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文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2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乙○○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撤銷。
乙○○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hTC 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交易 對象共18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交易對象共5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張恬敏、甲○○、吳文雄、蕭必松、戊○○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
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 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 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三、本案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57號、106年 度聲監續字第47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1號核准通訊監察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下稱偵 卷,第281頁至第291頁),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 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得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證人張恬敏、連紹宏 、甲○○、吳文雄、蕭必松、戊○○為如附表一、二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恬敏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附表一編號1)是拿新臺幣(下同)1,000或1,500元 來還伊而已,伊沒有賣她毒品;張恬敏於106年12月5日(附 表一編號2)是來還伊1,000元,伊沒有交毒品給她;伊不記 得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張恬敏見面,但 伊沒有賣毒品給她;伊於106年12月26日(附表一編號4)有 與連紹宏、廖仁旗見面,廖仁旗要伊幫他向連紹宏追討債務 ,連紹宏有給廖仁旗1,000元,他沒有給伊錢,伊也沒交毒 品給他;伊不記得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5、9、10、12、14所
示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但伊都沒有賣毒品給他;伊應 該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7、11、13、15所示時間、地點與 甲○○見面,也都沒有賣毒品給他;伊有於106年12月14日 (附表一編號8)與甲○○見面,他要伊幫他調毒品,但是 要用欠的,伊沒有幫他,他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買毒品; 伊有於107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16)去甲○○家跟他見面 ,談好要以9,000元向他買電視,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 有於107年1月7日(附表一編號17)與甲○○見面,他本來 要拿機上盒及遙控器給伊,但他沒拿給伊,伊當天沒有賣他 毒品;甲○○有於107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18)來伊家找 伊,他拿機上盒及遙控器給伊,伊給他3,000元,當作買機 上盒及遙控器的錢,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沒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文雄見面,伊沒有賣毒品給他 ;伊有於107年1月14日(附表二編號2)跟甲○○在土地公 廟見面聊天,伊當天沒有賣他毒品;伊有於107年1月24日( 附表二編號3)與戊○○在頭份交流道見面,伊跟2位友人是 請他開車載到頭份之公園,伊沒賣他毒品;戊○○有於107 年1月31日(附表二編號4)載「孟修」跟伊見面,伊跟「孟 修」交易遊戲點數而已,沒賣毒品給戊○○;伊好像沒有於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蕭必松見面,伊沒有交毒 品給他過,並稱伊本身在外面有經營工程行,每個月都有上 百萬元的收入,沒有必要販賣毒品云云(以上包括其於原審 之辯解),經查: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意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販賣 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是本案偵訊及審理筆錄 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 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
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張恬敏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7時42分 許(附表一編號1),有跟被告電話聯絡,要向他買1,000元 的海洛因,電話中「吱吱叫的那種」就是指海洛因,伊順口 說出來的,講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伊在頭份市水源路旁跟 被告碰面,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重量0.2公克的海洛 因;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附表一編號2),與被告 講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有跟被告在他造橋鄉住家外面碰面 ,伊給被告1,500元,被告給伊1包重量0.3公克的海洛因, 交易完伊就離開了;伊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附 表一編號3),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講完電話後約3分鐘,有跟 被告在他家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場碰面,伊向被告買 海洛因,伊給被告600元,被告給伊1小袋重量0.1公克的海 洛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0號卷, 下稱他卷,第130頁)。足見證人張恬敏證述向被告3次購得 海洛因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無何瑕疵可指,亦未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中為如此詳盡 之證述。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述:其他次都沒有跟被告交易 成功,106年12月4日及107年1月6日都沒有成功,另外有次 提到1,900元,那是欠他的錢,跟毒品無關等語(見他卷第1 30頁至第131頁),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有無成功交易毒品 乙節,可予明確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情。其於 偵訊中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對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 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 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固 均顯示證人張恬敏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隱 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近似 用語為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查 如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中之「吱吱叫
的那種」等語係海洛因之暗語,「『還』你1,000元」等語 則係價錢暗語乙節,業據證人張恬敏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又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證人 張恬敏分別向被告提及「『還』你1,500」、「『還』你600 」等語,均與上開以「償還」替換「購買」之價錢暗語慣例 相符。準此,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皆係證人張恬敏欲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且經勾稽核與證人張恬敏上開證 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 補強證據。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皆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被告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價金,自 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論罪。
