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政佑於民國107年9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左轉往龍山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行人周詹月英推行4輪手推車,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行人亦不得穿越道路,即自於停等紅綠燈之車 陣間沿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葉政佑因而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周詹月英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及粉 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詹月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政佑(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106 頁,原審卷第39、44、4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詹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7、37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 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7、61、65至75 、88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59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 且有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至明,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告訴人穿越龍山路時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以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況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手推推車在行人穿越道 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停等車陣間違規穿越道 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提前左轉且左轉後,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8年5月31日竹監鑑字第1080078350號函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9、110頁)。告訴人周詹月英於偵查中陳 稱:其當時沒有正走在斑馬線上,而是在斑馬線旁邊,其走 過時,被告左轉撞到其云云(見偵卷第88頁),其自確未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又事故位置係一般車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⑨事故位置欄記載係「09一般車道」可佐。 被告雖自承其係搶先左轉時有跨越到對向車道等情(見原審 卷第46頁),惟被告肇事已在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狀 態,且車身業與分向限制線平行,車身左側距分向限制線 2.30公尺,車身左側距路面邊線約3.2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7頁),又就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自中 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已屬直行之狀態,就被害人周詹月英 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倒地,而其攜行之手推車倒置 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旁(見偵卷第65至71頁現 場照片),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長約4.90公尺,車尾 距路口停止線計算已有4.60公尺,而行人穿越道猶在此之後 (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已自中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直行,且在已左轉通過 路口直行龍山路9.50公尺(4.90公尺+4.60公尺)處許與告 訴人周詹月英發生事故,告訴人周詹月英遭撞擊倒地處距行 人穿越道已逾9.50公尺,告訴人周詹月英橫越道路顯非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且距行人穿越道有相當之距離,而與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一般車道上發生交通事故。是除告訴人「 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 款係以「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為要件,故告訴人僅違反同條第1款、第3款之 規定,及被告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提前左轉雖有違規之 行為,然被告係於左轉經過路口後,始發生本案事故,故其 提前左轉非本案發生事故之肇事原因外,其餘認定與本院認 定相同。又告訴人周詹月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有大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61頁),是以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周詹月英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周詹月英雖亦有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行人亦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亦有過失,然此僅係 告訴人周詹月英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 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金額差距以致無法和解,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務 農、月收入最多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母親剛 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搶黃燈提前左轉 ,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其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股 骨下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因告訴 人年紀已大,傷害不可謂輕,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犯 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以取得告訴人 原諒,難認其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意。綜上,被告 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好,原判
決量刑尚屬過輕,容有未洽等語。
⒉經查:
⑴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手推推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停等車陣間違規穿越道路,又 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提前左轉且左轉後,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08年5月31日竹監鑑字第108007835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09、110頁)。告訴人周詹月英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 沒有正走在斑馬線上,而是在斑馬線旁邊,其走過時,被告 左轉撞到其云云(見偵卷第88頁),其自確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事實。又事故位置係一般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⑨事故位置欄記載係「09一般車道」可佐。且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7頁),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業已自中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已屬直行之狀 態,就被害人周詹月英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倒地, 而其攜行之手推車倒置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旁 (見偵卷第65至71頁現場照片),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車長約4.90公尺,車尾距路口停止線計算已有4.60公尺,而 行人穿越道猶在此之後(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自中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 直行,且在已左轉通過路口直行龍山路9.50公尺(4.90公尺 +4.60公尺)處許與告訴人周詹月英發生事故,告訴人周詹 月英遭撞擊倒地處距行人穿越道已逾9.50公尺,告訴人周詹 月英橫越道路顯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距行人穿越道有相 當之距離,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一般車道上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雖自承其係搶先左轉時有跨越到對向車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既已駕車左轉經過交岔路口而 在龍山路上直行,嗣後始行肇事,其在先前交岔路口行車之 動態,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之關連,未足以其於交岔路 口轉彎時有無闖紅燈或搶黃燈認定與本件事故之過失。況被 告亦辯稱中華路號誌為綠燈(見偵卷第17頁);其是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難以當時號 誌狀態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與否之認定。 ⑵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 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被告稱其有誠意和解,會儘量與對方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 75、76頁),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為自耕農,耕作好幾公頃 土地,且被告有二名姐妹業已成年且有在工作,如不判刑被 告不會展現誠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本件請求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堪可認定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以被告本件犯行乃過失犯,並非出於 故意,犯後亦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以: 其沒有過失;其個人認為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其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嗣後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再無虛詞掩飾,浪費刑事司法資源之情形,至民事賠償 部分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之兩造就賠償 內容未能達成共識,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且原 審判決量刑亦已審酌尚未和解之情事,亦就此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參以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本即非重,且就法定刑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係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 ,就本件法定刑而言,已非屬低度之量刑。被告業已因其行 為獲致刑罰,應無刑度過輕之慮,至損害賠償部分,自宜另 循民事程序求償。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