、陳育材簡鳳玲賴孟良、吳淽瀀、胡佳莉王婉庭林翊瑄楊詠嵐、潘品 丰、王蕙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毛迦霖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 庭、鄭宥宏(下稱被告 5人)於原審即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敦凱於原審、被告鄭宥宏於原審及本院於對於上開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被告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於原 審及本院對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 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揭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 1至25所示及事實欄二(即附表 二編號26至28)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裕詹子儀賴建豪劉芮妤、李尚學、江雅雲廖駿鋒、郭浚騰、張蕊 、陳彥融徐詩涵陳怡霓賴威帆邊強生蕭閔瑄、張 振原、金佑安、陳美如孫聖智陳明坤游立丞王盈智許茹婷宋廷揚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郭奕伶謝如菁、 柯成洲、陳惠珍於警詢、證人李志明、陳豫瓏、鄭又誠、黃 聰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彰警刑字第1060069033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14至15頁、第28至29頁、第38至39頁、第48至49頁、第58 至59頁、第68至69頁)、李志明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3頁、第75頁 正反面)、陳豫瓏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見警卷一第82頁) 、鄭又誠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新豐郵局存摺影本、臺灣企 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一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反面)、黃聰榮之交易明細表、 郵局存摺影本、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6至98頁、第100至101頁)、賴建豪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訊擷圖、存摺影本、 新光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 102頁正反面、第 107至110頁)、劉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李尚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15頁正反面)、江雅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第123頁)、廖駿鋒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25頁正反面 、第131至132頁)、郭浚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33頁正反面、第137至 138頁)、張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39頁正反面、 第143頁)、陳彥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44頁正反面、 第150頁)、徐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一第151頁正反面、第154至155頁)、陳怡霓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 一第156頁、第160頁)、賴威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一第163頁正反面、第166至167頁)、謝茹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68頁正反面、第172頁)、 柯成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74頁正反面、第 178頁、第180頁)、邊強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一第181 頁正反面、第186至192頁)、蕭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95頁正反面、第201至202頁) 、張振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警 卷一第203頁正反面、第208至211頁)、金佑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一第212頁正反面、第215頁正反面)、陳美如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16頁正反面)、 孫聖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20頁 正反面、第227至228頁)、陳明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229頁、第232頁、他卷第 160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63頁)、游立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影 本(見警卷一第233頁正反面、第238至239頁)、王盈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手機簡訊轉帳資料(見警卷一第240頁正反面、第245 頁)、許茹婷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 247頁正反面、第251至252頁)、宋廷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54頁正 反面、第258至259頁)、陳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1頁正反面、第265至26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 第10600387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4月10日處 儲字第106100028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6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40518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786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 11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3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見警卷一第269至293頁)、提款照片、宅急便及取 包裹現場照片、寄貨單(見警卷一第296至31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351至352頁)、職務報告2份(見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6863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3 頁)、邱漢杰提款監視器照片(見警卷二第38至4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49至51頁)、郭奕伶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第 57頁)、鄭錦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二第54至56頁)、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 58至63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6年4月21日水湳營字第10 6500021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二第65至7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4月20 日作心詢字第1060419115號函暨ATM提款畫面、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見金城警刑字第 1060005145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至7頁)、詹子儀之永豐 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13至14頁)、永豐銀行、 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8月18日平鎮營密字第10600027071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201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核退卷第7至36頁)、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年5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05276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核退卷第40至45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106年8月28日金存字第10650024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6日儲字第10601670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核退卷第48至65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5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⒉前揭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 1至17所示部分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祐志劉瑋茗、劉佩瑩廖家淇、方山水、陳 育材、簡鳳玲賴孟良、吳淽瀀、胡佳莉王婉庭林翊瑄潘品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玥妏謝家才林鴻泰、 許承展、楊詠嵐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106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顯庭扣案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19日莊敦凱莊廣遠提領畫面、搜 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廖顯庭提領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106年3月 9日廖顯庭提領畫面、 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6951號〈下稱追加 警卷二〉第2至3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第 41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3至67頁、第70至 71頁、第80至82頁、第104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60 至170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6年 7月25日職務報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陳育材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 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3月 4日廖顯庭提領畫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60032233號〈 下稱追加警卷三〉第2至4頁、第26頁正反面、第37頁、第39 頁反面至第44頁、第55至6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8月 2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莊敦凱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邱漢杰莊敦凱、莊 廣遠、廖顯庭鄭宥宏詐欺集團車手於 ATM機臺提領被害款 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 106年度偵字第9801號〈下稱追 加偵卷一〉第61至72頁、第75至82頁、106年度偵字第10611 號〈下稱追加偵卷二〉第133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31日)詐欺集團車手於 ATM機



