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320號
TCHM,108,交上易,132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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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成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 竟未經領用牌證,即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許,駕 駛未領牌證之拼裝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未劃設分向線之東明 路由東往西方向靠道路右側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張○翔(97年9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女張○岑(95年4 月生,年籍詳卷),亦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因認丙○○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速過慢,即欲自該 拼裝車左側超車,惟乙○○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丙○○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於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自該拼裝車左側超車,致遇丙○○所駕駛 之拼裝車突然左轉時,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乙○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瘀傷及腦震盪、右 側手肘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張○岑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下端IIIA、IIIB或IIIC型開放性侵及股骨踝之踝 上移位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頰、眉、鼻、下頷挫擦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硬膜 上出血及腦挫傷、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右前臂、右手肘



、雙手腕、右小腿、右踝、右臀多處擦傷及挫傷、急性扁桃 腺炎,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右眼視野缺損、 右眼視覺誘發電位異常及右眼視神經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丙○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張○岑、張○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 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各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乙○○、張○岑、張○ 翔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2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58號函所附張O翔之病歷,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 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其中告訴人乙○○之 指訴雖未經具結,然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依其親身知覺 、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依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可信性,亦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 要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拼裝車行駛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左 轉前有確認後方來車狀況,伊並未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告訴人乙○○之指訴: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我當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直行, 本想超越對方車輛,對方的車輛很靠右側,所以我從左側走 ,我不知道對方會突然左轉進入巷內,我發現時與對方距離 不到1 公尺,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 ⒉告訴人乙○○於偵訊指稱:(問:你當時騎車時就有看到被 告的車在你右前方?你是要超車才發生碰撞?)對。那條路 很小,被告的車很偏右邊,他的右側沒有辦法容納一部機車 的位置,我前方也沒其他機車,只有我,所以我以為他會讓 我過,我才從左側超車,我記得我是碰撞到他駕駛座靠近腳 的部位(請告訴人在警卷第35頁照片圈選碰撞位置)。(問 :時速多少?為何煞不住?)大約40。他開很右邊,我從右 邊過不去,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他是要左轉,我以為 他要讓我過,我就從左邊超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2 4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正、反面)。
⒊綜觀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案發當時告訴人乙○○原騎乘 機車沿東明路與被告同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路口前,欲 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因被告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乙○○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



車倒地等案發經過,前後指訴大致一致,亦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警詢供稱:我車左轉進入巷子快完成時,突然聽見碰撞聲 ,我左轉時有看到一部機車,我認為還有一些距離才左轉, 覺得是對方超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相 符。
㈡查告訴人張○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眉、鼻、 下頷挫擦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及腦挫傷 、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右前臂、右手肘、雙手腕、右小 腿、右踝、右臀多處擦傷及挫傷、急性扁桃腺炎,經治療後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覺誘發電 位異常及右眼視神經萎縮,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 8 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58號函所附張○翔之病 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95至113 頁), 是以告訴人張○翔因本件車禍,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至於辯護人雖以從告訴人張○翔 臉書照片之神態、表情及眼神並無何異常之處,且其視力0. 2 即相當近視度數450 度,是否造成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顯有疑問等語,惟視神經一旦發現已損壞,現今醫學上並無 治癒之方法,只能儘快找到原因給予治療,以防止視神經繼 續惡化,而告訴人張○翔因此車禍不僅造成右眼視神經萎縮 ,且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覺誘發電位異常,且其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僅為0.2 ,與一般學童因近視矯正後視力即可達 1.0 完全不同,是以告訴人張○翔顯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護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7 至15頁、第51頁)、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7 年度 發查字第715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6 頁、第16至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 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1至41 頁)在卷可稽。
㈣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 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駕駛本案拼裝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自 應知之甚稔,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該時因 欲超車而在被告左側(機車車頭較拼裝車車頭稍偏後)之告 訴人乙○○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是 以被告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 未劃設分向線之東明路,其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被告 所駕駛之拼裝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惟 告訴人乙○○未為此即貿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該拼裝車左側超車,致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 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反規定);告訴人乙○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待被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且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該拼裝車 左側超車,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乙○○、張○岑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告訴人張○翔則受有重 傷害,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乙○○、張○ 岑、張○翔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 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不因此即得 抵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至於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反規定) ;告訴人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 01505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至167 頁、第159 頁)在卷可 參,惟因告訴人乙○○於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時,係依據被告於106 年11月 30日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乙○○於106 年12月3 日警詢之陳



