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29號
TCHM,108,上訴,429,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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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霖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8、14322、15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岱霖於民國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國鋐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岱霖被訴於民國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國鋐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八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七部分)。
鍾岱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鍾岱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犯行:(轉讓 第一級毒品共二罪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 9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李延松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弄0號住處,先向李延松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金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接獲李延松催要毒品 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李延松。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 晚上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與李延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前住李延松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先向李延松收取1千元之價金後離去,再於同日晚上近12



時許,前往李延松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李延松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上午9時 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與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4)00000000號通話聯絡,由 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要「一個大人」(指價值1千元之海 洛因)等語後,鍾岱霖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住賴文 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口,將價金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文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 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
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 時59分許、11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與賴文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絡,由賴文然於電話中告知需要價值5百元之海洛 因及願提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後,鍾岱霖即於同日中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將價金5 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賴文然,惟賴文然並未依照約 定給付價金予鍾岱霖,亦未提供平板電腦供作擔保。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獲准;警方於107年4月24日 下午4時至5時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鍾岱霖所持用供聯繫轉讓 及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拘票,在上址居所拘提鍾岱霖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岱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延松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是在下午1 點多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李延松,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 是幫李延松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助施用;事實欄一、㈡ 部分,我是在快晚上12點把甲基安他命拿回來給李延松,客 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是幫李延松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 助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對於其有向李延松 收取現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延松等情,自白不諱。 ⒉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延松之犯行,業據證人李延 松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及說明如 下:
①證人李延松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 ,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話?通 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之『你朋友』係指何人?譯 文中所述之『一錢』、『2還是25』、『1罐』為何意思? )是。我與阿文鍾岱霖通話。通話內容就是我有先跟朋友 借新臺幣一千元,叫鍾岱霖去跟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就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的重量意思 ,我都是跟他以新臺幣一千元購買1罐(代表1小包)毒品 安非他命。」、「(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 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 人參與?)我是於107年03月09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阿 文鍾岱霖,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就是請他跟他朋友跟 他拿安非他命),他差不多同日12時許來我家(臺中市○ ○區○○里○○路○○巷0弄0號),他跟我拿新臺幣一千 元走,然後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就先離 開,我一直等到下午13時17分許都還沒回來,我就打電話



跟他說『哭夭,要回來了嗎?』,他差不多又過了20分鐘 左右才回來我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現場只 有我跟阿文鍾岱霖完成交易。」、「(警方提示00000000 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3月16日與0000000000門號 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之通 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中所述之『1罐』係為何意 思?)是我所使用。我與阿文鍾岱霖之通話。目的是為了 要跟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罐代表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 。」、「(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 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 )我是於107年03月16日19時57分許打電話給阿文鍾岱霖 ,跟他說幫我找朋友(意思就是請他跟他朋友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差不多22時許來我家(臺中市○○區○○里○ ○路○○巷0弄0號),他跟我拿新臺幣一千元走,然後他 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安非他命,就先離開,我等了一 個小時左右阿文鍾岱霖才回來我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安非 他命給我。現場只有我跟阿文鍾岱霖完成交易。」等語( 見107偵12048卷第92-94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你今日在警局有表示在107年3月9日 上午11時30分與鍾岱霖聯繫後,鍾岱霖在同日12時到你家 ,跟你收了1000元,接著下午1點多到你家拿了一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真的。」、「(你知道當天 鍾岱霖交付給你的上手是何人?)不知道,他跟我拿錢後 ,就說要去找朋友拿,叫我等他。」、「(在你家中看見 毒品交易,當時只有你與鍾岱霖二人,沒有第三人?)沒 有。」、「(電話中,你說一錢多少,還是二、二五指的 是什麼?)應該是價錢的意思,二指的是2000元,二五是 2500元。」、「(你在警局時說,在107年3月16日晚上7 時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在當天晚上10點到你家 中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小時後即11 點,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 否有此事?)有。」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175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34分、11 時41分這兩段監聽譯文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107年3 月9日上午11時34分這段話的內容是我跟鍾岱霖講的話, 我麻煩他找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07年3月9日上午11時 41分這段話的內容是我跟鍾岱霖講同樣的話,也是請他找 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這裡有『一錢多少?2還 是25?』,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應該是毒品的重量,應 該是0.2、0.25公克,因為我沒有很多錢,我請被告拿一