㈢證人張恬敏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有欠被告 父親3,000元,於106年12月2日當天有致電被告要向他購買 海洛因,但後來回想,當天交易沒有成功,只有還他1,000 元;於106年12月5日與被告見面後,也是還欠他父親的錢; 於106年12月8日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好像沒有出來見面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36頁、第239頁至第 240頁、第242頁)。惟查,證人張恬敏於審理中亦證述:伊 於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照當時的記憶講出來的,現在的記 憶不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 1頁至第243頁),且觀諸其於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且對於究係何次有向被告成功 購得毒品,得予以辨明,業如前述,是若非真有其事,衡情 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證人張恬敏與被告曾談及:「(被 告)找我幹嘛?(張恬敏)還能幹嘛?」、「(張恬敏)全 家那邊那麼多支,給他拍到有的沒有的,好嗎?」、「(被 告)好啦好啦,不要講那個」等語,倘證人張恬敏電聯被告 係欲還款,既無何不法,豈有於通話中就此事未為任何明確 表示之理,且有避免遭監視器攝錄之必要;又依其等間對話 :「(張恬敏)還是沒辦法喔?(被告)有了啊。(張恬敏 )有了喔。你在哪裡?」等語觀之,顯非證人張恬敏欲向被 告還款所可能之交談內容,並益徵其等間係欲進行非法之毒 品交易。是證人張恬敏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稱:證人張恬敏證稱其於106年12月5日 (附表一編號2)係與被告在被告造橋鄉住家外面碰面,然
基地臺位置係顯示在竹南鎮港墘里,顯有矛盾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惟查,倘於鄉鎮交界,電信系統 自有可能選取鄰鎮之相近基地臺,觀諸被告於106年12月5日 下午7時3分50秒許及7時37分3秒許,向證人張恬敏表示其在 苗栗縣造橋鄉海埔仔居所內時,其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 係顯示為鄰近之「竹南鎮港墘里」,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下午5時22分 許與證人張恬敏通話完畢後,不可能於14分鐘內駛抵苗栗縣 造橋鄉,並提出Google行車地圖(記載行車時間為28分鐘) 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7頁、第353頁)。惟觀諸上開行 車地圖,辯護人顯未選取最近路線,而以繞遠路之方式,自 苗栗縣竹南鎮向南開至明德水庫後再往北開回造橋,行車距 離恐已倍增,要與常人行車方式相異,自無從以之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㈤準此,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 交易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恬敏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 訛。
三、附表一編號4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連紹宏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6年12月26日,在竹南鎮 中港路邊遇到廖仁旗,伊向廖仁旗問有沒有海洛因,廖仁旗 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講完後伊跟廖仁旗一起到被告家外面 ,由廖仁旗把被告叫出來後,伊等3人到被告家附近的鐵道 天橋下,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拿錢給被告, 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交易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廖仁旗於106年12月 26日有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目的是 伊要向被告買1,000元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 25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足見證人連紹宏證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皆甚為明確,且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 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核與證人廖仁 旗於偵訊中證述:伊當天在路上碰到連紹宏,連紹宏說有事 要找被告,伊沒帶手機,就向連紹宏借來打給被告,講完後 伊跟連紹宏分騎機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由伊把被告叫出來 後,3人再到橋下會合,後來伊去買東西,買完時連紹宏已 經走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7頁至第369頁)。此外 ,證人連紹宏、廖仁旗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 衡情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 是足認證人連紹宏上開證述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屬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第173頁至第174頁),固顯示證人廖仁旗致電被告相約會面 之情,而未明確提及連紹宏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惟一 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自會就標的 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 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 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 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簡略表明 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 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連紹宏上開證述 :由廖仁旗打給被告的目的是伊要向被告買毒品等語之情節 觀之,證人廖仁旗於通話中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難謂與常 情相悖。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伊與連紹宏、廖仁旗見面, 是廖仁旗要伊幫他向連紹宏追討債務云云,豈有於通話中就 此事未為明確表達之理,足見所辯要難採信,並益徵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連紹宏欲透過證人廖仁旗與被告相約而購 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連紹宏上開證述之真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海洛因 予證人連紹宏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㈢證人連紹宏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見到被告之 後,伊要向他買1,000 元的毒品,但他很摳,給的量很少, 大約只有200到300元的量,伊不滿意,不拿就走了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惟其所述,亦係直指2人係因毒品見面,與被告所辯為 債務事云云亦不符;且觀諸證人連紹宏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 購得海洛因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且起先亦如同於審 理中證稱:伊看被告給的量太少,就說不要了等語,嗣改證 稱:「檢察官我想一想跟你說實話,其實有拿啦」、「真的 有交易,就1000元而已,我有拿1000元給乙○○,乙○○有 拿海洛因給我,我當天就有施用海洛因,我確定那是海洛因 」等語(見他卷第196頁),足見證人連紹宏對於該次究有 無向被告成功購得海洛因,得以明確證述,且係於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之偵訊中為之,顯無記憶錯置之可能, 是應以其於偵訊中證述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可 採。
四、附表一編號5至18及附表二編號2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伊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找他姐, 是要買海洛因的術語,跟實際的姐姐無關,女孩子就是指海 洛因;伊於106年12月8日(附表一編號5)打電話給被告說 要找他姐姐,就是要買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到被 告造橋鄉朝陽村住家外,伊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從窗戶 拿海洛因給伊;於106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6)也是向被 告買海洛因,「一人跑一半」是指每人跑一半的距離,於講 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路邊跟被告見面,一樣 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於106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7) 也有向被告成功購得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5分鐘後,在頭 份市水源路的7-11超商外碰面,伊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 拿海洛因給伊;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7時多許(附表一編號 8),伊有打3通電話給被告,第2通提到的「另外一種」是 指安非他命,但伊最後還是買海洛因,於講完電話約10分鐘 