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源
廖士欣
游曉莉
施易昇
盧俊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黑裕龍
張文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丞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展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嘉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陳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仲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昆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蔡文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隆
鄭力華
聶懋瑋
羅予妡
江念祖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文
馮崴駿
張庭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韻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澄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群
陳定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姿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暄
羅靖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繼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柄宏
被 告 古傑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2401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7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 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 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共同參與犯罪 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撤銷。 ⒈張家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⒉廖士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
⒊陳冠龍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
⒋古傑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刑。
⒌鍾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刑。
⒍馮崴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刑。
⒎洪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刑。
⒏張庭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 刑。
⒐鍾震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
⒑陳靜茹犯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刑。
⒒游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刑。
⒓張文議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刑。
⒔施易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刑。
⒕蔡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 刑。
⒖林逸群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刑。
⒗陳彥樺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 刑。
⒘黑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 刑。
⒙陳柄宏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 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 遂部分撤銷。
⒈徐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⒉潘仲禹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
⒊許家穎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 刑。
⒋余姿慧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 刑。
⒌陳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刑。
⒍盧俊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刑。
原判決關於廖展賢、鄭嘉富、鄭陳源、施昆威、徐誌隆、鄭力 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朱韻儒、蔡澄賢、楊宥暄、羅 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定樟部分撤銷。⒈廖展賢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⒉鄭嘉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⒊鄭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⒋施昆威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⒌徐誌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⒍鄭力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⒎聶懋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⒏羅予妡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⒐江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⒑朱韻儒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⒒蔡澄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⒓楊宥暄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⒔羅靖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⒕鄭玉珍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⒖黃柏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⒗葉繼聖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⒘陳定樟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廖展賢、張文議、施易昇、古傑 安、鍾嘉文、馮崴駿、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徐丞佑、 潘仲禹、朱韻儒、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 華、聶懋瑋、洪世杰、張庭軒、羅予妡、鍾震、江念祖、陳 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陳靜茹﹑蔡澄賢、黑裕龍 、鄭玉珍、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陳 定樟、盧俊宇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起陸續受林信亦( 綽號廠長,原審另行審結)之招募,參與由游志宏所發起( 游志宏綽號少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有罪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確定在案),並提供資 金予林信亦在斯洛維尼亞共和國(下稱斯洛維尼亞)、克羅 埃西亞共和國(下稱克羅埃西亞)所架設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張家源等41人(依各自參與 機房運作時起)與游志宏、林信亦及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信亦與張家源 、廖士欣、游曉莉、鄭嘉富、蔡文國、林逸群、鄭陳源、施 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 、陳彥樺、黑裕龍、廖展賢、陳柄宏、陳定樟、陳靜茹、張 文議、施易昇、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 、鍾震即於106年11月20日或25日前往斯洛維尼亞地址不詳 之機房後,而自同年月底運作該電信詐欺機房實行詐騙。嗣 因該機房所在民宅失火,為避免驚動當地警方,其等投宿旅 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將該電信詐欺機房轉往克羅埃西 亞札格雷布市Odrans ka Ulica 148 Odra,Novi Zagreb民宅 運作。陳勇志、蔡澄賢、潘仲禹、余姿慧、朱韻儒、徐丞佑 、許家穎、盧俊宇於106年12月27日自臺灣出境前往上址, 而於106年12月29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鄭玉珍、 楊宥暄、羅靖琮、黃柏源、葉繼聖於107年1月13日自臺灣出 境前往上址,而於107年1月15日起參與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
二、張家源等41人經招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 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 以後各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模式為:①林信亦擔任機房管理人,張家源、廖士欣、游曉 莉聽從林信亦之指示,協助林信亦管理機房,張家源、廖士 欣不定期召集話務手開會檢討工作成效;游曉莉擔任話務手 講師,督導話務手並教導與被害人通話之話術技巧;黑裕龍 本為一線話務手,後林信亦指派其負責測試、維修、檢查話 務手所使用之平板設備;陳柄宏、陳定樟、盧俊宇負責烹煮 餐點予機房內人員。②一線話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 」欄所示),依照林信亦發給之紙條上所載大陸地區民眾個 人基本資料,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恐涉 有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 害人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二線話 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為大陸公安 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 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手;三線話 務手(詳如附表一「詐欺分工」欄所示),佯裝檢察官,向 被害人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提供密碼、U盾(晶片取 款密碼)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對資力不足之被害人, 甚至要求其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渠等遂以上開方式,分別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雖遭詐騙然均未匯款而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年1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 專案),破獲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法院對本案被告張家源等41人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古傑安、陳靜茹未上訴,其餘被告上訴)均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判決後,其中被告張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 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 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 、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盧俊宇等24 人,均未上訴,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 8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書所載: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收受判 決正本,認為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二 之首次部分)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則上開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被告張家源等24人,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以外 (即第二次以後)罪刑部分,即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本案被告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不同,其等犯行中,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即有所不同(詳後述)。案經最高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就上開 被告張家源等24人部分,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為:就被告張 家源、廖士欣、陳冠龍、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 、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 國、林逸群、陳彥樺、黑裕龍、陳柄宏等18人,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其等犯行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就被告徐丞佑、潘仲禹、許家穎、余姿慧、 陳勇志、盧俊宇等6人,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等犯行 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㈡被告鄭嘉富經原審有罪判決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審程 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第207頁),因檢察 官對之提起上訴,故仍列被告審理之。
㈢被告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等人被訴參 與附表二編號11詐騙被害人葛俊巖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諭知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定,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家源等41人及 辯護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 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就相關事 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徐誌隆、鄭力華、聶懋 瑋、羅予妡、江念祖共同辯護人,雖曾爭執大陸地區被害人 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亦已 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原上更一7號卷㈢ 第177、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張家源等41人分別於原審、本 院前審及此次更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關於參與犯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