些,我都買0.2或0.25公克。」、「(《請求提示107偵12 048卷第175頁李延松偵訊筆錄予證人。》這是你偵訊中經 具結之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接著下午一點多到你家拿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你說『真的』,這 段話是否實在?)實在。」、「(當時你確實有拿壹仟元 給被告,然後收到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68頁 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這段監察通訊譯文內容是107年3 月16日的對話,這段對話在說什麼?)也是一樣,就是叫 被告幫我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這裡有一句 話說『我要買一罐就好』是什麼意思?)是指我要買壹仟 元的意思。」、「(《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175頁偵 訊筆錄予證人。》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在107年3月16日晚 上7時57分,你與鍾岱霖聯繫,鍾岱霖當天晚上10點到你 家中跟你拿1000元,說要去找他朋友,後來於1小時後即 11點,鍾岱霖回到你住處,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你回答『有』,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當 天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差不多也是這樣,大概 0.2公克,我也沒有秤。」、「(你知道鍾岱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毒品上游是誰嗎?)不知道。」、「(你向來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透過鍾岱霖嗎?)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65-166頁)。是證人李延松已具體指證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係其先將現金交付被告後 ,被告先行離去,隔一段時間再返回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延松,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價金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 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 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 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2第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亦坦認確有向證人李延松 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且證人李延松與 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復有詢問被告毒品之價



格、數量「一錢多少?2還是25?」,並告知被告其所需要 購買毒品之價金為「一罐」,是證人李延松顯係向被告洽購 毒品,而非尋求被告之協助代向販毒者代購毒品,而被告於 通話內容中雖亦有表示「我先叫那個跟他聯絡一下。」、「 我電話不知道要怎麼跟那個問。」、「我問看看好嗎?」等 語(見107偵12048卷第122頁),被告似確有轉向販毒者代 購毒品,然被告既已介入毒品販賣價格、數量之確定,且為 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行為,已然具有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非僅止於構成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 甚明。
⒋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延松指認 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 偵12048卷第109-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 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延松)107年3月9 日至107年4月2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 卷第12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 00號,受執行人:鍾岱霖;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見107偵12048卷第 170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107偵14322卷 第162-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107偵14322卷第165頁)、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290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 自107年02月12日10時起至107年03月13日10時止)(見107 偵14322卷第175-176頁)、107年聲監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自107 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時止)(見107偵1432 2卷第177-1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李延 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延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㈢㈣(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㈦)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文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承認有拿海 洛因給賴文然,但是沒有跟他拿錢,因為賴文然跟我是20幾 年的朋友,我不是藥頭,也沒有毒品可以給他,他也沒有給 我1千元;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給賴文然海洛因,但是 沒有販賣的意思,他的確有說要拿平板手機給我做擔保,但 是我沒有跟他拿平板手機做擔保,也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對於其有交付海洛因給賴文 然等情,自白不諱。
⒉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給賴文然賴文然尚積欠價金等情,業 據證人賴文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分 述及說明如下:
①證人賴文然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00 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2日與00-000000 00門號之通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 何人之通話?警方依據雙方通話譯文告知你們雙方通話內 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朋友』係指何人? 譯文所述『一個大人』為何意思?)是。我是與綽號阿文 之男子通話的。我要找他購買毒品。其實這就是我,因為 我要騙他過來,所以才會說朋友要找他,他才會過來。『 一個大人』的意思是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 1000元的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易時間 、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價錢 ?現場是否邊有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是在 107年04月02日早上09時58分許,而交易時間10時30分許 左右,交易地點是在我家外面的巷口,是與綽號阿文之男 子(鍾添文〈註:即鍾岱霖原名〉)所購買,而交易毒品 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新台幣1000元價錢,但我錢還 是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錢,可是我有跟他拿到1包毒品 海洛因,當下情形他就先拿毒品1包1000元的量給我,我 就在那故意假裝在口袋找錢,我就把毒品放進去口袋,後 來我跟他說沒有錢,我先欠著,有錢再還你,後來我們就 離開了。」「(承上題,依據警方通訊監察譯文中內容所 示意,你為何要介紹『朋友』向鍾岱霖購買毒品?)我沒 有介紹朋友跟他購買毒品。」、「(那為何通訊監察譯文 中內容,有提到『朋友』向鐘岱霖購買毒品?)因為我都 跟他說朋友要購買的,他才會過來,因為我之前跟他要購 買毒品都欠他錢,沒有錢給他,所以才會都說朋友要的, 他才會過來。」、「(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於107年4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0000000 000是否為你所使用通話?你與何人通話?警方依據雙方 通話譯文告知你雙方通話內容後,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 文所述『500』為何意思?)是。我與綽號阿文通電話。 我要跟他購買毒品,要跟他欠錢,用東西物品(平板手機 )作為抵押。『50 0』意思是指要購買新台幣500元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的量。」、「(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間?交 易時間、地點?與何人聯繫?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種類



