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佩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佩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佩佩並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1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美靜,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少線道),至柳橋路7段路口正欲右轉,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並右轉,適施松村騎ooo-000號 重型機車,沿柳橋路7段機車優先車道(多線道),由西往 東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施松村當場機車失控 倒地,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年 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佩佩(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無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施松村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以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 少線道之福興鄉同安巷北向行駛至無號誌之柳橋路路口,原 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柳橋路直行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右轉,致被害人施松村駕駛重機車沿 柳橋路東向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 蜘蛛腦膜下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若能注意依照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暫停讓被害人機車先行,則本件車 禍當可避免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足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不注意所 肇致,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59頁)。又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當時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是 其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但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 更正為上開論罪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受變更後 之法條拘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存卷可按, 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只是對於是否該當於刑法上的過失有所 爭執,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憑( 本院卷第47頁)。被害人家屬施永福於本院亦陳稱我們已經 放下了,被告也有那個心意,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得 諒解之情形,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行抵上開交叉路口右轉, 並未暫停讓前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車禍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離婚,育有2個小孩,住在前夫家 ,但實際上是我負責照護,我在工廠上班,月薪約2萬多元 ,要負擔自己與小孩的生活費,所剩無幾,而且我還積欠信 用卡債務7萬元,我也要照顧年邁的父親,生活費用需要靠 信用卡周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