後,在被告造橋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伊交1,000元 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於106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 號9)有向被告買海洛因,與被告講完電話後馬上在被告造 橋住家碰面,伊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在窗邊拿海洛因給 伊;於106年12月25日(附表一編號10)有向被告買海洛因 ,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被告造橋家附近的全家便 利商店碰面,伊交1,000元給被告,伊有拿到海洛因;於106 年12月27日(附表一編號11)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先與被告 約在永貞宮的7-11超商,見面後被告說要去頭份的投緣汽車 旅館拿東西,再約在那裡,被告先騎車離開,伊隨後前往, 伊抵達後在門口等被告出來,大約於當晚6時許,伊交1,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於106年12月28日(附表一 編號12)有向被告碰面,伊要被告把之前押給被告的手機還 伊,「你姐1個」是指海洛因,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 ,在中華路地磅站碰面,伊交1,000元給被告,伊有拿到海 洛因;於106年12月29日中午(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講完 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與被告碰面,被告拿1,50 0元的海洛因給伊,但伊只給被告1,000元;於106年12月29 日晚上(附表一編號14)也有與被告在中華路地磅站碰面, 伊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於106年12月31日 (附表一編號15)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 磅站與被告碰面,伊交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海洛因給 伊;於107年1月4日(附表一編號16),伊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要不要液晶電視,要跟被告換毒品,有錢再換回來,伊 順便叫被告帶他姐過來,就是指毒品,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後 ,被告騎車到伊家中,伊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被
告沒把電視載走,是伊約過兩天後載去給被告的;於107年1 月7日(附表一編號17)有向被告成功購得海洛因,與被告 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中華路地磅站碰面,伊買到1,000 元的海洛因;於107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18)與被告講完 電話約10多分鐘後,伊去被告造橋家找他,向被告買了1,00 0元的海洛因,沒有付錢,是把機上盒跟遙控器換來的,「 幼工」就是指海洛因等語;於107年1月14日(附表二編號2 )與被告講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頭份市民族路的土地公廟 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 00元給被告,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粗工」是指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57頁至第363頁)。足見證人甲○○ 證述向被告14次購得海洛因及1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經過均甚為明確,無何瑕疵可指,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中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觀 諸其於偵訊中證述:106年12月19日晚上、23日及107年1月9 日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卷第360頁、第362頁),足見 其對與被告何次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乙節,得予明確辨明,益 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 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 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 詞,應堪採信。
㈡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聯絡內容(見他卷第291頁至第349頁),固均顯示證人甲 ○○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購買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 所嚴查,衡情交易當須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以「毒 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近似用語為之或甲基安 非他命,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觀諸 如附表一編號5、7、8、12、15、1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 絡內容,證人甲○○有分別向被告提及「找你姐姐啊」、「 我朋友說要找你姐」、「我朋友說要還你姐姐錢」、「你姐 1個」、「找你姐1個」、「順便帶你姐過來啊」等語,酌以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姐姐去年底入監了,伊不清楚甲○○ 認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足見證人甲○○提 及之「姐姐」,要無實指被告親姐姐之可能,且以量詞「個 」指涉「姐姐」,核與一般語法相悖,是「姐姐」應係物品 之代稱,應堪認定。準此,足認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 伊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找他姐,是要買海洛因的術語,跟實 際的姐姐無關,「女孩子」就是指海洛因(附表一編號9、
10),「一人跑一半」是指每人跑一半的距離(附表一編號 6),「幼工」是指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8),「粗工」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等語,應屬可信。是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12、15、16、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皆係 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甲○○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內容,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1、13、14 、17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固無「姐姐」、「女孩 子」或「幼工」等語,惟酌以證人甲○○係提及「弄好一點 喔」、「你要弄漂亮一點啊」、「弄好一點啊」、「用漂亮 一點啊」等語,而「漂亮」多用以形容女性,是該些語句衡 情應屬上開「姐姐」、「女孩子」暗語之衍生變形。是如附 表一編號11、13、14、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證人甲 ○○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內容。準此,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經勾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 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甲○○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及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分 別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無訛。
㈢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見 原審卷一第128頁),然證人甲○○經原審傳喚後未到庭, 再經原審命予拘提後,警方表示:證人甲○○目前癱瘓在床 ,無法行走,警方無適當設備將其安全送達法院,實無法執 行拘提乙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 9頁),且有卷附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證人甲○○病歷資料、查訪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405頁至第417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307頁)可佐;被告之 辯護人在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甲○○,經本院函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派員赴證人甲○○休養處所訊問之,證人甲○○ 仍堅決指述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伊情事(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僅 說明本院已因辯護人聲請函警訊問證人甲○○,不以此份10 8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㈣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8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二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已臻明瞭, 附此敘明。
