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展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2號、303號,移送併
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慶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明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明展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精作用將致其 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際逕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下同 )107年 7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石 墻村台72線快速道路下方紅棗園內飲用3 杯啤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黃郁誠欲返回大湖鄉。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途 經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匝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注意力降低,因而疏 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貿然左轉 欲進入由苗栗往大湖方向行駛之台72線快速道路車道內,適
擔任聯結車司機而從事駕駛業務之劉慶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 ,載貨沿大湖往苗栗方向之台72線快速道路行駛,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其所 駕聯結車因而與陳明展所駕上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在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黃郁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陳明展亦因而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 及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黃郁誠經送往大千 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4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另陳明展於肇事後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劉慶銘亦前 往該醫院處理後續事宜,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大千綜合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後經大千綜合醫院醫療人員對陳明展 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1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展及黃郁誠之配偶李愛田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慶銘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銘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14頁,本院108 年12月12日、26日審理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被害人黃郁誠於大 千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被告陳明展之大千綜合醫院107年9月5 日診斷證明 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各1 片、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61至109頁、第123頁、第127-129頁、第147頁,偵字第41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7至127頁,偵字第820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7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劉慶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劉慶銘坦承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鴻揚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案 發當時駕駛聯結車執行載貨業務(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前揭車 輛行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23 頁,原審卷第299 頁),對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劉慶銘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貿然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告陳 明展所駕駛之9728-QL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郁
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大千綜合醫院 急救後,仍於翌日4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 陳明展亦因此受有左側第6、7、8 肋骨骨折併小量血胸及右 側第2、3、4、5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劉慶銘確有未依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過失,其過 失與被害人黃郁誠死亡及被告陳明展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明展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被害人黃 郁誠於大千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陳明展大千綜合醫院107年9月5 日診 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 營業半拖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6 張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57頁、第61至109頁、第127-129頁、第147 頁,偵 一卷第97至127頁,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297頁,本院卷 第9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應可採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陳明展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7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 知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明展疏未注意行車管 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並闖 越紅燈,因而與被告劉慶銘所駕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黃郁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大千綜 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4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足見被告陳明展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其過 失與被害人黃郁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明展自陳與被害人為朋友,係因前揭過失駕駛因 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無致被害人死 亡之預見。而因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 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等節,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核屬公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陳明展乃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力 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 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 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事 ,因而致被害人黃郁誠受有前開傷害後不治死亡,其酒後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被告陳明展於原審雖辯稱:㈠伊認為酒精濃度檢測值之所以 超標,係因伊受傷後體內乳酸濃度上升導致測量誤差;㈡被 告劉慶銘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又闖越紅燈乃 肇事主因;㈢被害人搭車時未繫安全帶,且於匝道口號誌仍 顯示紅燈之狀況下對伊說「可以過了」,伊才會依言轉彎等 語。原審辯護人爲其辯稱:本案被害人死亡係因其未繫安全 帶且被告劉慶銘駕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陳明展無肇事責任 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明展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醫療 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115(見上述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 ),被 告陳明展雖爭執其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係因誤差所致,經原審 就此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後,函覆略以:本院於107年7月17日 係以酵素分析法對被告陳明展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被 告陳明展當日受傷情形並不會造成其酒測值上升(只要病人 仍活著,受傷並不會造成酒測值上升)。另本院當日對被告 陳明展所為抽血檢查之處置,雖有使用消毒酒精,但尚不足 以造成酒測值達115mg/dl,而除消毒酒精之外,本院其餘對 被告陳明展所為治療及處置,均不會導致血液之酒精反應, 有大千綜合醫院108年6月3日(108)千醫字第10805048號函 暨函附被告陳明展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Ethyl alcohol 標準操作程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至245 頁) ,堪認被告陳明展當日經大千綜合醫院醫療人員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所得結果,洵屬正確,被告陳明展此部分之辯解,難 認有據。
⑵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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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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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錄│畫面初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18年7 月17日12時│
│影畫面 │33分21秒,畫面上可見三線道之快速道路路口,路│
│ │口設有號誌。左半部畫面顯示之快速道路車道上,│
│ │車輛行駛方向為:自畫面左上方行駛至畫面右下方│
│ │。畫面最左偏上部分,有一匯入快速道路之匝道,│
│ │匝道上有一輛正等待匯入之黑色自用小客車。 │
│ │ │
│ │12時33分33秒:左半部畫面顯示之快速道路中間車│
│ │道上有一輛貨運曳引車,自畫面左上方駛向畫面右│
│ │下方,此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該貨運曳引│
│ │車距離路口仍有一段非近之距離。 │
│ │ │
│ │12時33分34秒至40秒:貨運曳引車跨入內側車道並│
│ │持續駛向路口,未有明顯煞車減速之情形。 │
│ │ │
│ │12時33分40秒至43秒:匝道上黑色自小客車開始自│
│ │匝道向左轉,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行車方向:畫│
│ │面右下方駛往畫面左上方)時,貨運曳引車自內側│
│ │車道闖越紅燈持續前行,貨運曳引車車頭遂於路口│
│ │處撞擊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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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紀錄│畫面初始,畫面上可見台72線快速道路之路標,小│
│器錄影畫│客車正停等在快速道路匝道口,快速道路之號誌(│
│面 │非匝道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
│ │ │
│ │1 時26分40秒:小客車自匝道口起步欲左轉。 │
│ │ │
│ │1 時26分43秒:小客車尚在左轉中,畫面上可見快│
│ │速道路之號誌為紅燈;匝道口之號誌亦為紅燈。 │
│ │ │
│ │1 時26分44秒:小客車車身轉至與快速道路車道行│
