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彬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6年度偵字第
5136號、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住宅暨各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丙○○均無 罪。
其餘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廖晨向、廖郁安兄弟係舊識。緣廖郁安之友人蘇晏 緯認丁○○有積欠其債務,遂委託廖郁安代為尋覓丁○○出 面處理。民國 106年4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丙○○與廖晨 向、廖郁安、劉書驛、張育瑋及少年柯○祥(91年 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友(88年 8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少年潘○宇(88年 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科 專七路「7-11」便利商店前飲酒聊天之際,恰見丁○○與其 女性友人戊○○步出該超商,廖郁安見機不可失,除指示劉 書驛通知蘇晏緯迅速前來外,即與廖晨向、丙○○、劉書驛 、張育瑋及少年柯○祥、張○友、潘○宇等10餘人(廖郁安 等人所涉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先予審結,嗣經本院另案 108 年度上訴字第 528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 行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院另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然丙○○主觀上對於在場之柯○祥、張○ 友、潘○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無所悉),由廖晨向趨 前以手勾搭丁○○肩膀強令其至該店旁涼亭等候,丙○○等 其餘人見狀旋將其圍住,俟蘇晏緯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到場 後,乃共同與丙○○等10餘人承前開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在場之人以分別站立或坐其兩側、後方及周圍 之方式,將丁○○夾坐在涼亭座椅中央,再由蘇晏緯於前方 質問,期間丙○○亦有與廖晨向交頭接耳,且於涼亭內四處 觀望留意周遭動靜,廖郁安復一度以手勒夾丁○○肩頸,丁 ○○受上開強暴及在場人數優勢之脅迫,使其自由意志受壓 制而心生畏懼未敢離去。迄至同日 3時19分前後,丙○○始 先行搭乘廖晨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後未再返回現 場(丙○○離開後所發生蘇晏緯等人共同對丁○○、戊○○ 恐嚇取財犯行,顯已超越其犯意聯絡之範疇,爰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相關在場人士之人別而得悉丙○○前揭犯 行。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關於原審判決毀損罪刑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4、425頁),該部分已 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 33-5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說明: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 僅係隨同廖晨向前往該處飲酒聊天,伊不認識告訴人丁○○ ,亦不認識蘇晏緯,對於其兩人間有何財務糾紛毫無所悉, 當天僅站在一旁,並無任何對告訴人丁○○有妨害自由之肢 體舉動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隨同廖晨向前往案發 現場飲酒聊天,事先毫不知悉蘇晏緯與告訴人丁○○間有何 糾紛;且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蘇晏緯抵達該處前, 現場氣氛尚稱融洽,且被告全程大多係往馬路觀望、走涼亭 另側或單純站立柱子旁等舉動,顯無意涉入現場之紛爭,自 不得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人在現場,遽認其與廖晨向、廖郁安 及蘇晏緯等人間,對丁○○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可言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當 天伊與女性友人戊○○從「7-11」超商出來,就有 1名男子 揮手要求伊過去旁邊涼亭,繼而約 10-20位年輕人圍住伊, 把伊與戊○○隔開,在場6、7名男子圍著伊不斷咆哮,有 1 名男子尚作勢要毆打伊,之後又有 1名男子徒手架住伊脖子 ,不讓伊離開,只要伊有想要站起來的動作,就會被在場之 人壓住肩膀無法起身,且不斷對伊說「是不能跟你聊天嗎」 等語(見他字 471號卷第55、5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案 發當天伊與戊○○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時伊就被架到 涼亭,有人對伊咆哮欠錢不還等語(見他字第471號卷第119 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 1、20人叫伊到旁邊 ,伊想離開,現場之人都不肯,又一直圍過來,限制伊行動 ,也有人對伊咆哮、作勢要打伊,現場人太多了,伊感到恐 慌害怕,如果是一般路人應該不會對伊做這樣的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 276-279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 查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77卷㈦第71、73、他字 第471號卷第109頁)。