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莊敦凱莊廣遠提領 詐欺被害人一覽表、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邱漢杰提領詐 欺被害人一覽表、警示詐騙帳號提領紀錄、查扣金融帳戶詐 欺被害人一覽表、莊敦凱等人涉詐欺案查扣金融帳戶一覽表 (見追加偵卷二第35至39頁反面、第86至88頁、第106至107 頁、第122至123頁)、林祐志遭詐騙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邊強生遭詐騙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劉瑋茗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佩 瑩遭詐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方山水遭詐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鳳玲遭詐騙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孟良遭詐騙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許承 展遭詐騙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淽瀀遭詐騙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胡佳莉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王婉庭遭詐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楊詠嵐遭詐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潘品丰遭詐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莊敦凱廖顯庭莊廣遠鄭宥宏、吳維倫、邱漢杰提款 畫面在卷足憑(見追加起訴附件第4頁反面、第7至8頁、第 13頁、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34 頁、第37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第45頁、第52頁、第55 頁、第63至93頁、第95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59至 176頁、第187至194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5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相符。




⒊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莊敦凱於 原審、被告鄭宥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蕙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蕙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106年4月19日台企成功106字第7200651105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宥宏106年3月 8日提領畫 面(見107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30 至38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莊敦凱鄭宥宏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鄭宥宏對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且查:
⒈告訴人毛迦霖於106年3月3日晚上6時29分許,接到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需至自 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使毛迦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 7時50分許,接續轉帳 2萬9,960元、2萬9,988元、1萬5,123 元至上開劉俊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鄭宥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3月 3日晚上7時5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旋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持劉俊緯上開金融卡 ,跨行提款共計8萬9,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迦霖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加偵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扣案之提款卡3張照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4206號〈下稱追加警 卷一〉第4頁、第23至27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38頁 、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況近來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 苟有人交付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金融卡使用,衡情應知係作 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鄭宥宏仍持用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 提領該帳戶內告訴人毛迦霖遭詐騙之款項,所為顯已該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事實欄三部分負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該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 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件被 告 5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 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敦凱莊廣遠邱漢杰廖顯庭鄭宥宏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3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復於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增列實施詐 術犯罪組織規定,惟本案被告5人犯行期間為106年 2月26日 至106年3月19日,係於上開增列規定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 原則,本案尚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是核被告莊敦凱就事實欄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25 、附表三編號 1至17、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附表 四所示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廣遠就事實欄一 後段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被 告邱漢杰就事實欄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0、附表 三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廖顯庭就事實欄一後段如附表 二編號13至15、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犯行,被告鄭宥宏就事 實欄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 4至7、9至25、附表四、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宥宏就事實欄一後段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鄭宥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告訴人廖駿鋒固於警詢中證稱 其有匯款3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人頭帳戶,惟該人 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廖駿鋒匯款資料,且其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亦係顯示「帳戶有問題」,甚而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亦無該筆交易資料,此有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存摺影本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 132頁、第288至293 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堪認告訴人廖駿鋒應未匯款 成功,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宥宏就附表二編號 8告訴人 廖駿鋒部分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 宥宏就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又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鄭宥宏僅與「小黑」1 人接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知有第三人共同從事該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鄭宥宏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莊敦凱於事實欄一前段領取黑貓宅急便包裹時,在黑貓 宅急便包裹之收件人上面偽簽「呂佳益」署名,此部分被告 莊敦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 告莊敦凱主觀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莊敦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敘及,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第 379號卷 二第29頁),且此與本案起訴附表二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 5人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莊敦凱邱漢杰鄭宥宏於附表二編 號 4對被害人賴建豪共同詐欺取財,致其匯款至李志明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部分,及被告莊敦 凱於附表二編號17對告訴人邊強生共同詐欺取財,致其匯款 至徐燁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部 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附表二編號 4、17部分,屬接續犯 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邱漢杰尚於附表二編號1之④、編號3 之②、編號 4之③至⑤、附表三編號17之①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提領上開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被 告鄭宥宏於附表二編號16至17、編號19之①至②、編號20之 ⑥至⑦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上開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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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