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67號
TCHM,108,原上訴,6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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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大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以誣告罪之保護法益,係在保障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 之「危險」,並間接及於被誣告者不受無故刑事追訴或行政 懲戒危險之法益保護,誣告罪並不以結果或危險為犯罪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僅需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及使他人受 刑事制裁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偽不實 之犯罪事實之行為,即成立該罪。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明 知不實而仍對告訴人黃沁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縱該妨害 名譽案件(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案件,下稱前案)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並非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上不能構成犯罪,二者明顯歧 異,不能混為一談;進一步言,被告原所申告之妨害名譽案 件,客觀上並非即足以認定不能構成犯罪,而僅係差別於訴 追要件有無成就,易言之,被告原申告之內容,實質上並非 絕無有影響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險等爲由上訴。惟查誣 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 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告罪 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 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 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 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 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 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 ,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 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7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妨害名譽犯行,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 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以此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誣告罪。原審 爰爲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敘述綦詳。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妥適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大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大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大生明知告訴人黃沁玲葉靜倫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於公益交流站發表標題為《我們沒那麼可憐 ,為什麼一直要來幫助我們?/原民社區志工事件(六)》 文章前,並未與楊如萍共同為葉靜倫安排採訪行程,亦未接 受葉靜倫訪問,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6年1月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人黃沁玲楊如萍共同為葉靜倫安排採訪行程,告訴人黃沁玲並向葉靜 倫表示「之前跟他(指被告)說不要給了,他還是強塞物資 給小朋友,讓小朋友困擾」等語,致其名譽受損為由,對告 訴人黃沁玲提出誹謗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案件對告訴人黃沁玲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誣 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 ,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 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 ,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 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 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 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 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9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另案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沁玲之證述、證人葉靜倫楊如萍於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的必要及利益 存在,伊提告已逾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並 非憑空捏造事實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分別載有 明文。
㈡、被告曾於106年1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證 人黃沁玲楊如萍葉靜倫吳哲銘妨害名譽,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6年度偵字 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陳稱確曾於前揭時間 提出告訴等情,且有詢問筆錄影本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96號卷第23至24頁,106 年 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4至5頁),此情應可認定。㈢、又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內容,係指稱告訴人與楊 如萍為葉靜倫安排行程,並住宿於蔡木盛的民宿,告訴人向 葉靜倫表示:「之前跟他(指被告)說不要給了,他還是強 塞物資給小朋友,讓小朋友困擾」,葉靜倫嗣於105年6月23 日於公益交流網站刊登上述內容,認告訴人所言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然查,葉靜倫係於105年6月23日刊登 文章,而被告業於105年6月23日後之2日內已知悉上開文章 之刊登內容,然被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對告訴人黃沁玲等 人之上開犯行提出告訴,依上揭規定,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 告訴期間,故被告已失去告訴之權利,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 。是縱被告提出上揭告訴內容屬虛偽不實,而有誣告之犯意 ,然本件告訴人既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誣告罪。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搜尋被告提出之部落格文章及傳喚證人梁文 峯,然據證人葉靜倫證述:有點忘記是哪一個粉絲專業了, 時間實在太久了;那時候伊有做很多功課,其中1個是這個 錢阿公的粉絲專頁,所以或許是其中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至140頁)是證人葉靜倫已無法確定「之前跟他(指被 告)說不要給了,他還是強塞物資給小朋友,讓小朋友困擾 」等語係從何處摘錄,是搜尋被告提出之部落格文章及傳喚 證人梁文峯,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原對告訴人提出 之上揭妨害名譽犯行,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業經檢 察官以此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之危險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誣告罪。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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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