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字第77號卷㈦第53、55、57頁、他字第471號卷第69-71頁 )。另原審同案被告廖晨向等人及少年潘○宇、張○友等涉 案部分,亦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69-493頁、原審卷㈠第397-400頁)。 ㈡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7-11」超商監視錄影光 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85-290頁;擷取 畫面列印見本院卷㈠第 293-401頁),茲述如下: ┌────────────────────────────┐
│檔案:ch08_00000000000000.mp4 │
│地點: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七路7-11超商 │
│時間:00-00-0000星期三 │
│畫面起始時間: │
│02:45:31 │
│被告丙○○與涉嫌共犯等人坐於便利商店外涼亭,涼亭旁之路邊│
│停有一台黑色摩托車與黑色小客車。 │
│02:46:14 │
│黑色小客車之車窗搖下,駕駛座內著白色上衣之人(即廖晨向)│
│,與涼亭內坐著之人談話。 │
│02:47:11 │
│在場涉嫌之人(即廖郁安)與被告起身走向黑色小客車與駕駛座│
│之廖晨向談話。 │
│02:47:31 │
│被告隨即進入黑色小客車後座內乘坐。 │
│02:47:41 │
│廖郁安與車內之廖晨向結束談話後,手持一張紙轉身走回涼亭,│
│長袖黑色外套之涉嫌共犯(即張力友)起身與廖郁安一起走,離│
│開於畫面左下方。 │
│02:48:21 │
│廖郁安自畫面左方走出,走向黑色小客車與駕駛座內廖晨向談話│
│。 │
│02:48:45-02:49:15 │
│涼亭內之涉嫌共犯起身均轉往便利商店方向觀看。 │
│02:49:16-02:49:44 │
│被告自黑色小客車之後座下車,接著走進涼亭,廖郁安一旁指示│
│在場大部分嫌犯向左方移動,離開畫面。被告此時仍在涼亭內,│
│畫面左方一名黑色上衣卡其短褲涉嫌共犯正撥打手機聯絡。 │
│02:49:45-02:49:56 │
│廖郁安自畫面左方走出,上開黑色上衣卡其短褲涉嫌共犯此時仍│
│在撥打電話,被告手指便利商店外之座位區。 │
│02:50:03-02:50:05 │
│被害人丁○○自畫面左下方走出,被告退至畫面上方之座位區,│
│小客車內之廖晨向下車。 │
│02:50:09-02:50:21 │
│被害人走至被告所指之座位區坐下,其女伴前至其身旁拿走其手│
│中所提之飲料後,再退出畫面。此時原先之在場嫌犯均出現於涼│
│亭,被告仍在畫面上方之座位區附近。 │
│02:50:22-02:50:26 │
│廖晨向走至被害人身旁座下與被害人談話,被告則站立於畫面上│
│方靠馬路外側座位區附近與廖郁安談話。 │
│02:50:27-02:50:57 │
│廖郁安進入小客車駕駛座,被告轉身走靠近廖晨向與被害人座位│
│旁觀看其等談話。 │
│02:51:10-02:51:22 │
│被告向廖晨向拿取小客車之鑰匙後交予駕駛座內之廖郁安。 │
│02:51:29-02:51:39 │
│黑色小客車發動,被告轉身走靠近廖晨向與被害人身旁站立,此│
│時被害人之女伴亦走向廖晨向位置,於廖晨向之另側坐下。小客│
│車發動駛離。 │
│02:52:00-02:52:45 │
│被告雙手交叉胸前持續站立於廖晨向與被害人身旁,廖晨向與被│
│害人持續談話。 │
│02:52:46-02:53:09 │
│被告雙手仍交叉胸前走上前靠近被害人靠近俯視,接著走向畫面│
│左方,之後停於畫面左下方隔壁桌,即廖晨向與被害人身後位置│
│站立。被告在看手機、喝飲料。 │
│02:54:42-02:54:44 │
│廖晨向與丁○○拿啤酒互相觸碰敬酒。 │
│02:56:40-02:57:22 │
│馬路上出現一輛小客車由畫面右方駛進後隨即停止,再由其中一│
│名涉嫌人指揮其倒車停於涼亭旁之停車場,再走回涼亭。 │
│02:57:43-02:57:52 │
│小客車內之人之廖郁安下車後,再度走進涼亭,此時被告已走至│
│涼亭外側被害人女伴之前方,被告面向馬路看向廖郁安。 │
│02:58:05-02:58:40 │
│廖郁安於被告面前手持物品交予廖晨向,之後被告從廖晨向與被│
│害人前面走至畫面之右側靠近便利商店牆面處之座位區站立,然│
│後坐下。 │
│03:00:04-03:00:46 │
│廖郁安再次走至廖晨向面前交付物品,被告亦起身走上前至廖晨│
│向與被害人座位旁,聽其等談話。 │
│03:00:48 │
│被害人之女伴起身,與廖晨向邊說邊笑離開涼亭。 │
│03:01:27-03:01:27 │
│被害人之女伴再度走進涼亭,手持物品交予廖晨向。 │
│03:02:54-03:02:59 │
│身著黑色長袖上衣、迷彩褲,戴眼鏡男子(即蘇晏緯)走入涼亭│
│,站立於被害人前方。 │
│03:03:00-03:03:17 │
│蘇晏緯雙手交叉胸前,面對被害人蘇聖恭說話,被告此時仍持續│
│站立於蘇晏緯身後。 │
│03:03:18- 03:03:43 │
│蘇晏緯與被害人談話中,被告此時往馬路方向觀望,並轉身走至│
│涼亭另側,由一名在場嫌犯手中抱過一隻小狗。蘇晏緯仍雙手交│
│叉胸前對被害人說話。 │
│03:03:44-03:03:57 │
│廖晨向起身走向被告位置,再轉身與一名在場嫌犯談話。 │
│03:03:57-03:04:08 │
│被告走至涼亭左側柱子旁站立,廖晨向再向後轉身朝畫面下方與│