、價金?現場是否還有他人參與?)上述毒品交易聯繫時 間在l07年04月09日中午時段(10時59分許、11時03分) ,我約半小時後在中午時段去他家中(大甲區街上尾,他 家走出來附近有家樂福、但他家住址不詳),與綽號阿文 聯繫交易,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新台幣500元價 錢交易,我也沒有拿錢給他,但我當場我有拿到毒品,並 在他家中把這1小包海洛因毒品施用完,之後我就離開。 沒有。」、「(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否有將『手機 平板』交付予綽號阿文作為抵押?綽號阿文有無其他表態 ?)沒有。他很『肚爛』(台語)意旨不爽,說我又騙他 。」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82-83頁、第86-88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你在警詢時說,在107年4月2日上午9 時58分你有跟鍾岱霖聯絡,雙方在當天10時30分於你家外 面巷口有見面,你從鍾岱霖那邊拿到一包海洛因?)是。 」、「(本來這包海洛因是你要用1000元買的,但是你沒 有付?)是。但是我沒有錢付,後來也沒有給他。」、「 (你電話中跟鐘岱霖說,要一個大人,指的是什麼?)大 人指的是1000元的量。」、「(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你 催討這1000元嗎?)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現在沒有錢。 」、「(你在107年4月9日中午有到鐘岱霖家中,和他以 500元交易海洛因,但是錢沒有給他?)有拿到一包海洛 因,但我是用騙的,跟他說有錢再給,但實際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我的經濟能力後來不好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 我就跟他說沒有再用了。」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245 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稱當下他拿一包1000元 的量給你,然後你在那裡故意假裝在口袋裡找錢,後來跟 他說沒有錢,就先欠著,有錢再還給他,這段話當時說的 是否實在?)實在。」、「(《請求提示107偵12048卷第 220頁賴文然警詢筆錄第11頁予證人。》當時你說你是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的量,當時交易大約是半小 時後到鍾岱霖家,然後就拿到毒品,你沒有拿錢給他,但 是你當場有拿到毒品,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確實有跟鍾岱霖說要500元的量,也有拿到毒品 ?)對。」、「(接著檢察官問『後來鍾岱霖沒有繼續跟 你催討這1000元嗎?』,你回答『後來有問過一次,我說 現在沒有錢。』,有何意見?)對。」、「(偵訊筆錄就 4月9日也有問你『你在107年4月9日中午有到鍾岱霖家中 ,和他以500元交易海洛因,但是錢沒有給他?』,你回 答『有拿到一包海洛因,但我是用騙的,跟他說有錢再給



,但實際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的經濟能力後來不好了。 』,是否實在?)對。」、「(你本來就想要跟鍾岱霖買 ,只是手邊沒有錢,才跟他說之後再給?)實際上是沒有 錢。」、「(你跟他說有錢再給,這段話是否實在?)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29頁反面-130頁反面) 。
④證人賴文然已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2日為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又因身上沒有錢,才以欺瞞被告係其朋友欲購買海 洛因為由,誘使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價金1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量,此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賴文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107年4 月2日上午9時58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見107偵12048卷第228-229頁): 「賴文然:我阿南仔。
被告:嗯。
賴文然:一個朋友說要找你,你有辦法嗎?
被告:要找我?
賴文然:嗯啊。
被告:什麼時候?
賴文然:現在。
被告:他要怎樣?
賴文然:他要一個大人。
被告:有啊。
賴文然:但是他在我家,他沒有交通工具。
被告:好啊。
賴文然:在我家耶。
被告:嗯。
賴文然:那我在我家等你。
被告:他過去了嗎?
賴文然:過來了,那我鄰居。」
⑤證人賴文然亦具體指證其於107年4月9日為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然因身上沒有錢,遂以提供平板手機供作擔保,向 被告購買價金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此亦核與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賴文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59分許、11時03 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107偵12048卷 第230-231頁):
「⑴4月9日10時59分許
賴文然:我過去找你好嗎?
被告:怎樣?