五、附表二編號1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吳文雄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6年12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伊跟綽號「阿信」之男子一起去到 被告住家窗邊,被告把窗戶打開,伊給被告500元,被告交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伊於106年12月3日,有跟1位友人一起去到被告住 家,伊以500元向被告購得1袋甲基安非他命,錢是從被告家 窗戶遞進去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 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 ,無何瑕疵可指,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為 一致之陳述。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述:伊只向被告成功購買 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他天的通話都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 60頁),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通話後有無成功交易毒品乙節 ,可予明確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上開 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 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第145 頁),固顯示證人吳文雄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 未明確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衡以毒品買賣雙方 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 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 ,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 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業如前述。是證人吳文雄於通話中 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難謂與常情相悖。準此,足認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吳文雄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吳文雄上開證述證言之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文雄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六、附表二編號3至4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7年1月23日打給被告,是 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約1小時後在頭份交 流道旁的馬牌輪胎對面機車停車格碰面,被告進到伊駕駛的 車內,伊給被告5,000元,被告給伊很小1包甲基安非他命, 很像在坑伊,伊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1月31日, 伊也有打給被告,但換「孟修」跟被告講,實際上還是伊要 買,講完電話後約1小時跟被告碰面,本來是約在被告家附 近的全家,但後來實際上是在土地公廟見面,伊先將5,000
元交給「孟修」,他再下車跟被告走到旁邊交易,「孟修」 回來後就給伊很小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66頁至 第26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孟修」於107年1月31 日用伊的手機跟被告聯絡,伊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會找「孟 修」,再跟「孟修」一起去買,當天是在土地公廟那邊交易 ,伊拿5,000元給「孟修」後,他下車跟被告在旁邊見面, 之後「孟修」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5頁至第367頁)。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何瑕疵可指,亦未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況其上 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 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 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 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固分別顯示證人戊○○及「孟修」 向被告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惟衡以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 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 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 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知悉所 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業如前述 。是證人戊○○及「孟修」於通話中未提及毒品或暗語,尚 難謂與常情相悖。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伊於107年1月24日 是請證人戊○○載伊跟2位友人到頭份之公園,於31日是跟 「孟修」交易遊戲點數云云,豈有於通話中就幫忙載運及交 易遊戲點數之事俱未為明確表達之理,而「孟修」卻於31日 通話中表示:「有辦法那個嗎?」等語,足見其等係刻意避 免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暗語。是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採信, 並益徵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戊○○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內容,而得以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之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準此,被告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戊○○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且 均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㈢證人戊○○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7年1月23 日當天是要還欠被告的2,000或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353頁至第355頁)。惟查,證人戊○○上開審理中之證述, 顯與被告辯稱:伊是請證人戊○○載伊跟2位友人到頭份之 公園云云之情節不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 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亦未見證人戊○○有提及
還款之事。復酌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 很熟,只見過幾次面,要聯絡他會先打給介紹伊等認識的「 孟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第359頁),衡情難認被 告會借貸款項予無情誼存在之證人戊○○。是證人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七、附表二編號5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㈠證人蕭必松於偵訊中證述:伊於107年2月8日有向被告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於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後到被告造橋住家,給 被告500元,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 完就離開了,當天有施用一部分,確定那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2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7年2 月8日有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目的是要向被告 買毒品,後來去到被告造橋住家跟被告碰面,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價錢多少伊忘了,但之前講的是正確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69頁)。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無何瑕疵可指,未有前 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 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為一致之陳述。再佐以其於 偵訊中證述:伊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06 年12月4及18日的通話,都是要還被告錢等語(見他卷第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