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34號
TCHM,108,聲,233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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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瑞丞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瑞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聲請具保並非為一己之利,而是擔 念父母親擔心聲請人在所情形。聲請人自幼患有尿蛋白腎疾 ,父母陪著跑遍各大醫院,在彰基醫院長期回診,多次住院 ,須服用類固醇控制病情。聲請人腎功能不完全,須至彰基 定其回診追蹤並定期採取24小時反液及三餐藥物控制,飲食 應採取低鹽低鈉低鉀之飲食,於看守所內無法針對聲請人提 供客製化飲食內容,長期拘禁恐危害聲請人身體健康更危害 養腎之情形,恐早齡步上洗腎之路。請准具保就醫。②依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65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就犯罪事實皆己認罪,主動提供上手及共犯住居地及 車號,且簽下切結書,足認有悔過之意,無逃亡之必要,亦 無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羈押於看守所達10月之久,經此教訓 ,當不再犯,亦無證據證明有反覆實施之情,無為預防性羈 押必要。③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已如實交代清楚,深深知錯 ,犯後態度良好,應無羈押必要。聲請人家中尚有家人,一 家和樂,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 請准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



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 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 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 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羅瑞丞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執行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執行,此有被告之押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串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 ,合先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 案,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足 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 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 、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 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 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 腎臟疾病需在外就診云云,按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 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 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 ,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208裁定意旨參照),益見本件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 必要,無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理由。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家庭事由,惟經核與考量 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 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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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