賴文然:那個差不多500。
被告:嗯。
賴文然:好嗎?
被告:好。
⑵4月9日11時03分許
賴文然:機車不借我。
被告:啥?
賴文然:機車不借我。
被告:誰機車不借你?
賴文然:我媽啊,說不借我。
被告:我又沒有交通工具。
賴文然:好啦。
被告:你是要有夠喔,你不夠我是不會給你。
賴文然:啥?
被告:我說你是要有,沒有我是不會給你。
賴文然:沒有,我拿平板先給你押。
被告:不要啦,不要這樣,我不夠錢。
賴文然:我平板押給你,晚上一定去拿,平板我媽的, 我押給你,我晚上一定去拿。
被告:隨便啦。
賴文然:好嗎?一次就好。
被告:嗯。
賴文然:好嗎?
被告:平板是多久的?不要拿壞掉的。
賴文然:好的,我現在在跟你講的這支,我現在插我媽 的平板,我押500就好,不要押多,我怕難拿 ,我拿500就好。
被告:嗯。
賴文然:好。」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於107年4月9日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 ,0000000000為何人使用通話?0000000000門號為何人使 用與你通話?通話內容目的為何?譯文所述『500』為何 意思?)0000000000門號是我通話使用。0000000000門號 是賴文然使用。內容是賴文然要拿他媽媽的平板來抵押, 他要跟我購買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7 偵12048卷第37頁);是依證人賴文然上開證述,已足以 證明證人賴文然確係以賒欠價金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而被告亦確有交付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堪信證人 賴文然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屬真實。



⒊被告既坦認確有上開交付海洛因給賴文然,且證人賴文然復 證稱其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惟尚未交付價金。對照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認定證人賴文然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情,應係屬實。雖證人賴文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證稱:我沒有跟鍾岱霖買過毒品,鍾岱霖給我海洛因後 ,有說不用錢,要請我的;我有假裝要拿錢,但是最後鍾岱 霖有跟我說不用錢,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家庭經濟不好 ,鍾岱霖看我難過,就說不用錢,請我就好;我說是否先讓 我欠著,鍾岱霖說看我難過,500元而已不用;鍾岱霖從來 沒有向我催討過,也沒有主動向我要錢,鍾岱霖沒有要賣毒 品給我的意思,我曾向鍾岱霖表示要向他買,但鍾岱霖說不 用,沒有跟我收過錢,鍾岱霖都有說這個錢不用給,可以請 我施用;我跟鍾岱霖間沒有金錢交易,我有拿到毒品,但是 鍾岱霖都沒有向我收錢,我有說我有錢時,錢再給他,但是 他說不用;之後鍾岱霖是問我是否有錢,並不是在向我催討 毒品的錢,他剛好身上沒有錢,會向我拿錢,但他沒有跟我 催討過毒品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28-132頁)。惟查,證 人賴文然此2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倘非基於賒欠價金 之意思,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則渠2人間於通話內容中 ,證人賴文然自無需編纂有1名鄰居朋友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欺瞞被告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海洛因,亦無需向被告表示 將提供其母親所使用之平板手機供作擔保毒品價金之返還; 又倘被告嗣後確有向證人賴文然表示無需還款,然於被告交 付毒品予證人賴文然之時,雙方之認知既係賒欠毒品交易價 金,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成立,自不因嗣後 被告免除證人賴文然之債務而使已然成立犯罪之販賣毒品犯 行,改變其犯罪型態為無償轉讓毒品,蓋被告交付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賴文然時,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 要件之行為;況證人賴文然就被告有對其免除返還毒品交易 價金之證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而衡以證人賴文然 證述其與被告係認識20年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 面),暨被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中供述伊與證人賴文然並 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見107偵12048卷第45頁),證人賴文然 自無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未於警詢、偵查中就 有利被告之證詞詳加敘述,是堪認證人賴文然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無足憑採。
⒋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文然指認 被告鍾岱霖)、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見107 偵12048卷第103-10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



岱霖)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7年4月8 日至107年4月9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 卷第127-12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鍾岱霖) 與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賴文然)107年4月2日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12048卷第125-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 鍾岱霖;見107偵12048卷第136-140頁)、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賴文然)(見107偵12048卷第 232頁)、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107偵12048卷第232頁)、107年4月24日搜索現場照片3張 (見107偵14322卷第162-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107偵14322卷第165頁)、原審107年聲監 續字第5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 0,監察期間:自107年03月13日10時起至107年04月11日10 時止)(見107偵14322卷第177- 1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賴文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李延松,確有向其收取價金,業據證人李延松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賴文然時, 雖未向其收取價金,然係以賒欠方式交易,亦經證人賴文然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既均經調查屬實,且足認為「有 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 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 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文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延松時,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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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