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茹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法扶律師)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鈞
陳霙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智永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志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煒嶂
李少暄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鑫
葉瑩瑩
李光宗
游志駿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林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許勝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毓銓
陳宗偉
徐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琦偉
葉鎧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璟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頡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陳煥典
選任辯護人 陳介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張顥嚴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趙俊銘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閔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50、92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辰○○、K○○、E○○、S○○、T○○、H ○○、癸○○、玄○○、M○○、巳○○、黃○○部分均撤 銷。
一、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E○○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S○○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五、T○○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六、H○○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癸○○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八、玄○○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九、M○○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十、巳○○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十一、黃○○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貳、原判決關於未○○、午○○、N○○、B○○、C○○、J ○○、寅○○、A○○、D○○、宙○○、P○○、酉○、 丑○○、G○○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0月18日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撤銷。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N○○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B○○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C○○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J○○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A○○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D○○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P○○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G○○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參、原判決關於申○○、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年1 2月29日首次加重詐欺部分部分均撤銷。
一、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E○○、T○○、玄○○、巳○○、N○○、癸○○、丑○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起訴書及原判決另誤認未○○為累 犯):
(一)E○○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朴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T○○前於95年6月9日,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年6月確定,在監執 行後,於100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02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三)玄○○前於101年2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1年5月8日,因偽造文書案件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上訴後,於101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巳○○前於104年1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指 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 部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於104年11月2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 易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接 續執行後,已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N○○前於102年11月1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癸○○前於103年2月18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業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丑○○前於98年8月17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 於99年6月28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 99年7月12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另於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開刑期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執行期滿 日為102年5月28日)。復於99年9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於99年12月7日,因詐 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1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2刑期嗣由臺灣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6月25日);再因101年8月3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在監 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前開甲 、乙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至丙應執行刑則於上開保護管 束於103年4月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由金主蔡嘉偉(綽號「小白」,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出 資,於106年9月間起,陸續招募成員而於克羅埃西亞(CROA TIAKANCELAK20,ZAGREB)、斯洛維尼亞(址設:STANOVANJS KA HISA NA NASLOVU DOLG IMOS T8/ D,1000 LIUBKIANA) 等地成立詐騙機房,其中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 理人之機房(下稱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由鍾振偉( 綽號白目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 阿進、進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 孝、洪鵬軒3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岳家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上開小白詐欺集團, 另有以成員黃明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擔任現場管理人之機房〈下稱小 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且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 過久而遭查緝,前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及小白詐欺集 團金富貴團機房會互為更換機房工作),而設立該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該小白詐欺集團 阿輝團機房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手鍾振偉先與 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撥打網路電話 予大陸地區人民,而著手於實行詐騙犯行,於大陸地區人民 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 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 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 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2次「#」字鍵,將電話轉至 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 騙人員(由徐子祥等人兼任)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區官員 ,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共同對 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期間陸續有高昌哲(於106年10月1 6日出境至106年12月15日返國,擔任二線人員)、陳詩凱( 於106年12月6日出境)、林紹良(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 任一線人員)、石惠萍(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一線人 員)、符義坤(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機房廚師)、張 銘吉(於106年9月28日出境,擔任二線人員)等加入而為該 犯罪組織成員(上開高昌哲、陳詩凱、林紹良、石惠萍、符 義坤、張銘吉等人,業經本院以其他案號而為判決)。而巳 ○○(一線人員)、B○○(二線人員)、寅○○(一、二 線人員)、D○○(一線人員)、癸○○(一線人員)、P
