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献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69、33634號、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為配合某詐欺集團之運作,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 起,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其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 內款項,並陸續招攬張○昊(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59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何彥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同上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9、232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637 號案件審理)等人共同組成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子○○即於106年5月3日前某日 ,向陳正芳表示欲以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陳正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 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邱大展告知上情,邱大展及其胞 妹邱秀翎因生活困頓急需金錢而應允之(邱大展、邱秀翎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同上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48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確定),陳正芳即以
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與邱大展聯繫,並於106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雅潭 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向邱大展、邱秀翎收取邱秀翎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秀 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子○ ○,並將子○○交付之價金10,000元轉交予邱大展,復於 106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某停車場旁,再向 邱大展收取邱大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大展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交予子○○,並將子○○交付之價金10,000元轉交予邱大 展,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陳正芳經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
二、子○○取得上開邱秀翎、邱大展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 ) 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11),先由子 ○○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昊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邱秀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大展之臺中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而通知張○ 昊提領該等款項,張○昊再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何彥篁,並指示何彥篁前往取款, 何彥篁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後,即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 張○昊,子○○再以其持用之ASUS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 000000 號SIM卡)與張○昊聯繫,並於同日晚間前往張○昊 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住處向張○昊收取款項,張○昊於 扣除其與何彥篁分別依提領金額2%、3%計算之報酬後,即 將剩餘之款項交予子○○。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張O昊於106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詞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O昊106年6月14日太平分局警詢筆錄,與影音光碟有 不一致之情形,該警詢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證人張O 昊106年6月14日之警詢,已經本院依該日影音光碟內容製成 筆錄(本院卷第231頁252頁),應予敘明。證人張O昊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張O昊 警詢證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證述,本院以張O昊警 詢陳述,彈劾減損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不一致證述之證 明力,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①按犯罪組 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 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 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
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 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106年4月19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該條文於106 年4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準此可知,本罪並 非繼續犯,應為即成犯,自非其他犯罪之階段行為,且本罪 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而非成為組織成員遂行犯罪而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未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違誤 。②如果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 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 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 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 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 象。此既為原審判決所採認。申言之,依原審之法律見解, 認為該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按照想像競合規定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時,仍不能忽略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不法內涵,而排除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審即應於被告所犯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主文項 下,宣告加重詐欺罪刑後,應諭知強制工作。原判決適用法 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用法未洽。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邱大 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賣給張○昊而已,被告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有關被告涉犯將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部 分,所涉及的幫助詐欺,被告從偵查、直到鈞院都承認犯行 ,請斟酌是幫助犯或正犯。被告應當沒有參與李麥克所組犯 罪集團之犯行,第一有關警詢筆錄及光碟,我們於拷貝資料 後,有關張○昊106年6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我們聽了之 後在警詢筆錄第5頁第9行,錄音帶的內容馬上跳到第7頁第
