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25號
TCHM,108,侵上訴,125,2020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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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F000-A108005A(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F000-A108005A所犯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F000-A108005A(即A男;下稱被告)因犯 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判決: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⑸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⑹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⑵、⑶ 、⑷、⑸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⑴、⑹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審理後,就上開⑴、⑵、⑶、⑷部分駁回上訴,並就⑵、 ⑶、⑷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上開⑸、⑹部分撤銷改判論以強 制性交一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與上開⑴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



明僅就本院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即上開⑵;本院判決附表 一編號2)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上開⑶、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 ,且該部分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強 制性交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所犯強制罪(即本院判決附表 一編號2)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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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