│其他涉嫌人談話。 │
│03:04:44-03:04:48 │
│其中一名涉嫌人搭住被害人肩膀帶其往馬路方向走,被害人走幾│
│步後隨即掙脫回頭。 │
│03:04:59-03:05:08 │
│蘇晏緯與被害人繼續談話,其中一名涉嫌人在被害人位置旁舉手│
│伸展,廖晨向手指座位區,被告仍站立於靠畫面左方涼亭左側柱│
│子附近之位置。 │
│03:05:08-03:05:50 │
│休息區之涉嫌人開始移動至座位區坐下,蘇晏緯仍並排坐於被害│
│人身側繼續與其談話。被告仍站立於畫面左方涼亭左側柱子附近│
│位置。 │
│03:05:51 │
│被告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
│03:06:53 │
│其中一名涉嫌人發現監視錄影鏡頭,示意在場之其他涉嫌人。 │
│03:07:00 │
│在場一名涉嫌人對鏡頭比YA。 │
│03:07:19 │
│監視錄影鏡頭被轉向馬路十字路口。 │
│03:11:12-03:11:40 │
│廖郁安拉住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之被告與其交談,並自被告手中取│
│得物品,然後被告向右方走(進入涼亭),消失於畫面。 │
│03:13:18-03:13:20 │
│被告於畫面右方出現。 │
│03:16:45-03:17:06 │
│被告雙手交叉胸前,再度自畫面之右方走出,站立左右觀看。 │
│03:17:07-03:17:24 │
│廖晨向自畫面左下方走出,被告上前與其他涉嫌人及廖晨向圍成│
│一圈,被害人女伴此時亦於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出後坐下。 │
│03:17:25-03:17:44 │
│廖晨向走向畫面右方,被告上前與其附耳談話後,廖晨向再轉回│
│帶同戊○○往畫面左方離開。同時被告亦往畫面右方走去。 │
│03:18:05-03:18:11 │
│廖晨向再度自畫面左方步行走出於畫面右方消失,戊○○隨後出│
│現,於畫面右下方處坐下。 │
│03:18:54-03:19:06 │
│畫面右方出現一小客車向左行駛離開畫面 │
│(按:應係廖晨向駕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詳後述) │
└────────────────────────────┘
㈢辯護意旨雖執被告在案發現場時,並無對告訴人丁○○為妨 害自由之具體行為,且與告訴人均保持相當之距離,不得徒 憑被告當天人在現場,即認其與廖晨向等人間具有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廖晨向、廖郁安兄弟何以於案發當天阻止 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緣由及現場狀況等情,業據⑴廖郁安於警 詢中供稱:本案係因蘇晏緯向伊與兄長廖晨向表示丁○○有 欠他錢,也給其等看丁○○照片,並委託其兄弟如有發現丁 ○○行蹤要通知蘇晏緯。案發當天伊與兄長廖晨向及一些朋 友在「7-11」飲酒,剛好發現丁○○,遂向丁○○表示有人 要找你,並請劉書驛通知蘇晏緯進而等候其到場等語在卷, 且於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協助警方辨識指認含被告 在內之在場人別(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㈢第157、159頁、偵 字第5769號卷㈢第 382號);⑵原審同案被告廖晨向於警詢 中供稱:當天伊與胞弟廖郁安、劉書驛等10幾人原本要去嘉 年華 KTV唱歌,後因錢帶不夠,就提議至「7-11」飲酒,看 見丁○○剛好去買東西,伊有上前用手勾住丁○○之肩膀, 問丁○○之前為何騙蘇晏緯的錢,後來是劉書驛打電話給蘇 晏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7號卷㈠第 207頁);⑶原審同案 被告蘇晏緯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劉書驛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丁 ○○,請伊前往大埔便利商店。伊到場時看到丁○○已被廖 郁安等10幾人圍住坐在靠裡面那桌,其他人站在他外圍,有 人對丁○○咆哮,意思是說「現在是要怎樣,講話很大聲是 不是、現在很兇」,且有人口氣很兇要打丁○○的樣子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5769號卷㈢第281、284頁)、⑷原審同案被 告劉書驛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有人以手臂勒夾丁○○等語 (見偵字第5769號卷㈠第19頁)、⑸共犯少年潘○宇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有人請丁○○在座位上等一下,廖郁安有勾住 丁○○脖子,劉書驛則通知蘇晏緯到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5769號卷㈠第443、447頁)、⑹共犯少年張○友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天有朋友說堵到一個欠錢的,就要伊一起去助勢, 伊有看到現場有人勒住欠債人之脖子等語(見偵字第5769號 卷㈠第322、323頁)。