○○(二線人員)、未○○(一線人員)、S○○(二線管 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玄○○(二線人員)、M○○( 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C○○(一線人員)、黃○○( 二線人員)、酉○(一線人員)、辰○○(一線人員)、E ○○(二線人員)、T○○(一線人員)、午○○(一線人 員)、N○○(一線人員)、J○○(二線人員)、A○○ (一線人員)、H○○(一線人員)、丑○○(一線人員) 、G○○(一線人員)、K○○(二線人員)、宙○○(一 線人員)、丙○○(一線人員)、申○○(二線人員)等人 ,分別經徐子翔、黃存孝、岳家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招募後,其等均應允加入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指加入後首次共同實行詐欺行為部分)之犯意 聯絡,及其後另行各次(指第2次起各次共同施行詐欺行為 部分)各別起意而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有關 詐欺部分之客觀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在小白詐 欺集團阿輝團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等工作, 而參與上開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 人,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從詐騙所得款項抽取6%,第二線詐騙 人員則可抽取9%作為報酬(除石惠萍外,餘均未實際取得報 酬)。其等分別自106年9月25日起陸續分批出國,其中巳○ ○、B○○、寅○○、D○○、癸○○、P○○、未○○7 人於106年9月25日,S○○、玄○○、M○○、C○○、黃 ○○、酉○6人於106年9月28日,辰○○、E○○、T○○ 、午○○、N○○、J○○、A○○、H○○、丑○○、G ○○10人於106年10月2日,K○○、宙○○2人於106年10月 16日出境前往該組織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會合,嗣該組織於 106年12月15日將機房搬遷至斯洛維尼亞之機房內,丙○○ 、申○○2人於106年12月27日出境前往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 會合,而共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三、辰○○(一線人員)、K○○(二線人員)、E○○(二線 人員)、S○○(二線管理幹部,假冒公安隊長)、T○○ (一線人員)、H○○(一線人員)、癸○○(一線人員) 、玄○○(二線人員)、M○○(擔任依指示記帳等工作) 、巳○○(一線人員)、黃○○(二線人員)11人(下稱辰 ○○等11人);未○○(一線人員)、午○○(一線人員) 、N○○(一線人員)、B○○(二線人員)、C○○(一
線人員)、J○○(二線人員)、寅○○(一、二線人員) 、A○○(一線人員)、D○○(一線人員)、宙○○(一 線人員)、P○○(二線人員)、酉○(一線人員)、丑○ ○(一線人員)、G○○(一線人員)14人(下稱未○○等 14人);申○○(二線人員)、丙○○(一線人員)2人( 下稱申○○等2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情形:
(一)辰○○等11人部分:
1.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 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 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十二 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 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 ,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 2.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 ,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 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附表十二編號 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 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 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
(二)未○○等14人部分:
1.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 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 1至12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1日,有附表十二 編號1至12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2人,因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2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另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 47日,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 ,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2次、詐欺取財未遂47次(除106年10 月18日該次詐欺未遂犯行外,其餘12次詐欺取財既遂、46次 詐欺取財未遂均業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
2.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
,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 23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有附表十二編號 13至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24日, 每日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 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24次(此部分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原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
(三)申○○等2人部分:
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21日 ,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與該期間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9至23號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5日,有附表十二編號19至 23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5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十二編號19至23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數共16日,每日 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未匯款致未得逞1次,共計詐欺 取財既遂5次、詐欺取財未遂16次(除106年12月29日該次詐 欺犯行外,其餘4次詐欺取財既遂、16次詐欺取財未遂均業 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四、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1月18日執行「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並於10 7年1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辰○○、K○○、E○○、S○○、T○○、H○○、 癸○○、玄○○、M○○、巳○○、黃○○11人(下稱被告 辰○○等11人)部分:
本案經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 辰○○等11人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
至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各編號4,其中106年10月 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 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辰○○等11人則均就犯罪事實 之全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 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仍為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之 全部,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午○○、N○○、B○○、C○○、J○○、 寅○○、A○○、D○○、宙○○、P○○、酉○、丑○○ 、G○○14人(下稱被告未○○等14人)部分: 本案上開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未○○等14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二一、二三至二七 各編號4,其中106年10月18日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包含事 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未○ ○等14人則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 、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10月18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申○○、丙○○2人(下稱被告申○○等2人)部分: 本案上開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申○○等2人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七 、十二各編號1,其中106年12月29日該次詐欺取財罪,包含 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頁、第4頁第三點),被告申 ○○等2人則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 、第401條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次更審之範圍為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106年12月29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 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 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 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 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然有關被告 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 之列。另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 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27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62號卷四第60至62頁、卷五第467至474頁、本院10 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卷五第314至320頁),且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