15行,中間有中斷的情形,按照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警察 訊問犯罪嫌疑人準用100條之1之規定,即應全程錄音,這部 分顯然有中斷,中斷的部分涉及非常重要的部分,因為筆錄 第5頁第9行到第6頁之筆錄詢問張○昊有關義哥如何拿提款 卡、如何收錢、特徵、指認過程都沒有錄音錄影的畫面或是 聲音,這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沒有證據能力。第 二點我們也有提示鈞院製作警詢筆錄之資料,其中我們有提 示給證人張○昊關於第244頁明顯看得出警察確實誘導證人 指認被告是共犯人員之一,剛剛檢察官也有特別詢問檢察官 是否有恐嚇?證人回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會這樣講,證 人張○昊回答是因為在警察局就是這麼講,如果說不同的話 ,檢察官可能會不相信,所以證人接續著這樣講。在原審時 就相同的問題檢察官也是這樣問這位證人,他問證人哪部分 沒有老實講,證人回答交錢的部分,檢察官問可不可以說理 由呢,證人回答因為我前面都是講子○○,後面如果改成李 麥克跟單于,這樣人家會以為我在騙人或是說謊,所以我就 講子○○就好。在原審的時候,更前面的訊問問證人為何在 警察局時說有將錢交給子○○,證人表示有跟警察講是李麥 克跟單于,可是他們跟我說他們找不到,沒有辦法交代,我 想可以趕快出來,快點隨便講一個,我就講子○○,事實上 是李麥克跟單于。根據證人一再供述,而且都是具結,這個 有偽證的可能性,證人一講相同的情形,而且我們也提供相 關的警詢筆錄,確實有被誘導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證人在 以前警、偵訊所述應不實在,於原審、鈞院所陳述才是事實 ,綜上我們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第339條之共犯,應屬 錯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張○昊 將上開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何 彥篁,並指示何彥篁提領該等款項,何彥篁即於附表一所示 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邱秀翎、邱大展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 筆款項等事實,為上訴人即被告子○○、共犯陳正芳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足以認定。二、被告子○○雖然承認向陳正芳取得上開邱大展、邱秀翎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上開邱 大展、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本23,000元之價格賣給
張○昊而已,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張○昊於 106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負責的部分是 子○○拿提款卡給我,我再把提款卡拿給何彥篁那些車手, 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拿給我,我會先把報酬扣下來,我的報 酬是車手領到錢的2%,車手的報酬是領到的錢的3%,扣掉 這5%之後,剩下的95%就交給子○○。「(你是如何將剩 下的詐欺款項交給子○○?)子○○會直接來我以前的樹孝 路的住處,他會先用BBM通訊軟體先跟我聯絡,然後子○○ 到我住處之後,我就把錢交給他。」「(本案為警方查獲時 ,指揮車手何彥篁提領之被害者辛○○、己○○、丙○○、 寅○○、簡姣靜、卯○○、丑○○、癸○○、壬○○、庚○ ○、丁○○遭網路以販售低價IPHONE手機詐騙所匯款項金額 共計新台幣18萬9千元,是否交給綽號義哥之子○○?)是 。」(見偵字第28969號卷第98頁反面、97頁正面)。被告 子○○於106年5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BML-9 79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山路、樹孝路口」乙情,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行記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 第169頁)。核與證人張○昊上開證述何彥篁提領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被告子○○至其樹孝路住處取款之 情節相符,是被告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證人張○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說明:㈠、張○昊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指示我擔任車手 頭的是綽號「單于」的人,而通知我去領款的人及來向我收 款的人是綽號「李麥克」的人或綽號「單于」的人,有時候 綽號「神經」之人、綽號「小白」之人也會來跟我拿錢,被 告子○○只是賣金融機構帳戶給我而已,當時被告子○○是 跟我說1本帳戶1萬元,後來就用這樣的價格跟被告子○○買 了4個帳戶,我於106年6月20日、10月31日警詢時有跟警察 說上面的人是「李麥克」、「單于」,但警察說找不到人就 不相信,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子○○,於106年11月7日檢察 官訊問時擔心不順著前面講,會覺得我在騙人,所以還是這 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9至9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子○○不是成員,有跟被告買三本銀行提款簿子。 被告除了賣帳簿、提款卡外,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沒有擔任 車手、車手頭的工作。車手領到錢,交給李麥克,李麥克不 是被告。「(你以前的筆錄,也是講你把錢交給李麥克或單 于的時候,也是在樹孝路?)可是不同地方。」「(為何以 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有提到他也是你們詐欺集團的成員 之一?)因為我有跟警察說,警察問我說簿子、提款卡來源 ,我有說是義哥給的,警察跟我說這樣也算是詐欺犯,然後
就有照片指認,我就有指認義哥,我就直接說是他,可是不 是他,可是他們把買賣金融卡以為是詐欺的成員。」「(提 示本院卷第244頁即106年6月14日臺中太平分局警詢錄音譯 文後辯護人問這個是你在警察局跟警員的一個筆錄,你剛才 回答我,警察好像是誘導你,是不是這一段?)對,就是這 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又證稱在警局時,警察說 這只是綽號而已,沒有辦法找到真的人,然後說沒有辦法交 代,根據這些資料,當時是因為警察這樣講,所以才講出子 ○○也是成員之一等語(本院卷第326頁)。㈡、惟查,證人張O昊除上開臺中市太平警察分局106年6月14日 警詢外,另於①106年6月20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 隊警詢時,亦證稱:扣除伊跟車手的報酬,剩餘的伊再交給 綽號義哥男子的上手。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義哥。他都是透 過通訊軟體BBM傳達指示的訊息給我,我再以BBM傳達提領款 項的訊息給我旗下的車手等語,並提供12張被指認人照片供 張O昊指認,本次提供被指認人照片,無被告照片(少連偵 第253號卷115頁、120、121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又 106年10月31日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詢 問時,張O昊證稱:「子○○就是義哥,他是給我卡片,然 後我叫旗下的人去提領,我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他。」「因為 綽號義哥之子○○沒給我私人電話,所以我收到車手提領的 款項後,會先用通訊體BBM通知義哥,然後他會來跟我收取 款項,通常是來我之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並指認6號相片為子○○(偵字第33634號卷第81、 82頁、84、8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106年6月20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所為詢問,並未提供被告之 照片供證人指認,證人張O昊仍提及義哥,並稱義哥透過通 訊軟體BBM傳達指示的訊息等情。足認證人張O昊所為上開 證詞,並非受承辦員警影響誘導。辯護人及證人張O昊所為 證人係警方誘導才指認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是證人張○昊上開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能採信。另被告子○○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我是以1本人 頭帳戶23,000元價格賣給張○昊3本人頭帳戶,我把人頭帳 戶交給張○昊,張○昊當場拿69,000元給我云云(見偵字第 33634號卷第6至11、88至89頁,原審卷二第21頁),卻與證 人張○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子○○是跟我說1本 帳戶1萬元,後來就用這樣的價格跟被告子○○買了4個帳戶 云云顯然不符,甚至兩人對於交易價格之陳述差距甚大,是 其等2人關於單純買賣人頭帳戶之陳述,已難遽信;另酌以