⒉又依前揭勘驗畫面所示,被告雖未全程緊跟在廖晨向、廖郁 安身邊,然彼此間時而仍有交談互動,被告亦在上開涼亭內 各處來回走動觀察周遭動靜,並非刻意閃避角落而將自己排 除於廖晨向等人所屬群體之外,其舉止與在場助勢之人無異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他們(應指廖晨向等人)將那 個男的(指告訴人丁○○)圍起來談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 第120 頁),是以,對告訴人而言,自因遭在場之廖晨向、 廖郁安等人施以強暴且畏於蘇晏緯一方施以人數優勢之脅迫 ,致生心理壓力未敢離去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要屬無疑。甚 且,於原審同案被告蘇晏緯到場後,被告亦有趨前進入告訴 人被圈圍之範圍內關注狀況,顯非置身事外,益見被告對於 廖晨向等人當天之所以限制告訴人離去係為使告訴人面對蘇 晏緯所指之債務糾紛此一始末緣由,主觀上確已知悉甚詳,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僅係偕同廖晨向喝酒聊天而恰 巧在場,並未與廖晨向等人間對告訴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要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 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 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故依上述各節互核參析,被告既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廖晨向等 人發覺告訴人形跡後即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緣由,且告訴 人於上開深夜,遭在場眾人以近距離靠近、圍繞之方式被迫 在涼亭內無法離去,期間廖晨向、廖郁安猶曾以手勾搭肩膀 、夾勒頸部等強暴舉動及施以人數優勢之脅迫,使告訴人之 自由意志受壓抑而無法離去,自屬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而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倘其反對廖晨向等人對告訴人所 為舉動、抑或有不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大可勸阻 廖晨向等人或另覓他途直接離開現場,然被告捨此不為,且 有前述仍屬行為分擔之舉止,足認被告與其餘廖晨向等人於 行為時確有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華總 一義字第 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 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 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 倍或 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關於本案所涉 刑法第302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前於94年 1 月 7日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則逕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數額高低 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不同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廖郁安、廖晨向、蘇晏緯、劉書驛、張育瑋及少年 柯○祥、張○友、潘○宇及其餘在場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104年度 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 105年1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 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定並 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 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 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 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約半年即再犯本案,前後兩案均係 以非法手段影響被害人處分財產事宜之自由,罪質雖非相同 亦極類似,足見其未受前案科刑之懲儆,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自有再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㈣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 ,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被告堅 稱:伊不認識在場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參酌 共犯少年潘○宇、張○友與共犯張育瑋年紀相仿,且共犯少 年潘○宇、張○友於本件行為時之年紀已逾17歲(有卷附其 等年籍資料可佐),再依前述勘驗畫面所示,共犯少年潘○ 宇、張○友、柯○祥之外觀穿著,均非青澀稚嫩,衡之其等
既為替原審同案被告蘇晏緯討債助勢而來,行為舉止必當較 為超齡成熟;參酌被告與各該少年與案發當日僅有一面之緣 ,堪認無從知悉上開 3人僅係未滿18歲之少年,較符常情, 復遍閱全部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潘○宇 、張○友、柯○祥於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從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關於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其餘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取 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詳後列肆之論述):