述,及雙方於107 年1 月31日至該鑑定委員會之說明、現場 圖、照片,而於107 年2 月21日為上開鑑定,經申請人即告 訴人乙○○申請覆議,並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7 年 4 月19日函覆研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嗣告訴 人乙○○、張○岑、張○翔始於107 年5 月24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承辦檢察官乃於107 年8 月6 日詢問告 訴人乙○○案發情節,告訴人乙○○於偵訊即陳稱:被告所 駕駛之拼裝車很偏右邊,他的右側沒有辦法容納一部機車通 過,且我前方亦無其他機車,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 道他是要左轉,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所以我就從他左邊超車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始 明確陳稱其係從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左側超車而與突然左轉 之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時均無告 訴人乙○○此部分陳述,且證人盧佳佳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其並未認定告訴人乙○○是在超車之過程發生車禍,而 係在直行之過程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而關 於告訴人乙○○是否於超車時發生車禍足以影響上開鑑定及 覆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肇事主因、次因之認定,故本 院不採上開鑑定結果,而依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本案所為 陳述及本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肇事責任如 前。
㈥辯護人雖以上揭兩車車身並未互留轉移痕,且警方測量之本 案拼裝車左後側車斗不可能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認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文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很混亂,本案拼 裝車就先扣案,回去檢查才發現本案拼裝車有新的刮痕,但 因為告訴人乙○○之機車損傷嚴重,伊無法比對雙方碰撞痕 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3 頁),是依證人王文宏警員 所證,警方認定之車損位置係事後發現為新刮痕而為標註, 並未再與告訴人機車進行比對,未能以此即認定係本案車禍 撞擊點(見原審卷第124 至133 頁);再者,鑑定人陳永銓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紀錄之碰撞點是在本案拼裝車左後 車斗,但後車斗是鋼的,我從照片10、11、13號(見發查卷 第35至37頁)觀察比較明顯的刮擦痕在左前輪,沒有碰撞的 地方有灰塵,因為告訴人乙○○騎的是機車,機車最前端就 是前車輪,所以我判斷是機車前車輪與本案拼裝車左前車輪 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兩車都是有在移動的狀態,如果把拼裝 車左前車輪刮擦痕放大來看,有一點螺旋狀痕跡,不是完全 平行,表示輪子是有在轉動的,如果是靜止狀態碰撞,擦痕



會呈現平行的線。照片10號(見發查卷第35頁),告訴人乙 ○○指稱之碰撞點並非不可能,需要比對告訴人機車後照鏡 的高度方可確認,機車車側有很多平行痕跡,比較像是倒地 後的刮擦痕,因此我認為第一個撞擊點是兩車車輪。又從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我計算告訴人乙○○機車碰撞後的反射角 不超過15.6度,本案拼裝車的轉角也大概是一點點,不可能 已經完成轉彎,而是在準備要轉彎時就發生。至於機車倒地 的方向,因為本案機車倒地後經過柏油路面、路邊水溝壁再 到田裡,摩擦係數不同變數太多,我無法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第223 至229 頁),依鑑定人上開證述推認本案撞擊點既 在兩車前輪,且發查卷第35頁照片10所顯示拼裝車左前車輪 輪胎上確有明顯之擦痕,而該輪胎擦痕位置與告訴人乙○○ 指訴其係碰撞拼裝車駕駛座靠近腳的部位,僅高度有所不同 ,惟此應係告訴人乙○○機車之前輪輪胎與拼裝車之左前輪 輪胎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乙○○機車輪胎上之機車車體同時 與拼裝車駕駛座靠近腳的部位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辯護人徒 以前詞主張本案兩車並未碰撞云云,自非可採。 ㈦辯護人又援引交通部101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謂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 適用。惟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雖原係行駛在告訴人乙○ ○所騎乘機車前方,然因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速較慢,而 於駛近肇事交岔路口時即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追及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已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呈 平行狀態(僅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較告訴人乙○○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超前一些),欲行超越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 已如前述,是斯時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與告訴人莊淑茹所騎 乘之機車顯已非前後相隨之情形,故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於 左轉彎時,自生轉彎車與直行車之情形,而不得無視告訴人 乙○○所騎乘之機車,本案車禍情節與上附函文所示「前後 車」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 辯解,亦無足採。
㈧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於10 8 年10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修正後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本件車禍 係發生於106 年11月30日即該條款修正前,故該未劃設分向 線路段之行車時速當係40公里,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之50公里或辯護人所稱之30公里,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及過失傷害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已有修正,修 正後同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不再區分普通過 失或業務過失,並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查告訴人張○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 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 覺誘發電位異常及右眼視神經萎縮,而視神經一旦發現已損 壞,現今醫學上並無治癒之方法,只能儘快找到原因給予治 療,以防止視神經繼續惡化,是以告訴人張○翔已達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乙 ○○、張○岑)及修正前同條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 張○翔部分)。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張○岑、張○翔分別 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30頁)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犯行(告訴人乙○○、張○岑)及修正前同條項後段過失重 傷害(告訴人張○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與 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不同,尚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為前後 車關係,故後車應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 離,而告訴人乙○○不應於路口突然從左側超車,應自負責 任。又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至路口之二車輛不應適用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 規定,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二車輛應認定為前後車關係,並 由後方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 ,告訴人乙○○因誤以為被告很靠右行駛係為讓告訴人乙○ ○超車,則對於告訴人乙○○基於主觀誤會所採取之錯誤駕 駛行為,自應對於採取錯誤駕駛行為之結果負完全責任;原 判決對於上開交通相關法規之明文規定未敘明何以不採,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㈡本院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雖原係行駛在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 前方,然因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速較慢,於駛近肇事交岔路 口時即已為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追及,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並已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呈平行狀態(僅被 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車頭較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超 前一些),並欲行超越該拼裝車,故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與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顯已非前後相隨之情形,故被告 駕駛本案拼裝車於左轉彎時,自生轉彎車與直行車之情形, 而不得無視告訴人翁淑如所騎乘之機車,是上附函文所示「 前後車」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反規定); 告訴人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待被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且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自該拼裝車左側超車,為肇事主因,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理由欄貳、二、㈣所述),被告認原判決採認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認被 告係肇事主因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所陳雖足採取,惟因被 告既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不因此即得抵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是以被告上訴以告訴人乙○○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肇事責 任,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告訴人乙○○應負本件事故之完全肇 事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無足採,惟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認被告係肇事主因有違誤之處 ,則足採取,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 失傷害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乙○○、張○岑分別受有前 揭普通傷害及告訴人張○翔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不 可謂不輕,又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等3 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329 頁及 發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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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