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且 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應認 證人張○昊於106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子○○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五、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因本案事證已明,且甲○○通 緝中,認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子○○係於105年11月間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且於106年4月21日後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 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子○○就加入詐欺集團而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罪,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⑵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子○ ○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再通知被告子○○招攬之車手前往提領, 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子○○透過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盜用他人之 FACEBOOK(臉書)帳號刊登公開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雖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子○○於該詐欺集團僅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縝 密,各司其職,尚難認被告子○○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悉 ,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難認被告子○ ○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以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⑶另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 本件被告子○○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 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子○○參與該 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 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子○○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有關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附此說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二 第77頁反面),容有誤會。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係由被告子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被告子○○招攬之車手前往提領,顯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 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子○○應認與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子○○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子○○與少年張○昊、何彥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雖係與少年張○昊共 犯本件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明知或可 得而知共犯張○昊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⑸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 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子○○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 同,且詐欺之時間亦有差異,應認被告子○○與共犯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子○○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鋌而走險籌組詐欺車手集團,並 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運作,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及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所為非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衡以被告子○○主導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運作, 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內核心主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生之 損害及被告子○○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肆年貳月。 另以(沒收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子○○所有,並供被告子 ○○與陳正芳及張○昊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 理時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該扣案之ASUS廠牌 手機為供被告子○○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證 人張○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述:扣除伊及車手報酬 5%,剩下的95%交給被告子○○等語(見他字第6370號卷 第144至1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向張○昊取得款 項後,業已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認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95%,均為被告子○○各該犯行之 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只是單純將邱大展、 邱秀翎之金融機構帳戶,賣給張○昊而已,被告並非詐欺集 團成員。有關被告涉犯將存摺、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部分, ,請斟酌是幫助犯或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㈠、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以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後,現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更為:本條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 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 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 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 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 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 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 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 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 ,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