原審以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至其餘所引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因原審判決後前揭刑法對 罰金刑之整體修正已屬贅載,然對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謹予 敘明)、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廖晨向、廖 郁安等人為替朋友解決財物紛爭,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而 共同於深夜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破壞社會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告訴人所受心理 傷害程度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27、257頁) ;暨其品行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及分工狀況;所 生危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做工程,月入平均約4、5萬元, 家裡尚有母親,離婚,子女由親戚照顧(見原審卷㈢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所執各該辯解均由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此部分 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同上之106年4月26日凌晨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 七路「7-11」便利商店旁涼亭,除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外,繼而又與原審同案被告蘇晏 緯、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丙○○、張育瑋、少年柯○ 祥、少年張○友、少年潘○宇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晏緯 對戊○○恫稱:知道戊○○之身家背景、財產狀況,可以耗 到早上,押到銀行領錢,或去地下錢莊借錢,不從的話,就 要砸戊○○家人開的薑母鴨店等語,戊○○因此心生畏懼, 表示得進入便利商店提款,廖郁安遂緊跟在旁,戊○○不得 已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現金交付蘇晏緯,蘇晏緯
並遣廖晨向提出空白本票(票號:262505)1 紙,由丁○○ 在發票人欄簽名(惟發票日期即106年4月26日及票面金額14 4 萬元均由戊○○代寫)交予蘇晏緯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所犯 法條雖未論引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另案判決就同案廖晨向等人 所涉此部分亦認業經起訴且據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廖晨向、廖郁安、劉書驛及數名不詳男 子共計10餘名,因不滿「皇家房屋管理」企業終止廖晨向之 父廖景良就苗栗縣○○鎮○○○街 000號建物之租約,且因 廖景良積欠租金,該企業乃對建物內物品行使留置權,竟於 106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共同基於無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擅請不知情之鎖匠徐義雄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將建物內 物品搬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列部分,經本院審理 後既為無罪之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後 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 論述,先予敘明。
四、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丁○○、證人戊○○之證述、戊○○在「7-11」超商內領款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票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已先行搭乘廖晨 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前往醉愛KTV ,嗣後並未再返回現 場,故後續現場發生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本件依當庭勘驗「7-11」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 先行搭乘廖晨向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廖晨向雖兩度駕 車回到現場,然係獨自或夥同他人,其間所見均無被告,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