│ │向接近垂直時,畫面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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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各1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而經原審檢 視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車禍經過,明顯可見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劉慶銘及陳明展均未注意 各自之行車管制號誌均仍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分別貿然 直行及左轉所致。從而,被告劉慶銘及陳明展未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駕駛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辯護人及被告陳 明展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純係被告劉慶銘駕車闖越紅燈所致云 云,亦不足採。又本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業經原審勘 驗詳實,自無再依被告陳明展之聲請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陳明展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繫安全帶」 等語,核未影響被告陳明展於本案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之判斷 ,但為釐清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各該原因,原審依職權就此函 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局對此函覆略以:案發後119 救護人員率先到場,斯時被害人雖未繫安全帶,但被害人未 繫安全帶之原因,究係其原先乘坐車輛時即未曾繫上,抑或 119救護人員為便利救護被害人所取下,則有所不明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3月28日栗警偵字第10800079 99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至15 1頁),嗣經原審就此再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後, 該局之函覆略以:所詢案件經救護人員表示因執行時間已有 一段時日,故已無印象被害人有無繫安全帶等語,有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19日苗消護字第1080005316號函在卷供 參(見原審卷第199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15頁),其上亦未就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繫上安全帶乙節加以記載。從而,本 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於案發當下乘車時是否確 實未繫安全帶,被告陳明展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尚乏證 據足資佐證而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明展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當時係因 被害人對伊說「可以過了」等語方依言轉彎,並聲請原審就 此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求釐清有無此事,惟因行 駛中之汽車,因其質量與速度之加成,於碰撞時本易造成極 大之損害,是各國對於汽車駕駛行為,無不訂定詳細之交通 法規予以規範,期使駕駛人能恪遵交通規則以減少交通事故 之發生,案發當時駕駛車輛之人既為被告陳明展而非被害人 ,被告陳明展本應依其自身感官所得資訊,盡其必要之注意 能力,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據以執行駕駛行為,殊無將其自身 未盡注意義務所致結果推諉卸責於乘車人之理,原審認無調 查之必要性,尚無不當,被告陳明展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慶銘行為後(致被害人死亡部 分),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 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案被告劉 慶銘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 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劉慶銘行為後(致被告陳明展受傷部分),刑法第28 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傷害犯罪本身之責任 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慶銘,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
⒊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第3 項 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件被告陳明展行為時 ,該項法律尚未修正公布,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陳明展本件所犯之同條第2 項規定,於 其行為後未經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移送併辦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
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 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劉慶銘 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慶銘 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即被告 劉慶銘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因其與檢察官本案已起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⒉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 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 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 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 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 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 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 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 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展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因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陳明展所涉犯罪事實,並更正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77頁),且因被告陳明展上開所 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復已將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內容暨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 告陳明展及其辯護人答辯,無礙被告陳明展防禦權之行使, 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 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 明展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劉慶銘部分:
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劉慶銘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 被告劉慶銘係於其前揭犯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明展部分: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 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 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字 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陳 明展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分局福基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陳明展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嫌疑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因而自首過失 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陳明 展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陳 明展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
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 部。被告陳明展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此乃被告陳明展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尚無足動搖 自首之效力,是本案被告陳明展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
㈣量刑:
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劉慶 銘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鴻揚通運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害人黃郁誠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不含強制 險理賠,見卷附調解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 被告陳明展於原審所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以此限縮其 自首減刑之程度,亦有未洽,其所辯案發時肇事匝道口之號 誌設計不良,雖無礙其過失之認定,然肇事路口快速道路號 誌自肇事時直行紅燈併綠燈右轉已變更爲直行綠燈,併綠燈 左轉(見本院卷第94頁勘驗筆錄)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李愛田不 同意而無法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檢察官以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劉慶銘 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明展以 原審就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限縮自首減刑之程度、肇事匝道 口之號誌確有更改等爲由上訴,均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如 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⒈審酌被告劉慶銘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狀況及交通法規應知 之甚詳,詎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行駛於快速道路 時,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而闖 越,因而肇事致陳明展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黃 郁誠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 經法院科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陳明展之過失行 爲同爲本案肇事因素,被告劉慶銘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 人黃郁誠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罹患 舌部惡性腫瘤(見卷附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滿六十五歲即無法再 擔任駕駛工作,需扶養越籍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所提戶 口名簿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劉慶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一年間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經法院科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因過失犯本件罪行,犯後坦承罪行,已表悔悟 ,罹患舌部惡性腫瘤,雖未與被告陳明展達成和解,然被告 陳明展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同爲肇事因素,被告劉慶銘亦受 有損害,業與被害人黃郁誠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連帶賠償一 百八十萬元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見上述 調解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爲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遵守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審酌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8、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 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 酒駕刑責,被告陳明展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於飲用啤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5, 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乘客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且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 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黃郁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合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 受喪親無可彌補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並考 量被告陳明展前於107年3月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警查獲,嗣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 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已 非被告陳明展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不符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而未能達成和解,劉慶銘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肇事因 素,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1款後段、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2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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